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強行在高速公路上攔下他人車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係靠行於南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 時許,駕駛八J三九九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六公里五○○ 公尺北向處,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號KH五○○號聯結車(順溢貨櫃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乙○○發生糾紛,丙○○明知當時該路段來往車輛均相當快速 ,一般時速均有七十公里以上,其竟強行以將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強行攔下 並使其停在外側車道上之方法,無視於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速度極快致生車 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乙○○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將告訴人乙○○之前開車輛攔停下來,並毆打告訴人及毀 損其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僅將車輛置放在外側車道 上,並未造成交通阻塞,且公訴人所查得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路 況插播資料雖顯示: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北上二三零至二一 八車多,三十至四十公里;晚間二十二時十二分,王田到中港,八十至九十公里 ;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北上西螺至二一八,路況正常,然本件發生係於當日晚 間二十二時許,路段為北上過泰安休息站一五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與上開路段 不同,似應再函詢云云。惟查:被告丙○○將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攔停下來之地 點係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六公里五○○公尺北向處,屬在台中縣后里鄉,時間為 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路況正常,車速一般均有七十至九十公里等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路況插播資料紀錄簿一份在卷可按,又衡以 常情,在高速公路上,除非發生重大車禍事故或適逢連續假日以致塞車,否則原 則上路上之行車車速均應在七十公里到一百公里間,為一般人所得以認知,而經 公訴人查詢前開路況資訊,亦均無顯示有前開異於平日之特殊車況發生,被告以 前開與事發地點不相干之路段之時速辯稱時速較低云云,純係空言,毫無足採; 而揆之上開段往來車輛既達七十公里之時速,足見當時往來之車輛車行快速,而 當時係夜間視線薄弱,被告丙○○竟不顧車輛往來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危與生命、 身體之維護,擅自強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停在外側車道,顯已致生往來行 車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丙○○犯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以強制攔下他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為業,竟僅因超車糾紛即擅自在行駛速度極 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為上開極端危險之行為,顯見其無視他人可能因此發生車禍 之危險,置他人往來安全、生命、身體之維護為無物,其手段至為惡劣,犯罪所 生之危險狀態極端嚴重,並顯示其藐視法律之規範與一般汽車駕駛注意義務之要 求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開犯行雖至為惡劣、所造成之危險極為嚴重,然念其犯 後業已與告訴人就傷害、毀損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將乙○○之車輛攔停後,即與被告甲○○ 以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拾起放置 在乙○○車內之棍子毆打乙○○,丙○○亦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胸 部挫傷、右上肢挫裂傷一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而丙○○預見在高速公路 上將車門打開易生危險,竟於毆打乙○○後,復將黃某之前開車輛之左側車門打 開,致後方之來車經過時擦撞,前開車門及右側後視鏡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甲○○均犯有傷害、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 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關於被告丙○ ○、甲○○被訴傷害部分,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其告訴 ,有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告丙○○、甲○○被訴毀損部分,經查:乙○ ○僅係KH五零零號聯結車之司機而非所有人,其顯非毀損犯行之被害人,自非 得為告訴之人,從而乙○○就毀損部分所提告訴尚非合法,而本件迄事發起(九 十年四月七日)六個月內,該聯結車之所有人(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汽車)並 未提出告訴;則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所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爰 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傷害、毀 損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 不另就被告丙○○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