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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夏金郎黃仁勇盧鳳田

  • 上訴人
    甲○○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 簡字第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興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係星際傳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際傳奇公司) 之負責人,甲○○係實際負責星際傳奇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之經理,二人明知該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娛樂遊戲之業務,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其位於嘉義市○○ 路二六二號之嘉義分公司擅自經營上開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許,在上開嘉義分公司遭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 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修正廢止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 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為適法;綜上,被告上訴 意旨就此陳述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 決撤銷,逕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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