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 被 告 乙○○
-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甲○○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