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張道周
- 被告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之工地主任,明知卓忠全(業 已解送出境)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探親名義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在尚禹公司不知情之下,私自於同九十 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搭載卓忠全至嘉義縣梅山鄉○○村○○○路雲嘉隧道 口南端,留用其於農曆春節期間在該處擔任看管工寮之工作,自己則返回臺中市 居處。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工寮前查 獲卓忠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卓忠全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車搭載 其至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附近並居住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受 友人即卓忠全同父異母之妹卓秀雯委託搭載卓忠全至前址觀光遊覽並安排食宿, 嗣僅被告一人返回臺中市居處,獨留卓忠全在該處,並未留用工作云云。經查: 案外人卓忠全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探親名義來台,上情且為 被告所悉,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屬實(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 七頁答辯狀),且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均為影 本,警卷第五頁)可查。又被告如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卓忠全工作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卓忠全於警訊時陳之甚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 。雖被告質疑卓忠全於警訊所言係受警方利誘所言,惟證人卓全忠乃於自由意識 下坦白承認擔任看管工寮等情,訊問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法情事 ,業據證人即訊問證人卓忠全並制作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和派出所所 長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十五頁審判筆錄)。雖被告辯稱並未留用工作 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證人卓忠全曾向其提起欲打工之事,但是被告並不同 意等情(警卷第二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卓忠全 冀圖非法工作。再者,被告自承與證人卓忠全並不熟稔,且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 民,來台未久,人地陌生(本院卷第十七頁答辯狀),被告卻於農曆春節期間將 其搭載至嘉義縣梅山鄉境內,獨留證人卓忠全一人住宿於全然疏離之山區內,己 竟返回臺中住處,自此過程觀之,實與一般人接待遠方來客時應陪伴在側解說風 景名勝或應不時需求之待客常理大相逕庭,況被告早已知悉證人卓忠全冀圖工作 ,已如前述,卻又於春節期間獨留渠於工地附近居住,苟無使其工作之意,即難 以解釋被告何以刻意違背作客之道。從而,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其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卓忠全,且證人卓忠全於警訊時 亦供陳至上開地點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並管吃住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偵訊 筆錄),然查,目前經濟不景氣之狀況下,非有一定專業技能薪資殆無可能達到 三萬元之譜,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證人卓忠全自陳僅係擔任看守工寮之工作,依 其工作性質單純、無需專業技術、時下薪資水平等情觀之,並不足以獲得三萬元 薪資,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何僱用或支付報酬之事實,即難單憑證 人卓忠全有違常情之證詞,遽予推得被告確有僱用之行為,惟仍有留用事實,即 如前述,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 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頁)可按,素行堪稱良好,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期 間僅為數日,所生損害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方 查獲止之期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卓全忠,且證人卓全忠於警訊時亦稱其係於上開 期間內為被告所僱用云云。然查,證人卓全忠係為被告所留用而非僱用,已如前 述,既為留用,依常理而言,此等未受報酬下猶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偶於春節期 間數日為之,尚可理解,如逾月餘則非常人所樂意為之,證人卓全忠斷無可能無 償為被告工作達於四月之久,又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審理時迭稱其係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始搭載大陸地區人民卓全忠抵達前址,並非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亦無從自被告所為自白中推論證人卓全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確曾在前址 工作之事實,況且證人卓全忠業已解返出境,未克傳喚其到庭以核此部分陳述屬 實與否。綜情以觀,即乏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有何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卓忠全工作之事實,惟因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罰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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