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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進國林世芬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己○○
右三人共同 蔡碧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楊瓊雅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何兆龍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丁○○、己○○、丙○○、乙○○、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即癸○○○○市市公所(下簡稱朴子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辛○○、裕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祥公司)董事長丙○○、裕祥公司工務經理丁○○、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十山公司)工務經理己○○、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嘉公司)董事長子○○、統嘉公司總經理乙○○共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前臺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下簡稱品管中心)正工程司兼幹事戊○○、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簡稱省環保處)第四科技士庚○○、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上公司)職員甲○○、豐昇工程行負責人壬○○、朴子市公所清潔隊長郭展宏、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課員黃茂財、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土木技師陳志滿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癸○○○○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約、行政卷宗、第一次至第五次估驗卷宗、不透水布工程材料工程合約書、清水模板工程材料工程合約書、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勘驗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辛○○、丙○○、丁○○、己○○、乙○○、子○○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辛○○、丙○○、丁○○、己○○、乙○○辯稱⑴重力式擋土牆部分: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中心抽取之擋土牆試體不適格,且係根據協調會決議,由土木技師鑑定認為安全無慮後,才繼續施工;⑵不透水布及基礎保護編織物(起訴書誤為編「製」物)部分:估驗與驗收不同,估驗時無須竣工圖,且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制,合約並未規定需將訂購材料明細呈報市公所,況工程完工後有繪製全套竣工圖;⑶清水模板部分:單價分析表並未要求不能重複使用模板等語。被告辛○○另辯稱只是協助清潔隊督導工程之進行,並無負責督導十山公司之監工之職責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只是統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知本件工程進行始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重力式擋土牆部分:

1、本工程B區重力式擋土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品管中心指派證人戊○○與正工程司兼幹事蔡明義抽驗,其鑽心取樣位置分別為擋土牆南側距西端十五公尺由牆頂下約二點八公尺(即A組)、南側距西端十五公尺由牆頂下約二點三五公尺(即B組)、西側距南端二十公尺由牆頂下約二點三五公尺(即C組)三處,每組試體各三個,除A組完整,並測得鑽心體抗壓強度平均值為一七八點一一公斤\平方公分,評定合格外,B、C組取出時即斷裂,表面呈現粉砂並有部分摻雜木屑,無法作抗壓強度試驗,評定為不合格一節,雖據證人戊○○、庚○○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工程抽驗(查)紀錄表、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試驗結果表可參(證物節本卷第七七、七八頁),然裕祥公司據此乃申報暫停工(證物節本卷第七九頁),朴子市公所並依工程抽驗(查)紀錄表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欄第一點要求,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召開抽驗缺失改善檢討會,並決議會同省環保處、品管中心勘驗後,由裕祥公司委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證物節本卷第一0一頁反面),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證人陳志滿現場會勘鑑定(證物節本卷第一一七頁,但省環保處、品管中心雖經通知,未派員到場,另見該卷第八二頁),並提出重力式擋土牆安全鑑定報告書,認計算回填推力、檢討工作縫接合剪力、檢討工作縫彎矩、檢討鋼筋拉力握持長、檢討混凝土破壞弧面、檢討混凝土最外纖維拉力轉嫁到鋼筋狀況,均認為安全應無疑慮(證物節本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隨由朴子市公所檢送缺失改善情形紀錄表向品管中心說明前開鑑定結果(證物節本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惟品管中心認為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垃圾滲出水及地下水腐蝕鋼筋將喪失承受剪力作用,污水可能污染鄰近地區水質等問題,要求裕祥公司提出說明與補強解決辦法(證物節本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正面),裕祥公司乃提出工作縫防水補強施工計畫(證物節本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惟所謂工作縫應係分段澆築混凝土所生接縫之誤,見後述),經由十山公司審核(證物節本卷第一五七頁),由朴子市公所轉送品管中心(證物節本卷第一五六頁),品管中心未再表示意見後,朴子市公所乃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復工(證物節本卷第一六一頁)。足見於品管中心抽驗發現缺失後,朴子市公所、裕祥公司、十山公司已進行缺失檢討、鑑定、補強,於品管中心未再表示意見後,朴子市公所始准裕祥公司復工,並非無視缺失且無任何補強措施,即率由裕祥公司復工,依此已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辛○○身為監工,任令裕祥公司施作完成之情事。

2、證人陳志滿於調查站詢問時雖陳稱擋土牆接縫處所插鋼筋若未達鑑定報告書所列數據,安全性有顧慮,如承包商所插鋼筋尺寸參差不齊,安全係數結論亦會不同,甚至會因此判定擋土牆安全性有顧慮等語(調查站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十頁正面),而該證人鑑定時未進行鑽心取樣,亦為被告辛○○、己○○、丁○○於本院調查中是認(本院卷一第三一七至三一八頁)。惟品管中心抽驗時之鑽心取樣位置,經本院勘驗所見及現場照片所示,早已深埋地底,縱不考慮安全性及可行性,除非將該處綠地開鑿,否則亦無法再鑽心取樣重新鑑定(本院卷二第四七、五五至五八頁),更無從查明擋土牆內所插鋼筋是否未達鑑定報告所列數據、鋪設情形是否參差不齊。況證人陳志滿於調查站所供係以鋼筋具有前開不良狀況為前提,此應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志滿上開證述為論據,自有未洽。

