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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告
壬○○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告
子○○ 男 四
被告
乙○○ 女 四
被告
辛○○ 女 二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戊○○ 男 四

        丑○○ 女 三

        庚○○ 女 四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子○○、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癸○○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子○○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壬○○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癸○○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伍萬叁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壬○○所得財物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丑○○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癸○○原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師,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照、汽車新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及殘障駕駛人員資格認定,以及汽車考驗員訓練之行政工作;壬○○係該所工務員,負責主辦公共安全方案有關安全設備檢查及主辦肇事車輛處理有關之文書作業,以及負責考照、車輛定期檢驗、路邊稽查、併裝車銷燬及支援麻豆監理站等電腦抽派工作;子○○則係該所機務士,負責經辦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其三人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嘉義區監理所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嘉義市○○路一三五○號「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發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買賣、汽車維修及代客驗車等業務,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雇用庚○○為全發公司(全發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成立,庚○○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係受雇於乙○○之夫陳禮豐擔任負責人之「瑞豐汽車商行」)之辦事員,負責行政管理、接洽客戶辦理領用汽車牌照、車輛定期檢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兼辦瑞豐汽車商行車輛定期檢驗等業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雇用辛○○為全發公司之辦事員(其中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生產而離職),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雇用戊○○、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雇用丑○○(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負責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業務)為全發公司之辦事員,均負責全發公司至嘉義區監理所代客辦理申領牌照及定期檢驗等業務。

二、緣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全發公司代客送驗之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有超長、超寬、軸距超長、框式變更廂式、貨車變更為舞台車、電子琴花車或其他與車籍資料不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嘉義區監理所之正常檢驗程序,竟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與庚○○、辛○○、戊○○、丑○○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與癸○○(自八十七年初起開始收賄)、壬○○(自八十八年中秋節後開始收賄)、子○○(自八十八年間開始收賄)三人各別達成協議,而期約由乙○○支付通關費(即賄款),再由癸○○、壬○○、子○○三人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其等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嗣由乙○○依送驗車輛不合格之情形,分別指示辛○○(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行賄)、戊○○(自八十八年中秋節後開始行賄)、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行賄)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之賄款交付予癸○○、壬○○、子○○。其方式為:(一)由乙○○或庚○○向客戶收取通關費後,再由乙○○指示辛○○、戊○○、丑○○三人至嘉義區監理所查視當日電腦有無抽中癸○○、壬○○、子○○三人執行檢驗業務,以利安插送驗事宜,如確定癸○○、壬○○、子○○三人中之其中一人當日有執行檢驗業務時,即通知全發公司將不合格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嘉義區監理所受驗,而於癸○○、壬○○或子○○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與寬度時,辛○○、戊○○、丑○○即依乙○○指示,將欲行賄予癸○○、壬○○或子○○之賄款捲成圓筒狀、再對摺,夾在手掌內,伺癸○○、壬○○或子○○丈量車身長度及寬度,並拉開米尺時將賄款順勢遞給癸○○、壬○○或子○○;(二)而戊○○、癸○○、壬○○或子○○為逃避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或利用癸○○、壬○○或子○○查看引擎號碼時,將受驗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癸○○、壬○○或子○○即鑽進車頭底下,戊○○由另一邊鑽進車頭底下將賄款交給癸○○、壬○○或子○○;(三)辛○○、戊○○、丑○○或趁檢驗線現場旁人較少時,當場將賄款交付予癸○○、壬○○或子○○,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即會迨事後在嘉義區監理所內趁旁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賄款塞給癸○○、壬○○或子○○。(詳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公訴意旨漏載附表一、二辛○○行賄部分)

三、緣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係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八之八號南瀛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簡稱麻豆監理站)委託南瀛公司代為執行汽車檢驗之檢驗員,負責麻豆監理站範圍內大、小型汽車之定期檢驗(不含各級校車、幼稚園、托兒所之幼童專用車及大型傾卸框式車輛),及在南瀛公司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檢驗車輛之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其就主管檢驗汽車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受理檢驗庚○○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檢驗之車輛時,明知庚○○所送檢之大貨車部分因違規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規定,該等車輛均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以(一)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及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避開電子琴花車之裝潢設備;(二)或由庚○○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檢驗;(三)或受檢車輛實際未到場,僅由庚○○提供受檢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卡,交甲○○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蓋「合格」章等方式,每月約讓十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因而使乙○○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十一個月之期間,獲得向客戶收取每輛車三千元代檢費,共計實得三十三萬元(十一個月乘三千元)之不法利益。嗣甲○○藉故向庚○○表示不願再配合檢驗車輛,經庚○○告知乙○○後,乙○○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復基於上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與庚○○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庚○○在電話中對甲○○表示每輛車願支付一千元,二人於電話中達成上開期約後,庚○○即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底止,在南瀛公司,連續三次交付賄款共計八千元(各為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予甲○○後,甲○○再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檢驗車輛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使違規之八部車輛通過檢驗。

