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誠發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零四分許,駕駛車號八J─二六七號營曳引車,沿嘉義縣 大林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林鎮○○路與新興路口處時欲左轉,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程耀震駕駛車號QU─○九○○號自小客車內載甲○○,沿忠孝 路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相撞,造成程耀 震腦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甲○○則受有左肋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及被害人程耀震之妻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害人 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十幀、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程耀震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報告表及照片觀之,被告肇事地點為嘉義 縣大林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於該交岔路口上,被害人 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互撞,被告車輛車頭朝西,橫停於往南車 道,左後方留有一道二輪弧形之四‧四公尺長煞車痕,被害人所駕汽車車頭朝西 ,緊貼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被害人汽車自停止線起遺有一道十三‧三公尺 之煞車痕,延伸至刮地痕位置,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撞到我右前車頭保險桿 位置,並有滑行(相驗卷第十一反面),而被告所駕曳引車前右車頭損毀,曳引 車右後車輪後方有刮地痕,被害人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毀損,依此現場及車損狀況 ,可知係因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始發生本件車禍。 二、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及此,而依前開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肇車禍,亦與有 過失,但被告乙○○仍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夜間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程耀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依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死亡,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肋骨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係聯結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 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之事實,此有嘉義縣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 理調查表、嘉義縣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上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即被告乙○○)可稽,是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過失程度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已與被害人程耀震家屬、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十 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第三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判卷第二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 罪,經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