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同種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八鄰覆鼎金三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公訴意旨誤為在甲○○住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二至四頁)。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堪信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同種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