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 楊瓊雅律師
-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 被 告 來呈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辛○○
- 被 告 淨園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丁○○
- 被 告 合奕企業有限公司
- 兼 代表 人 壬○○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 被 告 子○○
- 癸○○
- 庚○○
- 丑○○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 被 告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 汪玉蓮律師
- 楊瓊雅律師
-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己○○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丑○○、戊○○、庚○○連續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子○○、癸○○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
合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淨園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連續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來呈有限公司不罰。
乙○○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八十三巷六號三樓之三之合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奕公司,前名為合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理該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裝運,並以實際上之經營者為丙○○之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一○二之二號之淨園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之掩埋場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而丙○○則僱用丑○○為該掩埋場之指揮負責之人;壬○○明知其所經營之合億企業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遭嘉義縣政府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為牟利,遂向實際負責人為戊○○之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之二十號)以其合法牌照掩護其非法運送之方式(即所謂之借牌),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之作業。而戊○○基於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概括犯意而允諾之,並指示實際負責宏晟公司業務之經理庚○○協助壬○○之借牌行為,庚○○遂基於相同之幫助之概括犯意將宏晟公司之牌照借予合奕公司負責人壬○○使用,使該公司得以借用宏晟公司之名義與多家廠商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並實際負責清除業務;而壬○○明知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與上述廠商簽約運送廢棄物,則僅能使用經嘉義縣政府許可宏晟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為運送,卻與具有同上幫助之概括犯意之丙○○、丑○○二人,在明知必須依許可證所准許之車輛清除廢棄物,仍僱用具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猶違法而行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子○○、癸○○為駕駛與隨車人員,以壬○○遭撤銷許可證之合奕公司車體、車牌號碼七G─九三三號之大貨車前往嘉太工業區內之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羊乳合作社)、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子汽車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物流中心(下稱嘉統一企業公司)、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典塑膠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家鄉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嘉義混凝土公司)等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嗣子○○、癸○○駕駛前揭車輛,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至同年七月間(其中六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合計為二十點六八公噸),連續清運前揭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丙○○允許及丑○○協助下,傾倒於淨園公司,丑○○為避免遭稽查單位查出,並未記載該車輛進場傾倒紀錄以圖掩蓋上情;其後,子○○、癸○○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大貨車清運前揭嘉南羊乳合作社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段四六五地號之掩埋場傾倒,途中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循線而知上情。又者,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基於同上之常業犯意,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該公司貨車駕駛之黃文取(黃文取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二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五八九三四─○三號,下稱億誠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一之一號)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棄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由黃文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天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四車次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將億誠公司之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共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公斤,接續以四車次之運量(分別為三八四○公斤、四五四○公斤五六五○公斤、四九四○公斤),載運傾倒於嘉義縣水上鄉赤蘭溪畔之永欽一號、二號橋旁小路進入約二百公尺處之草叢空地上,嗣由壬○○持合奕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BR00000000號)一紙向億誠公司請款,黃文取分得其中之一萬六千元,餘款則歸壬○○取得。