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一二 號皇益工程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