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夏金郎、盧鳳田、陳俞婷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丁○○、宏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被 告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第 一四六一號、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丙○○○係掛名之董事長 ,乙○○與丁○○係實際上處理所有宏忠公司業務之人,李、陳二人明知宏忠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設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禾公司)及 設於台南縣之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宗發公司),各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及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收受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廢酸,作為宏忠公司製造氯化鐵之 原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 稽查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宏忠公司係犯同法第 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立法目的乃因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僅有行政罰 ,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 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之費用 ,支出高昂之社會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第一項共計六款之規定,以刑罰有效嚇 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院 會紀錄提案委員說明)。準此,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所欲處罰者,應不包含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自不待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其理由無非以:被告乙○○、丁○○就向晉禾公司 收受廢酸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未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 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或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請取得甲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屬違法,被告二人係從事此方面事務之人,對於上述之 作業程序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宏忠公司未依同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清除晉禾公司及宗發公司所生之廢酸,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稽查晉禾公司及宗發公司時,業經晉禾公司及宗發公司確 認無誤,且提供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過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另有稽查筆錄 影本二份附卷足參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坦承未領有許可證或申請再利用許可,即向晉禾及宗 發公司購得廢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廢酸」即氯化亞 鐵,乃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與事業廢棄物不可等同視之,且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之營利事業、產品均有生產氯化鐵,應 不需再有其他許可文件,況伊也有心申請資源再利用許可文件,但因行政機關咬 文嚼字而多次退件等語。 五、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無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廢 棄物」之意義,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定有明文,僅於該法第二條就廢棄物之種類 加以明定。因之,「廢棄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瞭「廢棄物」之概 念內涵,則必須就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及就該法作全體關連性解釋。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 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其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係由法律授權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故物質是否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需視其是否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反之,即非屬廢棄物。 (二)被告等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亞鐵」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 被告之「氯化亞鐵」之來源係向案外人晉禾公司及宗發公司訂購,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既係以生產「氯化鐵」之公 司,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氯化鐵」既係以「氯化亞鐵」為主要原料, 且被告等與晉禾及宗發公司分別定有「氯化亞鐵」之買賣契約,向晉禾及宗發 公司購買其生產過程中之副產品「氯化亞鐵」為原料,再以被告公司所製造之 氯化亞鐵,自來水公司尚購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用,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第五區管理處物料器材通知廠商交貨數量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濟部水 資源局亦就案外人宗發公司增列氯化亞鐵為其產品開會決議認氯化亞鐵為有價 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此有證人即宗發公司員工甲○○到庭證 述屬實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案外人宗發公司所生產之 「氯化亞鐵」對於被告等及宏忠公司而言,非屬廢棄物。況被告等載運晉禾及 宗發公司之氯化亞鐵時,均以儀器檢測比重,達一定標準後方載運,益見氯化 亞鐵須符合一定標準,始為被告等生產所必須之原料,與廢棄物清除機構係將 全部廢棄物予以清除,尚屬有間。 (三)雖氯化亞鐵於再利用前固為生產後之廢棄物,易造成污染,但只要能再加以利 用,並且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即非屬廢棄物。況「氯化亞鐵」 係氯化鐵之主要原料,而氯化鐵又可做為印刷電路板、金屬、彫花、景泰藍之 蝕刻、水處理之混凝劑、土質改良劑等之用途。經濟部工業局於增列氯化亞鐵 為其產品研商會議中載明「螺絲線材業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為 有價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且廢酸(氯化亞鐵)依「廢酸性 蝕刻液在再利用管理方式」,廢酸性蝕刻液可作為產生酸性科蝕溢、氯化鐵、 氯化亞鐵等用途之再利用,因此,氯化亞鐵應屬再利用用途之一種。又凡符合 環保署公告「廢酸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類別及其管理方式,無須申請即 可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十日(90 )環署廢字第○○五五七二四號函文足參,既本件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載 明主要產品為氯化鐵,符合環保署公告「廢酸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無須 申請即可為再利用之行為。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提出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 源再利用許可,迭據行政機關再三退件,終致無法達成,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 環保署於乃函被告「七、結論:本案經研商修正之「廢酸性蝕刻液在再利用管 理方式(草案),俟本署妥善研議後另行公告」,有該署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 環署廢字第00四九三五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廢棄物再利用之用 心,否則可資利用之氯化亞鐵必須另行處理或排入河川,更造成環境污染。 (四)縱上,被告等購入案外人晉禾及宗發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既作為生產「 氯化鐵」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又符合再利用之管理方式,欲以廢 棄物清理法科以刑責,顯有不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二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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