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東石鄉(下簡稱東石鄉)之鄉長,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為年俗贈送鄉民宣導農民曆之目的,而向華生印刷社委製並訂購農民曆,然甲○○明知「十二生肖運勢」之內容為丙○○(即陳鵬仁)創作完成擁有著作權,並編著於中華民國九十年歲次辛已蛇年陳鵬仁農民曆在外發售,竟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擅自將上開丙○○所擁有著作權之內容(即第四四頁至四九頁),重製並印在上開向華生印刷社訂購委製之農民曆上(下簡稱系爭農民曆,即第三○頁至三五頁),並於製作完成後公開展示且發行贈閱鄉民使用,因認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並未就過失行為有特別加處罰之規定,是若行為人除非「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擅自將自訴人所創作完成之九十年歲次辛已蛇年陳鵬仁農民曆編錄於東石鄉公所所印製發行之系爭農民曆內,並公開展示且發行贈閱,自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鄉公所只提供宣導資料,至於系爭農民曆之內容,伊不清楚;且系爭農民曆係以便民為主,亦不知該農民曆有何違反著作權之情形。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系爭農民曆係被告為因應年俗贈送鄉民宣導農民曆之目的,而上網公開競標,由華生印刷社標得,內容除系爭農民曆第一頁前及第六十四頁後之宣導資料由東石鄉公所提供外,餘均由得標之華生印刷社為被告設計、製作及自行蒐集(包含系爭農民曆之第三○頁至三五頁),再由該印刷社印刷完畢後交東石鄉公所贈送鄉民使用;且華生印刷社於得標後係直接與東石鄉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楊隆塔接洽,並未曾與被告連繫過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石鄉公所辦理九十年農民曆之承辦人楊隆塔及華生印刷社之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華生印刷社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核其等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系爭農民曆非被告製作,被告在此之前不知本件系爭農民曆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與華生印刷社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犯),是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至本件系爭農民曆是否具有原創作性是否屬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旳,本院並未實質審認,從而,華生印刷社有否違反著作權法亦未加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