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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及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內殘餘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0號十二樓之五及嘉義市○○路一七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以火烘烤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

(3)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嘉所志衛字第0六二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

(4)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046473號檢驗通知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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