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子○○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之信美工程行 名義登記上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夫即被告子○○係實際上之共同負責人, 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為共同逃漏稅捐,明知告訴人辛○○、乙○○夫婦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信美工程行任職,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虛偽登載告訴人 辛○○、乙○○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五萬三千元於其在 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行之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告訴人辛○○ 與乙○○之印章後,蓋印於薪資表上,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而 據以逃漏該信美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及乙 ○○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二百十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OO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與乙 ○○於偵查中指述伊等並未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且證人丁○○所證述告訴人等在 信美工程行工作之時間與被告所供述不符,而證人甲○○(公訴人誤載為吳承煌 )證述未介紹告訴人等與證人丁○○認識,亦不知悉告訴人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之 時間長短及發放之工資多少等語,及被告等前後供述告訴人等在信美工程行工作 之時間不符,且將告訴人「辛○○」之印章誤刻為「楊安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確實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在信美 工程行工作,因時間距今過久,無法確認告訴人等實際工作之期間,但告訴人夫 妻有交付戶口名簿,並同意代刻印章,係一時不查將「辛○○」之印章誤刻為「 楊安峰」等語。則本件被告等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關鍵厥為告訴 人等於八十三年間究有無在新美工程行工作及時間長短?經查: (一)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述:「(有無從子○○或庚○拿到工資?)沒有,是阿勇 介紹我們去工作,向阿勇領工資。(阿勇帶你們至何處工作?)民雄鄉工地, 錢由阿勇轉交給我們。(八十三年你們從阿勇那裡領到工資多少?)二人合計 不到十萬元」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七二頁背面),而阿勇即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曾帶辛○○、乙○○至新美工程行工作過 ?)沒有。(是否與辛○○至工地做過一陣子?)沒有。(你是否發薪水給辛 ○○、乙○○二人?)沒有,不曾共事過。」等詞(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 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係丁○○介紹告訴人等為 被告等工作的(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復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 們二人有否在信美工程行上班過?)有的,我介紹去工作,工作多久我不記得 。(為何他們說沒有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他們忘記了,因為他們不知道公司 名稱。(他們去了多久?)約三四個月,我沒有算他們做幾個月。」等語(八 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二八頁),且告訴人等於審理時亦坦承丁○○有 帶伊等至工地工作,惟該年做不到一個禮拜等情(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則告 訴人等於八十三年間確實透過丁○○至被告等之工程行工作,此點應無庸置疑 ,並非如公訴人所指告訴人等均未在被告等之工程行工作。 (二)有疑問者告訴人等一再指稱並未領得如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工資,公訴人亦以被 告等無法提出告訴等人確切之工作時間,及所供述告訴人等工作期間與證人丁 ○○所稱不同,而推論被告等之虛報薪資行為,惟查被告等所經營者乃工程行 ,建築業慣例係有工作時,由認識之工頭帶小工前來施工,工程行老闆依人頭 發放工資,則工程行負責人不認識小工,屬情理之常,未清楚記憶小工個人該 年度之工作天數,亦與常情相符,況告訴人等所檢舉者乃八十三年度之薪資所 得有誤,按理告訴人等於至八十四年年初即已收到該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何 以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方提出檢舉,時隔將近五年,僅因被告等無法清楚回憶 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度之確切工作時間,而認被告等有虛報薪資之行為,稍嫌 率斷,況被告等辯稱告訴人等曾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作為申報薪資及同意代刻印 章,並提出告訴人等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四三頁),經質之告訴人 等雖否認有交付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等之行為,惟稱身分資料僅有交付予保險 公司(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然經傳訊承保告訴人等保險之國泰人壽業務員丙 ○○證述:「(辛○○、乙○○有無將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交給你?)他要 申請理賠時有將戶口名簿的影本拿給我過,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你有無將 他們戶口名簿拿給別人?)我只有拿給公司,並沒有拿給別人。」等語(本院 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則被告等辯稱持有告訴人等之戶口名簿影本係出於 告訴人等交付之詞,應可採信。 (三)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提供之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薪資 表(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四一至五三頁),經傳訊其上列名之證人 寅○○、楊闊旭、癸○○、許顯堂、戊○○等人均證述有為被告等工作,薪資 表上之薪資均為正確,且所蓋印章均為其等本人所有(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一九 九頁、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其中薪資表上壬○○為證人癸○○之父,己○ ○為許顯堂之妻,丑○○為證人戊○○之夫,亦均證述同前,則被告等所製作 之薪資表上之人,經傳訊結果並無虛偽之處,何以僅有告訴人等之薪資部分有 所不實,實與常情不符,是否告訴人等不願遭追繳屬所得稅款或記憶不清所領 薪資,亦不無可能,實無從以其等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等有虛報薪資 逃漏稅捐之行為。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無法作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證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