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嬰之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七號、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嬰之華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