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日執行完畢。 二、乙○○係全國廣告企業社(下稱全國企業社)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全 國企業社名義張貼廣告,內容為代標嘉義縣鹿草鄉鹿草一之三號鹿草別墅,甲○ ○於同年月十一日,在嘉義縣鹿草鄉路旁電線杆見該廣告後立即與乙○○聯絡, 擬委託乙○○代為標購,嗣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某日,在乙○○所經營之全國企 業社(起訴書誤載為甲○○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十六之十八號住處),交付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予乙○○,作為委託代標前揭房地之定金;詎乙○○見甲○○ 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甲○○謊稱渠不符合 競標資格,需用十萬元向法官溝通,程序比較快云云,要求甲○○再交付十萬元 作為向法官疏通之用,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在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十 六之十八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街三六號),交付十萬元予乙○○ ;乙○○收款後即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張貼代購房地之廣告,嗣並先後向告訴人甲○○收受五 萬元及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十萬元係公司週轉 不靈,才向告訴人借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 初訊時指數綦詳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問:告訴 狀所稱被告索取拾萬元何用途?答稱:)先前拿五萬元,之後又說要拾萬元。」 、「(問:收拾萬元何用途?答稱:)被告說法院需要。」及「(問:偵查時曾 說拾萬元是要向法官疏通,是否如此?答稱:)他說房子是違建,不好通過所以 要拾萬元拿給法官疏通,就會開放,我以為他講的是真的,相信他,就拿錢給他 ,之後電話聯絡就聯絡不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明確,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無誤;另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付款性 質」欄上註明:本件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未處理完畢,預收款全數無息退還, 若係借款何必寫「未處理完畢」之字樣;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因代標 前揭房地始結識,告訴人並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所委託 之事項尚未辦妥,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實無出借十萬元予被告之理,足 見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參以公訴人所述本案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關於告訴人 交付被告該十萬元之原因,雙方爭執激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和解之後,遂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偵訊時,告訴人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 ,顯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已拿到七萬二千元,而曲予廻護;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指陳被告確係謊稱需款向法官疏通而交付十萬元等語,是倘非被告確有前 開詐欺犯行,告訴人豈有於和解後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被告有詐財犯行之理 ,益徵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最初指訴)之犯行無訛。綜右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公訴人審酌被告以司法黃牛為詐欺手段,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且事後又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情,具體求刑應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前案之品行、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因業務結識竟 起意詐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罪刑尚稱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