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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王漢章

  • 被告
    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代理人丙○○指訴、證人洪月娥及游金源亦均證稱:係向甲○○貿 易公司購得車輛等語。證人甲○○貿易公司負責人李萬群證稱:貸款一事 均是戊○○在處理,其公司亦曾向告訴人辦理貸款等語。且李萬群亦以書 函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車輛之證件是被告向戊○○索取,其要賣 車時,戊○○告知在被告處,但被告說證件已遺失,其才申請補發等語。 (二)除此之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附表所示四輛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影本、融資明細、匯款予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於申請融資時開具之支 票影本、車籍作業系統表四紙可稽,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車輛之「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遭申請補發之申請聯影本、補發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佐,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該四份汽車證件是進口商李萬 群、戊○○寄給伊的,係渠等拜託伊向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完稅證明書亦係渠等提供,伊持之向告訴人融資,告訴人匯款予伊後,伊有再將 所借得款項,匯款予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儒股份有限公司,況於八十五 年七月份之該次借款,伊已清償,伊亦未侵占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本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六日、七月三日 ,持如附件附表所示四輛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以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 借款該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審卷第一五七頁第 一行),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前揭汽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四紙(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買賣契約暨保管條四 份(他字卷第十五、十七、十三、十二頁)在卷可稽,而高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確有於前揭時、日,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嘉雲楠汽車有限 公司帳戶內等情,另有匯款單四紙附卷足憑(本審卷第一九三、一九 五、一九八、二0一頁),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再者,前揭融資借貸款項,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九月十日、九月四日、九月二日全數清償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完畢等情,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審 卷第一八四頁倒數第二行),並有償還明細表一份(本審卷第一九0 頁)、匯款資料四份(本審卷第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九、二0二頁 )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合上所述,被告以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 向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旋於同 年九月間,即已全數返還該等借款等情,既見前述。則關於該次被告 所為借款之行為及其所借得之款項,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主觀犯意可言,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該次借款行為,自不能以該法文相繩甚 明。 (二)有關侵占部分: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甲○○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本予以侵占入已 等情,乃係以,證人李萬群亦以書函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車輛之 證件是被告向戊○○索取,其要賣車時,戊○○告知在被告處,但被告說 證件已遺失,其才申請補發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內容。然查: 1、前揭證人李萬群之陳述,係以書函為之,此有該書函在卷可按(他字 卷第一0五頁以下),核屬報告文書,自無證據能力。而本件為求詳 實,乃傳喚李萬群到庭結證:「(問:你與甲○○貿易股份公司何關 係?)我以前也是擔任負責人,到五年前止,約擔任二年多的時間。 」、「(問:你在冠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以前擔任負責人 ,我從設立開始到五年前止擔任負責人,現在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車輛出廠證明、完稅證明書問:為 何會在被告的手上?)我不曉得,應該是戊○○寄給他的,因為都是 戊○○在台北在幫我們辦手續。」、「(問:原廠證明及完稅證明書 是如何由你交給戊○○的?)我們有委託戊○○去報關行直接領取的 ,所以說前開文件我沒有拿到,是戊○○寄給被告的。」、「(問: 你曾向被告拿過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的原廠證明及完稅證明書?) 當時我們的會計有要向被告拿。」、「(問:有無拿到?)那時候會 計沒有拿到,會計說是被告他們丟掉的。」、「(問:會計叫何名? )乙○○。」、「(問:是乙○○向被告丁○○要的?)是乙○○她 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親自向他要過證件。」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四 十六頁以下)。是由證人李萬群前揭證述可見,李萬群本人並未向被 告索取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本 無訛。 2、再者,證人邱若珊(更名前為乙○○)則到院結證:「(問:你在八 十五年間在何處任職?)在冠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萬群。我 擔任會計工作。」、「(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問:你是否曾經跟被 告所開設之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催討如附表一之文件?)我好像沒有 跟他催討過::。」、「(問:在八十五年間是否有跟嘉雲楠公司催 討汽車文件?)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的原 名是否叫乙○○?)是的。」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 。則依證人邱若珊證詞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於八十五年間 ,李萬群本人或其所屬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冠儒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曾向被告索取如附件附表編號一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本,應無疑義。 3、其次,證人李萬群確曾擔任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儒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等情,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 在卷可按,且其確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 有如上述。而被告所開設之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則曾於八十五年七月 三日匯款六百二十一萬元給冠儒股份有限公司;於七月九日、七月二 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匯款給甲○○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三百十七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等情,此有資 金往來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經本院向華南商 業銀行嘉南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九十年六月四日函文附卷可資佐 證(本審卷第七十頁),亦堪信為真實。 4、就資金往來情形而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以前 揭文件,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之金額共計為四百二十七 萬元,遠小於同期間,被告所開設之嘉雲楠汽車有限公司匯寄給以證 人李萬群為負責人之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冠儒股份有限公司共 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以觀,被告辯稱,附件附表所借得之款項,已全數 轉匯給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冠儒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 5、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萬群或所屬職員,曾有向被告索取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之「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本等情屬實。再參之,以附件附表文件 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如數轉匯給甲○○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有如前述。則就事前而言,被告已將文件所貸得之款項 交付給文件原所有人即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事後而言,佳昇 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向被告索討該文件,顯見,被告並未將該 文件「易持有為所有」甚明。是公訴人以前揭論述,遽認被告涉有侵 占罪嫌,應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之犯行,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非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罪嫌, 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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