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因該堆廢棄物起火燃燒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另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合弈公司、來呈公司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除合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前揭借牌之事外,其餘皆承認無訛,辯稱:我經營合奕公司係與宏晟公司合夥,並非無清除許可證云云;被告戊○○辯稱: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宗榮,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合夥一事,都是林宗榮經手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受宏晟公司負責人林宗榮指示,至於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合夥一事,是林宗榮與壬○○接觸,細節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癸○○辯稱:我不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云云;被告子○○則承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淨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丁○○,我並未經手云云;被告丑○○固承認為淨園公司掩埋場之現場管理人員,惟辯稱:未予全部登記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傾倒廢棄物數量,及讓未經許可之合奕公司車輛進入淨園公司內傾倒僅係疏忽,並非故意違法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子○○、被告癸○○受被告壬○○僱用及指示,未具合法之清運文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清除載運前揭多家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之前揭掩埋場傾倒,途中遭查獲之情,業據被告子○○、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及背面),核與壬○○於調查站所陳相符(見前揭第四一四七號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有大貨車責付保管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第四一四七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調查站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至第二百二十七頁),可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前揭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在調查站時坦承:因合奕公司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必須檢附最終處理場契約書等文件才能申請,因此我找宏晟公司庚○○與淨園公司簽訂契約書(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我係以宏晟公司的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我係以合奕企業之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處理,當時合奕公司與淨園公司簽訂最終處理場契約時,淨園公司即知道合奕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但是由於合奕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無處可倒,我即央求淨園公司收受合奕公司之廢棄物,而淨園公司也同意;合奕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都是由員工子○○載運,惟同年六月間係以宏晟公司車號七G-三○三號之車輛載運(此七G-三○三號車輛雖登記宏晟公司所有,但實際上因當時我以宏晟公司名義載運廢棄物,才會將該車登記為宏晟公司所有,而該車均係由合奕公司使用),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五日我則以合奕公司之車牌號碼七G-九三三號之車輛載運(此七G-九三三車號之車輛即七G-三○三號,因我要申請合奕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故將七G-三○三號之車輛變更登記為七G-九三三號);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分別共載運約二十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處理,我必須支付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給淨園公司,共計一萬八千元給淨園公司;合奕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傾倒,但在淨園公司外遭查獲;合奕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宏晟公司的名義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係因原本宏晟公司之最終處理場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之處理場封場,而明谷公司將與宏晟公司之契約移轉給淨園公司,而該契約移轉之協議係由宏晟公司庚○○經理與淨園公司協商,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因宏晟公司清運核准期限即將於六月三十日到期,我即打電話至淨園公司找丙○○,他則告訴我自行去找淨園垃圾場之管理人員,之後,我即自行前往淨園垃圾場找該場之管理人員洽談,該管理人員知道我與丙○○認識多年的關係,遂同意合奕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但該人告訴我說如果被抓到,要我自行負責,合奕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第二十頁背面),且被告戊○○於調查站、偵查中亦承認壬○○確實與我協議以宏晟公司對外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等語(見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亦坦承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由戊○○與壬○○談妥後交辦處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⑵又淨園公司曾與合奕公司簽訂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一份,而淨園公司復與宏晟公司簽訂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一份,有淨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代處理廢棄物日營運紀錄表(見調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二百頁)、淨園公司契約書紀錄表、淨園公司代處理(宏晟)廢棄物明細表、宏晟公司六月份代處理統計表、淨園公司與合奕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與宏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客戶電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二十頁),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屬於合夥關係,則淨園公司只須與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簽立一份契約書即可,並無須分別簽立前揭二份契約書之必要,顯見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並非所謂之合夥關係,而且淨園公司人員丙○○、丑○○亦明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並非合夥,故而與該二家公司分別簽訂前揭代處理契約書,又子○○於偵查時已供稱:我駕車進入淨園公司掩埋場倒廢棄物‧‧‧淨園公司人員並未要求看執照等語甚明(見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足信被告丙○○、丑○○明知合奕公司之壬○○、子○○及癸○○均無清除許可文件而借牌清運廢棄物之情形;⑶再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由上述可知,法令並無允許所謂「借牌」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環屬督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考(見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況且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著有明文,另本院查無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成立合夥之證據,是認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並非合夥,足堪認定。