3、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擋土牆並無施工縫之設計(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依擋土牆及場外設施斷面圖所示,亦僅見擋土牆有每隔十五公尺設置三球橡皮伸縮縫之設計,未見有何施工縫或工作縫(證物節本卷第六四至七二頁),因此,擋土牆分次澆築產生之接縫自不得稱之為施工縫或工作縫,是裕祥公司、十山公司前開補強計畫均稱之工作縫防水補強施工計畫(證物節本卷第一五0、一五七頁),自有誤會。然依工程合約附件E鋼筋混凝土工程章規定,混凝土工程之構造物除設計圖載明有伸縮接縫或防水接縫者應照指定分隔外,其他部分一概必須儘量連續澆築(證物節本卷第六三頁),既曰「儘量」連續澆築,顯係訓示用語,並非不得分次澆築,遍查該合約及附件,又無混凝土不得分次澆築之規定,是擋土牆縱屬分次澆築,仍難認已違反施工總則之規定,監工人員自無予以糾正或制止之義務,尤難據此認定監工人員圖利裕祥公司。

(二)不透水布及基礎保護編織物部分:

1、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約定,估驗原則上每月一次,惟第一次至第六次估驗,工程進度各須達百分之十五、三十、四十五、六十、七十五、九十,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支付九成款,尾款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及上級補助款撥下後給付,餘百分之一作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而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覆驗合格,方作正式驗收,關於驗收程序方法及標準,則依補充說明之規定辦理(證物節本卷第三、七頁),是估驗與驗收顯為不同之程序。其次,工程合約附件E工程驗收程序與方法補充說明章規定,不透水布工程方面,乙方承商(指裕祥公司)應繪製全套竣工圖,以供作工程驗收丈量之依據(證物節本卷第三九頁),而裕祥公司於驗收時,確已依約提出,有朴子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朴市清字第四三一號函檢送之竣工圖可憑(本院卷一第三一五頁、竣工圖證物袋)。公訴人不僅將「估驗」、「驗收」程序混淆,復疏未詳查竣工圖有無依約提出,遽行推論承包商未依規定提出竣工圖,於隨意丈量後估驗,尚嫌率斷。

2、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中雖坦認代表志上公司與裕祥公司訂立材料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所載不透水布面積為二萬二千平方公尺,基礎保護編織物面積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證物節本卷第二二八頁),出貨單所載不透水布面積為二萬二千八百平方公尺,基礎保護編織物面積為九百零二平方公尺(證物節本卷第二二六頁),固與預算明細表、第五次估驗詳細表所列面積即不透水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基礎保護編織物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不符(證物節本卷第十四、二十、二二0、二二四頁),惟本工程合約並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且合約第三條業已載明工程總價(證物節本卷第三頁),顯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是實作數量如何,並非違約與否之標準。其次,上開不透水布依設計圖鋪設後,表面需覆約三十公分厚之壓實土壤(證物節本卷第四六頁,並參見前開證物袋所示竣工圖),基礎保護編織物則用於地質鬆軟地帶之道路路基基礎保護層(證物節本卷第四七頁),依本院勘驗所見,因掩埋場已施工完成,亦無從測量究竟實際鋪設面積若干(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公訴意旨以出貨單之記載認為估驗時隨意丈量,亦有誤會。

(三)清水模板部分

1、合約附件E鋼筋混凝土工程章規定,模板除設計另有規定應按設計圖說施工者外,如採用木料者,其木材種類、品等、厚度及使用次數應依照本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規定辦理(證物節本卷第六二頁),而單價分析表清水模板部分固亦記載工料項目(含板料、支撐材、鉛線及五金、木工、小工、工具搬運及損耗、夾板)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證物節本卷第二二頁),然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夾板物料使用次數僅得一次」之文字。

2、證人壬○○於調查站詢問中雖坦認清水模板有重複施工情事,惟清水模板之定義、種類、施工法業經內政部營建署訂有清水混凝土用模板施工說明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製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在卷(本院卷一第二0三至二0

五、二一0頁),前開說明書、規範均未規定清水模板於何種情形下不得重複使用,而應由工地工程司依模板使用損耗及其強度情形決定之,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營署工務字第0六二四五五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清水模板如出現浮紋、裂紋、破面、破邊、補片、凹痕及其他缺陷足以影響混凝土表面紋理或破損導致強度不足等現象始不得重複使用,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工程技字第九00四九二四四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二一至三三0頁),公訴人認清水模板所使用之夾板物料僅得使用一次之論據,實屬無稽,自難進而認為證人壬○○於施作清水模板工程時重複使用夾板,違反契約規定,更難認為估驗詳細表、估驗計價單有何虛偽。

(四)被告子○○、乙○○雖分係統嘉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惟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係朴子市公所與裕祥公司,統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朴子市公所給付之估驗款並非由統嘉公司領取,自不能以裕祥公司、統嘉公司曾訂立合作經營(策略聯盟)協議書或該等被告與裕祥公司曾有金錢往來、投資關係(調查站卷第七九頁,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七、一三八頁),即視同為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子○○、乙○○既非契約當事人,又未製作任何與本件契約有關之公文書、私文書,當無所謂圖利或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辛○○、丙○○、丁○○、己○○均未違反施工規範或為不實估驗之情形,被告子○○、乙○○又與本件工程無關,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世 芬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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