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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夏金郎黃仁勇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負責權嘉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權嘉公司)之小包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當時甲○○並未至權嘉公司工作,竟為圖自己向權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之印章,再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虛報甲○○之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該印領清冊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權嘉公司行使請領工程款,使權嘉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嗣不知情之權嘉機電公司據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甲○○之工作所得,致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權嘉公司及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暨甲○○對自己姓名之正確管理與繳納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檢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犯行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曾於權嘉公司工作,也不認識乙○○,亦不曾任職於乙○○公司等情明確,其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提出檢舉,有檢舉書一紙附卷足憑,另據證人劉振炎即權嘉公司經理證稱:「工程發包給乙○○,乙○○要領錢需提出薪資報表,我依他報來之工人資料發給他們薪資,他也寫切結書表示確實領到這些錢,且除乙○○外,權嘉公司不曾有類此情形」等語綦詳,並有乙○○自承為其所寫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足使甲○○受到稅捐機關之課稅,自屬足生損害於權嘉公司及甲○○之權益暨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偽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甲○○印章為偽造甲○○薪資印領清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權嘉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甲○○之薪資所得,致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亦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偽造之甲○○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上印文一枚,因已滅失,業經證人劉振炎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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