㈢再次,被告壬○○與其客戶家鄉公司等廠商所簽立之清運廢棄物契約,雖係以宏晟公司之名義簽立,惟壬○○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所開立予家鄉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卻係以合奕公司之名義為之,此經證人嘉南羊乳合作社總務課長許鐵、太子汽車公司廠長盧明山、統一企業公司嘉雲物流中心配送組長林文樹、華典塑膠公司經理劉新發、家鄉公司生產課長劉志祥、嘉義混凝土公司總務課長王宏祥等人於調查站時陳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宏晟公司清除機構契約書紀錄表一紙、合奕公司統一發票、宏晟公司分別與家鄉公司、嘉南羊乳合作社、統一公司、華典塑膠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簽訂之一般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四頁、第二百七十頁至第三百零一頁),且前揭車牌號碼七G─三○三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繳銷牌照,旋於同日重領七G─九三三號牌照,車主為合奕公司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嘉監一字第八九一二六九七號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三百零二頁至第三零九頁),益見被告壬○○確係借用宏晟公司合法執照之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以便從事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㈣又次,被告戊○○於調查站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宏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林宗榮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七三頁背面),且被告庚○○於調查站、偵查中亦已供稱:戊○○為宏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甚明(見調查站卷第十八頁背面、前揭第六六五一號偵卷第二一頁),是認被告戊○○所辯其非宏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府環字第○九一○一四八二六三號函所附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之資料、淨園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管制紀錄單三紙、月營運紀錄表、營運申報附表與合奕公司資料查詢單等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一至頁第二百九十六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認被告壬○○、丙○○、丑○○、戊○○、庚○○、子○○、癸○○、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壬○○固承認其為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曾僱請黃文取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情,惟辯稱:前揭億誠公司廢棄物之清運及傾倒都是黃文取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黃文取雖對於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猶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以四車次共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代價,載運億誠公司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非屬合法掩埋場之前開地點,嗣由本件被告壬○○持合奕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向億誠公司請款,黃文取分得一萬六千元,餘款歸壬○○取得等情,業經黃文取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承認不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黃文取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是黃文取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所辯係將前開廢棄物暫時堆放云云,即無足採。此外,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環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照片七張、剪報一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紙、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億誠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明細表一份、合億公司代運工作單四紙、秤量傳票四紙、合約書一份等件(見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所附發查卷第二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再有證人即億誠公司之廠長王政憲於偵查時所述合奕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來請款,我們已用支票給付前揭清運費用之證詞及壬○○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偵查中所述當時合奕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詞足佐(見前揭發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所附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是黃文取違反廢棄器物清理法之犯行,可堪採信。
