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原 告 戊○○ 乙○○ 丁○○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己○○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連帶給 付原告丙○○、戊○○、乙○○及丁○○各六十萬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 ㈠被告己○○係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一九號之被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苗佳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為苗佳公司執行職務,駕騎車號LD—九二八號大貨車,自嘉義 縣新港鄉咬子竹往菜公厝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嘉北公路菜公段,即一五九縣道七 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右轉往新港方向行駛,適有許天成騎乘車號MKW—八 ○一號重型機車沿嘉北公路自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吳宗 利(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TE— 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以致失控滑向己○○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而遭 前開大貨車左後車輪輾過,致許天成受有頭胸腹部鈍力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㈡原告庚○○為死者許天成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又原告庚○○為許天成之妻, 不幸喪偶,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告丙○○、戊○○、乙○○及丁 ○○為許天成之子女,不幸喪父,至為哀痛,各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之賠償;併 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請求。 ㈢被告己○○為被告苗佳公司執行職務時,己○○過失肇事致許天成死亡,故請求 苗佳公司與己○○付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一案,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