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八十七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為乙○○所經營之瑞記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瑞記商行嘉義縣市地區之菸酒推銷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連續在嘉義縣、市地區,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瑞記商行客戶所收取,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拒不繳交給乙○○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嗣乙○○發覺有異,經查訪客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五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龐大,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期間內,亦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瑞記商行客戶之貨款金額,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伊並未去收取等語。經查:被告甲○○是否有收取附表二所示瑞記商行客戶之貨款,告訴人乙○○業已到庭表示「無法證明,這部分我們可以不追究。」(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四行)等語,揆之被告甲○○已就前揭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供承認在卷,若被告甲○○果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衡情自無再否認之理,兼復告訴人乙○○亦不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收取該帳款之事實,已見前述,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甲○○確有犯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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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客 戶 名 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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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長福樓現炒餐廳 │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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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信興菸酒專賣 │ 7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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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萬福樓餐廳 │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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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六藥膳專賣店 │ 14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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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群翔羊肉爐 │ 36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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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雨利日式小吃 │ 71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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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霸王薑母鴨 │ 12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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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小陸現炒小吃 │ 43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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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門小吃店 │ 5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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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食客伙房平價美食 │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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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上海休閒釣蝦場 │ 65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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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酒國英雄PUB │ 277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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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晉福商行 │ 3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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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鱒王現撈平價海產 │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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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七星 │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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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一二九釣蝦場 │ 9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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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後庄羊肉 │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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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東和菸酒專賣店 │ 2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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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嘉義羊肉專賣店 │ 40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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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百田食品有限公司 │ 2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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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韋達昌洋菸酒 │ 1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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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札幌拉麵 │ 8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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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牛家莊牛肉麵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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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阿美族小吃部 │ 23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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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禾加日本料理 │ 8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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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友愛碳烤海產 │ 34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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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森紅燒鴨肉麵 │ 43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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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津之華日式小吃 │ 3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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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新生碳烤 │ 154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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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阿鄉簡速餐 │ 39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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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萬全商行 │ 15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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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山產雉雞城 │ 50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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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喝一杯羊肉爐 │ 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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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陽光PUB │ 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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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建成商行 │ 6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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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新鴻嘉川菜館 │ 1762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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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宜而鮮餐廳 │ 54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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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七七七鵝肉 │ 106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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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河邊海產 │ 97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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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萬里香土雞城 │ 42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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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上億釣蝦場 │ 56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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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阿宏海產 │ 45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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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一元海產店 │ 1677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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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海賓海產 │ 79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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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東芳羊肉爐 │ 34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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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家鄉羊肉爐 │ 33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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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 │水牛車海產 │ 35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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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文良師海鮮店 │ 47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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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夢幻天秤PUB │ 5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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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傅先生 │ 17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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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富您吃麵擔 │ 38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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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錡美小吃部 │ 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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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 │上海喝一杯麵擔 │ 62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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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 │世賢鴨肉麵擔 │ 157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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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 │緣酩坊PUB │ 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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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蚵庄海產專賣店 │ 51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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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巴士海峽川菜海產 │ 18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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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明華羊肉爐 │ 32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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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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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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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客 戶 名 稱 │侵占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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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竹崎雞肉飯 │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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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榕樹下海產 │ 35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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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哈茶族PUB │ 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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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海中天碳烤海鮮 │ 68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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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5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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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