㈡其次,黃文取雖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否認壬○○與之共為前揭犯行,辯稱:載運前開廢棄物去傾倒是我一人所為,當時我接到億誠公司的電話後,就自己開公司的大貨車去處理,想自己賺點錢,我接到電話時,老闆壬○○不在公司,我沒告訴他,他不知情,我是事後才託他去請款,然後我再向他請款云云;惟黃文取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前開統一發票是壬○○持向億誠公司請款;合奕公司當時之成員,僅有我、壬○○與隨車雜工癸○○三人,若壬○○不在公司時,而我接到電話,我會直接去清運,壬○○也會同意等語(見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證人王政憲亦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係合奕公司來請款等語,又以黃文取所接續載運前開廢棄物之四趟車次,係先後於二天中完成,而四趟車次共需費時約六小時(見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四頁之黃文取供述)情形觀之,如謂黃文取於兩天中,均沒時間告知壬○○關於清運前開廢棄物之事,或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對於黃文取駕駛公司大貨車,在兩天中外出約六小時之事,均毫無所悉,實與情理未合,另徵諸前述本件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由黃文取分得一萬四千元,餘款則歸壬○○取得之情,顯見壬○○所說其乃事後知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壬○○當有與黃文取共犯本件罪行之犯意聯絡,是黃文取與壬○○所辯,乃係維護或推託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壬○○關於此部份之犯行可堪認定。
參、㈠查被告壬○○、丙○○、丑○○、戊○○、庚○○、子○○、癸○○、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經查獲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等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然各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又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被告丙○○、丑○○、戊○○、庚○○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丙○○、丑○○、戊○○、庚○○係出於幫助常業之犯意而為,故僅論以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子○○、癸○○所為,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淨園公司之受僱人、宏晟公司之受僱人及合奕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及合奕公司科以罰金。又公訴人認丙○○、丑○○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子○○、癸○○就其等所犯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丑○○、戊○○、庚○○前揭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丙○○、丑○○、戊○○、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壬○○前揭犯行部分,係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壬○○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㈡爰審酌前揭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揭犯罪事實所棄置之物現已清除完畢(有照片十六張附於前揭第三三七號案件審理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四月,減刑為二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前揭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等罪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丙○○、庚○○、丑○○、癸○○、子○○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丙○○、丑○○、戊○○、庚○○均緩刑五年、癸○○及子○○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諭知丙○○、丑○○、戊○○、庚○○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束。
肆、關於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來呈有限公司(下稱來呈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一○二號)負責人,緣八十五年二月間,該公司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輔導、管理之會議記錄,送交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衛生掩埋法計劃書,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嘉環三字第○○九一○號函查收在案,來呈公司即依該函文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申請以名義上登記於李員之妻李陳秀琴之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等地號土地,作為該公司之緊急自備掩埋場,嗣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利用豪雨導致東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淹水無法處置垃圾之機會,向東石鄉公所承攬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徵得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七地號地主陳榮基同意,逕將廢棄物掩埋於未具污染防治措施之其不知情之妻李陳秀琴及不知情之陳榮基所有之前述三筆地號土地中,佔有地主陳榮基之地為非法之使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來呈公司原使用之最終處理地點嘉義縣六腳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因飽和無法再容納該公司所運載之廢棄物,該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以前述之自備場土地緊急處理廢棄物以繼續營運,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六府環字第○○四四二五號函通知來呈公司,同意該自備場緊急處理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且指示該自備場需符合污染防治措施,然丙○○於明知該自備場並無污染防治措施之情況下,於港墘小段五六三地號四、五公尺深之土地中,仍繼續掩埋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其中包括原省立嘉義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所屬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被害人陳榮基所言不實在,另我並不知道陳榮基的土地內為何有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垃圾等語。
㈢經查: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嘉義縣調查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挖前揭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之結果,現場發現數包朴子醫院產生之醫療事業廢棄物(針頭、注射筒、引流管、紙尿布、藥品袋等),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前揭相關單位、東石鄉公所人員勘查前揭五六三、五六
