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丁○○、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丁○○、戊○○大貨車司機,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從無線電廣播上聽聞桃園台灣高鐵工地 處需大貨車前往載運,乙○○即駕駛HSB○七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廢 輪胎、IC板、塑膠類、廢土」,戊○○即駕駛八K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 處載運「廢土、塑膠」,丁○○即駕駛GM○五五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 廢土、塑膠」,經桃園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許, 載運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負責人為甲○○)位於水上 鄉義興村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衛 生掩埋廠傾倒,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上開綠潔公司之衛生掩埋場業經嘉義縣 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 九嘉環三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函、八九府環字第一三二八四一號函、九十府環字第 二六六五二號函:處分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處理外縣市業務,以 改善超高掩埋之情形,於改善完成經核准復工前仍應停工不得營運;乙○○、丁 ○○、戊○○均明知所載運者係未經前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未查明該處是否為合法之棄置場所,仍執意載運 至上開經停工之處,並貿然傾倒於該處,及分別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 或甲○○收取一萬元之車資。嗣因民眾檢舉,於該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警方會 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於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渠等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從無線電廣播上聽聞桃園台灣高鐵工地 處需大貨車前往載運,即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物品,經一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先生」指示,於該日晚間九時許,載運至綠潔公司位於水上鄉義興村 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衛生掩埋廠 傾倒,並分別向桃園「李先生」或甲○○收取一萬元之車資等情;惟辯稱:所載 運之物係廢土,不是廢棄物,以為係合法的云云。惟查: (一)位於桃園三號隧道口之高速鐵路西二一五標工程,施工中所挖採之廢棄物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大部分以廢布料、塑膠袋、鐵罐等為大宗,且事業廢棄物之掩 埋應符合「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 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桃園縣 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足見該處所挖採者係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單純之腐質土或廢土, 且該處所挖掘之事業廢棄物,應參酌上開相關法規辦理。(二)同案被告甲○○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雖領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 ,然業經嘉義縣政府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先後多次函令:綠潔公司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處理外縣市業務以改善超高掩埋之情形,於改善完成經核准 復工前仍應停工不得營運;暨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綠潔公司簽具同 意書、合約書,同意台灣高鐵西二一五標桃園隧道口之「一般垃圾」及華大林 組公司之「塑膠袋、一般垃圾、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綠潔 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段之衛生掩埋廠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八 七廢處操字第○○○四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三 二八四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府環字第二六六五二號函、同意書、 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各一份(皆為影本)附卷可稽。 (三)因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警方會同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當場於上開綠潔公司之衛生掩埋場,查獲被告己○○駕駛JC二八五號營 業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塑膠、布條、廢土」、被告乙○○駕駛HSB○ 七號營業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輪胎、IC板、塑膠類、廢土」、被告 戊○○駕駛八K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土、塑膠」、被告 丁○○駕駛GM○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已傾倒完畢、被告丙○○駕駛 六F七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土、塑膠」等情,有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值班人員受理陳情案件登錄單一份、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一份、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復有 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賢宗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本院具結後證述:環保局人員有 到車上看,有看到一小部分垃圾、IC板、塑膠袋,當時很暗,環保局人員有到 車上看,認定是廢棄物,警卷照片有的是我們拍,有的是環保局拍的,照片中 有部分是塑膠、布類等語,詳錄在卷可參。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三份,對於 何人駕駛何車輛載運何物,紀錄甚詳,並據在場之己○○、乙○○、丁○○、 戊○○、丙○○等人簽名表示屬實,且上開當場所拍之照片,依通常肉眼即可 見諸多不同顏色之雜物混合於廢土中,仔細觀之,可見有廢輪胎、塑膠袋、布 條等物,是被告乙○○、丁○○、戊○○至桃園高鐵工地載運時,依普通肉眼 顯可見並非單純之廢土或腐質土,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仍執意載運至上開經停工之處,且未經前處理,亦未查明該處是否為 合法之棄置場所,即貿然傾倒於該處,渠等對於違反廢棄物清除法規之事實, 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論。 (四)綜上論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丁○○、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丁○○、 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件裁判時間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行為時之舊法律或裁判時之新法律,擇一最新或最有利於被告(即 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之。核被告乙○○、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暨犯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茲比較上開新舊法條, 其法定刑度均為得「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 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論 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乙○○、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 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渠等案 發後皆如期到案接受審判,坦認部分犯行,深表悔悟,此次為賺取一萬元車資, 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貿然入 獄服刑,家庭生計恐陷入困頓,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