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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蔡 廷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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