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二四之一號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潔公司)之負責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領有嘉義縣政府八七廢 處操字第○○○四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然因有違反廢棄物處 理法及超高掩埋之情形,業經嘉義縣政府(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以八九嘉環三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函:處分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停止處理外縣市業務;(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環字第一三二 八四一號函:處分綠潔公司停工,以改善超高掩埋之情形;(三)並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環字第二六六五二號函示:綠潔公司於改善完成經核准 復工前仍應停工不得營運,如有違反,將移送法辦。甲○○明知於上開受處分 停工期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保局)之許可,不可提供土地供回填或 堆置廢棄物,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代表綠潔公司簽 具同意書,同意台灣高鐵C二一五標桃園隧道口之「一般垃圾」進入綠潔公司 最終掩埋場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與「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簽立「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於 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約定綠潔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代為處理華大林組公司之「塑膠袋、一般垃圾、廢 布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清運至綠潔公司之嘉義縣水上鄉○○ 村○○○段衛生掩埋廠;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聯絡己○○、乙○○、丁○○、戊○○、丙 ○○等人至台灣高鐵西二一五標之桃園隧道口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 該日晚間九時許,提供綠潔公司位於水上鄉義興村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 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衛生掩埋廠,供己○○、乙○○、丁 ○○、戊○○、丙○○傾倒「廢輪胎、IC板、塑膠類、布條、廢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上開業經處分停工之衛生掩埋場土地上。 (二)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己○○、乙○○、丁○○、戊○○、 丙○○係大貨車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從無線電廣播上聽聞桃園台灣高鐵工地處需大貨車前往載運 ,己○○即駕駛JC二八五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塑膠、布條、廢土」 ,丙○○即駕駛六F七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廢土、塑膠」,經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指示,於該日晚間九時許,載運至綠潔公司位於水 上鄉義興村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七地號土地上 之衛生掩埋廠傾倒,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並分別向桃園李先生或甲○○收 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車資。 (三)嗣因民眾檢舉,於該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警方會同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於 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領有嘉義縣政府八七廢處操 字第○○○四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並經嘉義縣政府一再函令 :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停止處理外縣市業務,及改善超高掩埋之情 形,於改善完成經核准復工前仍應停工不得營運在案,於上開受處分停工期間 ,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綠潔公司簽具同意書及 與華大林組公司簽立合約書,同意台灣高鐵西二一五標桃園隧道口之「一般垃 圾」進入綠潔公司最終掩埋場廠,及約定綠潔公司代為將華大林組公司之「塑 膠袋、一般垃圾、廢布料」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綠潔公司之嘉義縣水 上鄉○○村○○○段衛生掩埋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提供綠 潔公司位於水上鄉義興村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 七地號土地上之衛生掩埋廠,供己○○、乙○○、丁○○、戊○○、丙○○傾 倒自桃園高鐵工地載運之物品,回填、堆置在上開業經處分停工之衛生掩埋場 土地等情,惟辯稱:為依嘉義縣政府函令要求,將廢棄物處理場超高掩埋部分 進行移除鏟平掩埋工作,需進行覆土工作,因聽聞自稱桃園縣自稱「李先生」 之人表示有桃園縣高鐵西二一五標工程開挖之合法腐植土,才提供土地供己○ ○、乙○○、丁○○、戊○○、丙○○等人傾倒,渠等所載運之物係腐質土, 不是廢棄物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丙○○,渠等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從無線電廣播上聽聞桃園台灣高鐵工地處需 大貨車前往載運,即分別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物品,經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先生」指示,於該日晚間九時許,載運至綠潔公司位於水上鄉義興村 第五九五、五九六、五九六之一、五九六之二、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衛生掩埋 廠傾倒,並分別向桃園李先生或甲○○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車資等情; 惟辯稱:所載運之物係廢土,不是廢棄物云云 (三)位於桃園三號隧道口之高速鐵路西二一五標工程,施工中所挖採之廢棄物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大部分以廢布料、塑膠袋、鐵罐等為大宗,且事業廢棄物之掩 埋應符合「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 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桃園縣 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足見該處並無單純之腐質土或廢土可供載運,且該處所挖掘之事業廢棄物 ,應參酌上開相關法規辦理,不得任意清除、堆置。 (四)被告甲○○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雖領有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然 業經嘉義縣政府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先後多次函令:綠潔公司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停止處理外縣市業務以改善超高掩埋之情形,於改善完成經核准復工 前仍應停工不得營運;暨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間代表綠潔公司簽具同意書 、合約書,同意台灣高鐵西二一五標桃園隧道口之「一般垃圾」及華大林組公 司之「塑膠袋、一般垃圾、廢布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綠潔公司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段之衛生掩埋廠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八七廢 處操字第○○○四號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 九嘉環三字第一三五六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環字第一三二八 四一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府環字第二六六五二號函、同意書、綠潔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各一份(皆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身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衛生掩埋場遭受停工處分,未經核准復工等情,應知 之甚捻;被告甲○○竟於遭處分停工期間,簽訂契約同意清運桃園台灣高鐵工 地之「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顯已明知該工地所清運之物係「一 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腐質土」,且已有違反主管機關停工 處分之故意。 (五)因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警方會同嘉義縣環保局 人員當場於上開綠潔公司之衛生掩埋場,查獲己○○駕駛JC二八五號營業大 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塑膠、布條、廢土」、乙○○駕駛HSB○七號營業 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輪胎、IC板、塑膠類、廢土」、戊○○駕駛八 K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土、塑膠」、丁○○駕駛GM○ 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已傾倒完畢、丙○○駕駛六F七四七號營業大貨 車正傾倒其所載運之「廢土、塑膠」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值班人員受理 陳情案件登錄單一份、該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一份、該局 稽查工作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賢宗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本院具結後證述:環保局人員有到車上看,有看到一小 部分垃圾、IC板、塑膠袋,當時很暗,環保局人員有到車上看,認定是廢棄物 ,警卷照片有的是我們拍,有的是環保局拍的,照片中有部分是塑膠、布類等 語,詳錄在卷可參。核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三份,對於何人駕駛何車輛載運何 物,紀錄甚詳,並據在場之己○○、乙○○、丁○○、戊○○、丙○○等人簽 名表示屬實,且上開當場所拍之照片,依通常肉眼即可見諸多不同顏色之雜物 混合於廢土中,仔細觀之,可見有廢輪胎、塑膠袋、布條等物,是被告己○○ 、丙○○至桃園高鐵工地載運時,依普通肉眼顯可見並非單純之廢土,並明知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執意載運至上開經停工之處, 且未經前處理,亦未查明該處是否為合法之棄置場所,即貿然傾倒於該處,渠 等對於違反廢棄物清除法規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仍應以故意論。 (六)綜上論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己○○、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己○○、 丙○○之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件裁判時間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行為時之舊法律或裁判時之新法律,擇一最新或最有利於被告(即 行為人)之法律適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暨犯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茲比較上開新舊法條,其法定刑度均為得「處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論罪科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暨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如同前述,上開新舊法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是本件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論罪科刑。核案發時被告丙○○雖持有車輛所 有人達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八 九府環四字第三四八八九六號」之清運執照,惟竟未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堆置 場所,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暨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如同前述,上開新舊法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論罪科 刑。被告甲○○與桃園綽號「李先生」之人,就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 被告甲○○、己○○、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甲○○、己○○、丙○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雖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已滿而未經 撤銷緩刑,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案發後皆如期到案接 受審判,坦認部分犯行,深表悔悟,此次甲○○因急於改善廢棄物掩埋場之超高 掩埋情形,己○○、丙○○僅為賺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車資,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且甲○○所開設之綠潔公司,於訴訟中 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恢復營運,業經該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 函同意所請在案,有該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信無再犯之虞,渠等倘貿然入 獄服刑,家庭生計恐陷入困頓,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各予宣告甲○○緩刑三年,己○○、丙○○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緩刑期 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