五、五六七地號土地,結果在五六七地號地下二公尺挖出華濟醫院等事業機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環保署稽查紀錄、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環署督字第○○四六五九三號函所附檢測報告、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法八九檢(一)字第○三○○六九號函、環保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五二○二○三五號函所附照片二張、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九二七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二二六三六號函所附會勘結論、照片四張與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可信為真正。⑵惟證人即朴子醫院衛生環保技術員吳文輝於調查站時證稱:朴子醫院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感染性廢棄物係委託明谷公司、鴻猶工程行或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委員會清運,均非委託來呈公司清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五頁及背面);證人即華濟醫院庶務課長顏年春於調查站時亦證稱:華濟醫院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委員會清運感染性廢棄物,均非委託來呈公司清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頁、第四頁),顯見丙○○經營之來呈公司於前揭時間內,均未清運朴子醫院或華濟醫院之廢棄物,應無傾倒該等廢棄物可言,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有掩埋前揭廢棄物云云,尚乏所據;又前揭五六七地號之所有人陳榮基雖於調查站時指稱:前揭廢棄物係丙○○所埋放云云(見調查站卷第十三頁),但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陳榮基之該等指訴可信為真正,揆諸所引條文及裁判意旨,不能僅憑陳榮基之指訴、來呈公司以前揭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為緊急自備掩埋場等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⑴綜上,本件認為此部份尚無充分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丙○○涉犯此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所示,本院認為並不能證明丙○○犯有此等罪行,且公訴人認為此等罪行與丙○○前揭判決有罪之犯行,犯罪各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丙○○既無此等犯行,則來呈公司亦為不罰。⑵又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而於修正公佈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可以行政罰,因此,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之情形以觀,僅於修正公佈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方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附為說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宏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明宗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而指示德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污泥之車輛及來呈有限公司清運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新港廠污泥之車輛,將廢棄物傾倒於已遭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而未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場,被告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涉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項刑責規定;此等犯行與前揭戊○○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犯行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而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證移送本院併辦。⑵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就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⑶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①前揭污泥廢棄物傾倒於已遭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而未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遭查獲之情,業經稽查人員胡志坤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背面),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稽查照片、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府環字第○四二六八九號函、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宏晟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管制紀錄單、磅單、場外清理申報聯單、場外清理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第一頁至第十八頁),堪信為真正;②又宏晟公司經理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表示:明谷公司處理場封場後,因尚有部分凹陷處,為整地緣故,所以回填
二、三車廢棄物以節省回填土方之費用,並將回填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場所申報為宏晟公司等語,有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稽查紀錄可稽,又宏晟公司處理場之現場人員黃世堡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明谷公司處理場內有個部分比較低漥,下雨會積水,為了整平之故,所以我引導前揭車輛將前揭污泥廢棄物傾倒於已遭封場之明谷公司處理場,當時戊○○在場內,我引導車輛傾倒時,有跟戊○○講,他沒說話表示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堪信戊○○應有此部份犯行無訛,惟戊○○既係明谷公司處理場封場後,為求整地,方才起意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將應傾倒於宏晟公司處理場之廢棄物,指示傾倒於明谷公司處理場,是難認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犯行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之進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認係連續犯,此外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為此等移送併辦,應為前揭判決有罪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並無理由,此移送併辦部分卷證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陸、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係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清潔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嘉環三字第七八四二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對已遭掩埋廢棄物之前開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來源追蹤,且限期地主將事業廢棄物清