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蓬即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 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耀蓬(原名丙○○)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鎮○○村一八七號之二永堯企業 社及龍千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所生產之物品銷售 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圖應付自己經濟上之窘境 ,明知自己並無需用大量之鋼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邱耀蓬得手後將所購得之鋼材以更低之價格傾銷,嗣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四、五日左右,邱耀蓬將公司所有物品搬遷一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 無門,且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紛紛退票,始之受騙。 二、案經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明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耀蓬坦承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未付款,部 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仍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這只是生意往來間債務問題,是因為別人欠我錢使我周轉不靈,我如果 要詐欺,我出國就不會回來,而且我也有部分財產並未借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但未予付款,原先 簽發之票據亦紛紛跳票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代理 人乙○○、成祖賜、黃魏哲、甲○○指述相符,且有明順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明順公司)送貨單二紙、運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運鋼 公司)出貨單六紙、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彣翰公司)發票十七 紙、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鋼公司)出貨單二紙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附卷可查,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坦承二年內即周轉不靈,且被告於七十八 年間至八十八年間,確有多筆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此有票據(支票及本票 )七十三紙附卷可參,另自被告於亞太商業銀行所申請之龍千喜企業有限 公司之帳戶及於萬通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永堯企業社帳戶觀之,亦可見被告 之經濟狀況不佳,此有亞太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89 )亞嘉字第二九三號函及萬通商業銀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萬通 嘉字第一二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之交易狀況係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發票二本附卷可參,被告二 十七筆交易中,銷售額雖達七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銷項營業稅 得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者合計達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征處函一紙附卷可參,然大多係將向廠商所購得之鋼 片轉售予他人,非鋼版之交易僅有七筆,而此七筆交易,尚包括模具之販 售,與被告自稱所營之滑板車、瓦斯爐、餐桌並不相符,扣除模具部分, 銷售額僅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足見永堯企業社之定單相當少,營 運狀況並不理想,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所購入之鋼板以較低之價 格販售予他廠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四號卷第二0頁),足見被告 雖販售鋼板,並無法獲得利潤,反係增加其負債之程度,被告明知自己負 債累累,竟為周轉,向廠商大量訂貨,再將原料以低價傾銷,破壞市場價 格,以填補之前之欠款,然加劇財務狀況之惡化,並以大量訂貨,塑造營 運狀況良好之假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交附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 前之貨款均有給付,顯見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然查,被告乃係以購入之貨 品以低價售予他人,雖有販售程序,然與以債養債並無不同,且每販出一 筆,便虧損一部分,且公司實際上販售加工過之商品不多,而得以賺取之 利潤亦極有限,財務狀況一再惡化,終究無法支應,被告應知其遲早無法 付出貨款,仍繼續訂貨,被告應有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雖有部分財產尚未供債權擔保,然細觀上開財產,均係與他人共有, 被告僅持有部分持分,因共有法律關係複雜,變現性不高,而未予擔保抵 押,自難為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再者,被告犯後雖多次返回國內, 僅得認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而被告是否不再返回臺灣,其牽涉之因素甚廣 ,自不足為被告當時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耀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素行、被告以向他人購得之物品,以低價轉售他人,以填補自己之債務 ,非但詐騙他人財物,尚且破壞市場之交易行情,對被害人損害非輕、詐欺所得 財物、犯罪所得非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和解,尚未與 運錩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清償所有貨款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