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本執行機關權責,就近督導地主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乙○○雖於該函文中,簽擬「依說明(三)督導全部清除完成為止」,然丙○○以其不知情之妻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東石鄉公所提出申請,要求東石鄉公所派員督促清除廢棄物,乙○○雖於該申請書上簽擬「依規定前往查察是否清除」,卻基於使丙○○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本於職責督導,僅以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東石鄉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所提出之申請書,述明前述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已「開挖完畢」,即予認定,惟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人員儘速勘查前述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已完全清除,並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清除數量、照片函覆嘉義縣環保局,乙○○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始以嘉東鄉民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檢送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清除照片函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東石鄉公所派員進行實施勘驗,乙○○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嘉東鄉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覆嘉義縣環保局,表示確已清除完畢,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廢棄物是否清除之控管。然嘉義縣議會之「督促環保局積極處理不法業者及民眾任意傾廢棄物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會同嘉義縣環保局前往現場會勘開挖,發現該地仍有廢棄物尚未完全清除,嘉義縣環保局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確實要求地主將該地廢棄物清除,並用V8攝影機拍攝全程清除情形存證,另於廢棄物清除完畢後,通知嘉義縣議會專案小組及嘉義縣環保局前往勘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八九府環字第○四六○三四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儘速查處,並對違規人或提供土地供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地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乙○○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嘉東鄉民字第三九八九號函通知丙○○儘速清除該地之廢棄物,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九嘉東鄉民字第四一七三號函通知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進行開挖,並述明未於期限內開挖時,東石鄉公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然丙○○以未依限開挖,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提出陳情書,乙○○亦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再以八九府環字第○六二一五一號函,要求東石鄉公所督促儘速將該地掩埋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處理,惟乙○○仍置之不理,嗣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署會同嘉義縣調查站、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嘉義縣環保局、東石鄉公所、嘉義縣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於上開土地進行會勘,開挖出大量事業廢棄物,始得知上情。而乙○○圖使丙○○就前開違法掩埋於嘉義縣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中之事業廢棄物不予清除,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因認被告乙○○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其主要之工作內容有社區發展、衛生行政及清潔隊管理業務,此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已九○嘉東鄉人字第一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所負上述系徵土地清除作業督導之責,係因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七八四二號公文要求其轄區內之鄉公所等單位,就非法傾倒廢棄物尚未清除部分予以加強督導,距被告乙○○至東石鄉公所報到上班之日已近一年,被告乙○○對其職務應行注意之事項已臻明確,其辯稱因初任而不知如何處斷,顯係卸責之詞。㈡被告乙○○就前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一事,早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東鄉民字第四○一九號函稿上擬「經實地勘查及訪查後,該地係港墘小段五
六三、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等地號僅係地面污泥,來源為港墘排水溝整理時所挖,現已經整平綠化,並無回填垃圾乙事。」等詞語,即已足示其知該地遭人檢舉有回填廢棄物一事,縱使被告乙○○當時僅係誤認地上有污泥並無回填而為如右之陳報,惟嗣後當嘉義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號函正本予李陳秀琴(即被告丙○○之妻),副本予東石鄉公所之公文中明確要求東石鄉公所需就近督導地主李陳秀琴就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及東石鄉○○段港墘小段五六三、五六五號(即被告丙○○非法掩埋之地)地上「掩埋」之廢棄物之「開挖清除」程序時,本其職務之責,亦應已知被告丙○○之妻李陳秀琴所有之地號之土地非如伊二個月前所處理之結果係土地上堆有污泥,係具有回填不知名之廢棄物且尚未開挖之重大違法情事,惟此時被告乙○○卻先於該公文內表示必督導全部清除完成為止,並未親自於地主清除廢棄物之時至現場督導,而僅依當事人所附之照片資料為依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嘉東鄉民字第八八二四號東石鄉公所之函稿上再度擬陳:已依嘉義縣政府之指示辦理,且該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地點為淨園垃圾掩埋場(即係由被告丙○○擔任股東之處),並於日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嘉義縣環保局之公文中表示該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綜上事證足示被告乙○○所辯係因誤判當時掩埋之情況而為上述之陳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乙○○係從事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一職,就地主是否將非法廢棄物掩埋一情係第一線直接接觸之人,卻濫用政府所賦予其之公權力為不實之陳報,且只需稍微查證,應可知該地實際處理之人係被告丙○○,而丙○○亦有淨園掩埋場之股份,卻不以為意僅依被告丙○○片面之陳報為伊所謂勘驗之結果,其圖利被告丙○○清除非法掩埋廢棄物所需花費之費用之意圖以甚明顯。況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函東石鄉公所中亦指出,東石鄉公所所管轄之前揭土地內仍有廢棄物之掩埋未予清除完畢,要求東石鄉公所之相關單位督導地主為清除之程序並予呈報,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環字第○五六○五三號函上擬云,因被告乙○○上向嘉義縣政府呈請中,故其待陳情無效後再予執行,為被告丙○○合法掩埋廢棄物之地之時點,早已由嘉義縣政府予已停止使用,故被告丙○○方有私自非法掩埋之行為,其陳情之方式並不阻卻其非法掩埋之行為,否則撤銷其該地合法掩埋使用時點即屬無意義之舉,是該非法行為應予督導糾正應屬一般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明知,被告乙○○非但不與執行,且於日後亦以不知如何處罰之方式未對被告乙○○之非法舉止為按日之處罰罰鍰,有被告自呈之便條擬陳狀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乙○○就此土地之督導清除之則應已非屬行政過失,有意圖圖利受罰者即被告丙○○之意已明;並有前揭函文及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當時任職東石鄉公所清潔隊長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我是到八十八年八月間方才知道丙○○與李陳秀琴,但並不算認識,不可能圖利其二人;那時我確實有與清潔隊駕駛許振昌同去現場查看;又我對於本件廢棄物清除之督導查核或有行政疏失,但絕無圖利或明知不實而登載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嘉義縣環保局依前揭八八嘉環三字第一○三○六號函文副本責令東石鄉公所就近督導地主李陳秀琴就前揭○九八之一、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而被告乙○○於該函文中,簽擬「依說明(三)督導全部清除完成為止」;嗣丙○○以其不知情之妻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東石鄉公所申請派員督促清除廢棄物,乙○○並於該申請書上簽擬「依規定前往查察是否清除」;其後,丙○○再以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函知東石鄉公所,表示前揭三筆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已於同年月二日開挖完畢,並檢附開挖照片一組五張,請准備查,且副本函知嘉義縣環保局;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又以前揭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通知東石鄉公所儘速派員勘查前述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已完全清除,並將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清除數量、照片函覆之,乙○○延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以嘉東鄉民字第八八二四號函,檢送前述土地非法掩埋廢棄清除照片,並表示前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為東石鄉公所轄下之淨園垃圾衛生掩埋場,數量已由該掩埋場通報之情形回覆之;嘉義縣環保局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函責令東石鄉公所就前揭土地非法掩埋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派員勘驗,乙○○再以前揭嘉東鄉民字第一一五二八號函覆嘉義縣環保局,表示確已清除完畢等情,有前揭函文、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可認為真正。其中,乙○○對於嘉義縣政府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文之回覆,雖有延遲二個月餘之情形,惟尚難憑此等情形逕謂乙○○犯有圖利或登載不實行為。
㈡其次,證人即八十八年間任職東石鄉清潔隊駕駛之許振昌到庭結證稱:我與隊長即被告乙○○去過前揭五六三、五六五、五六七地號土地查看,印象中是有人投訴,他才叫我與他一起去,詳細時間忘了,應該是夏天,我們如果臨時有什麼任務,乙○○會叫我們跟他去處理,當天約中午時候,我與乙○○開小型回收車從東石鄉公所先到另一個掩埋場查看後,再到前揭被傾倒廢棄物的地點,我看該地點有被整理的跡象,地面已經沒有廢棄物,乙○○有說這裡沒有什麼廢棄物,然後就叫我跟他回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六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乙○○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五頁、第二百十六頁),是認乙○○確實有至前揭○九八之一、五六三、五六五地號土地查看遭傾倒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無訛,又前揭八八府環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函、八九嘉環三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函均僅略謂責令東石鄉公所派員勘查前揭土地非法掩埋之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並未明確指示東石鄉公所應為如何之勘查程序(例如:應挖掘土地之地下,以明廢棄物是否清除完畢),且修正前廢棄物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性質上屬於執行機關之鄉(鎮、市)公所,並無該等之檢查權力,因此本院認為乙○○所為之前揭查看作為,尚與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環保局之函文指示無違,故公訴人所指乙○○未本於職責督導,僅以丙○○以李陳秀琴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東石鄉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申請書,即予認定前述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已開挖完畢云云,尚乏所據,因此,公訴人認為乙○○涉及圖利或登載不實罪嫌,難認可採。
㈢再者,被告乙○○對於嘉義縣環保局八九嘉環三字第四九六八號、嘉義縣政府八九府環字第○四六○三四號之函文之指示,依前揭八九嘉東鄉民字第三九八九號、八九嘉東鄉民字第四一七三號函文處理之,有該等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雖然丙○○並未依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開挖前揭土地之廢棄物,而乙○○未亦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惟此乃因丙○○(以李陳秀琴名義)業已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故乙○○擬俟業主(即丙○○)之陳情無效後再按規定辦理,且乙○○之此等意見亦經民政課長蔡耀堂之簽准核可,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府環字第○六二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府環字第○五六○五三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調查站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是乙○○關於前揭俟業主之陳情無效後再按規定辦理之意見,既經簽核,並非己意私自為之,故難認有何圖利犯行;且本院查無證據可認乙○○有何圖利丙○○或李陳秀琴之動機,兼之公訴意旨所述之一千二百餘萬元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足為計算之依據,故本院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於乙○○之認定,難信公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認為尚無充分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乙○○涉設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