四、又乙○○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因客戶瑞興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煌委託全發公司辦理該企業社所有IB-138號營業大貨車之申請繳銷重領發給自用牌照,乃指示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惟因林文煌無法提供停車場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乙○○在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第三點及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者,應備具停車場所始予受理之規定下,乃利用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及上開定期驗車業務所累積多份嘉、雲、南縣市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便,明知坐落嘉義市○○段三三六地號土地非瑞興企業社所有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丙○○之同意,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庚○○在嘉義市○○○路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委由庚○○在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丙○○之簽名,並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丙○○之印文後,至嘉義區監理所行使該偽造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再利用不知情嘉義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郭瑞振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並據以審查通過庚○○所承辦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申請繳銷重領發給自用牌照之審核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嘉義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戊○○離職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自首,經分別監聽乙○○、庚○○及丑○○之行動電話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所經營之全發公司(含被告辛○○、戊○○、丑○○、庚○○)行賄,及被告癸○○、壬○○、子○○等人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丑○○對右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癸○○、壬○○、子○○,固均不諱言在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職司副工程司、工務員、機務士等職務,分別負責經辦新車申領牌照及車輛定期檢驗等電腦抽派工作;被告乙○○、辛○○、庚○○亦均坦承有經營全發公司及在全發公司分別任職辦事員一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癸○○辯稱:伊於偵查中因健康狀況不佳且牙齒脫落進食不便,羈押中無法服藥,為求獲得交保照顧身體,乃承認曾經收受被告戊○○交付之金錢,惟伊此項自白僅係為求換得交保就醫,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戊○○在偵審中雖一再指稱受僱於被告乙○○期間曾經為求驗車方便,對伊交付金錢,惟查被告戊○○之供述並非事實。被告戊○○供稱被告癸○○驗車部分都是不合格的車輛,並沒有本來合格的車輛在所提出之表格內,被告戊○○之此一供述與被告乙○○之供詞並不相符,被告乙○○指稱渠委託屬下去驗的車都是合格的,是在合理的標準之內有誤差,而被告癸○○、壬○○及子○○比較寬鬆。行賄之方式被告戊○○指稱是將錢捲成圓筒狀再對折放在手掌內給被告癸○○、壬○○及子○○親自收,是在監視攝影機死角給,也有在車底下給過,所以錄影機錄不到,這種方式是被告乙○○及辛○○教的。查監理所之驗車頻繁,且並非只有當次驗車者在場,其餘車主均按次排隊在旁等候,被告癸○○豈能在大庭廣眾目睹之情況下公然收賄?被告乙○○及辛○○均否認教被告戊○○行賄方式,被告乙○○指稱被告戊○○的人格可能有問題,因為被告戊○○在公司的期間沒有為被告戊○○加薪過,且被告戊○○喜歡喝酒誤事,故被告戊○○所供並非真實,不無挾怨誣陷之嫌。被告乙○○指稱渠與被告癸○○、壬○○、子○○均係好友,有時會去他們家送東西,此部分與被告癸○○所稱被告乙○○曾經囑託被告戊○○贈送茶葉之事實相符,惟朋友間之餽贈物品為人之常情,此與收受賄賂無關。至於給付金錢之事,被告乙○○指稱曾經指示被告辛○○給錢,但被告癸○○、壬○○、子○○說他們只是幫忙我,我都硬塞給他們:::,且事後有要退錢給我好幾次;有幾次他們事後有退還給我但我們有更改,金額的部分也不正確,且金額也有重複的,有的是被告戊○○依他個人登陸的。是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在與被告癸○○認識過程中即或有金錢的餽贈,純粹係朋友間之贈與,並非因受驗車輛不合格為使被告癸○○違背職務而行使賄賂,否則被告癸○○豈有退還金錢之理?又被告辛○○任職全發公司期間曾處理驗車業務,惟被告辛○○供稱所驗之車輛如果不合格,渠會回去修改再送驗,印象中並沒有拿錢給被告癸○○過。而被告庚○○係全發公司職員,亦曾至監理所辦理車輛監理業務,惟本身並未付錢給被告癸○○,對於被告癸○○是否收受金錢之事並不知悉,且對於被告戊○○所稱每台電子琴花車要行賄一千元之事指稱一千元是他們驗車工資,並非行賄。被告丑○○雖然指稱曾經交付金錢給被告癸○○,惟供稱去驗車時並沒有說要給驗車的人多少錢,先讓他們驗車等老闆娘回國後再問老闆娘要給多少,也曾給過錢但沒通過,改過來之後就會過了。由被告丑○○的供詞可確定被告癸○○並未因收受金錢而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換言之,被告癸○○並未因有無收受金錢而對於所執掌之驗車業務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開各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乙○○所經營之全發公司並未因欲使不合格之車輛通過,而由被告癸○○違背職務檢驗通過而有交付賄賂之事實。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送驗車輛,有部分係無車號無不合格原因者、有週休二日並非驗車日期者、有符合法定誤差者、有申請變更規格後送驗者,是被告戊○○等人車輛送驗既無不合格情形,何以有行賄之必要?如何能以此種由共同被告戊○○製作模稜兩可之記載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依據?是依常理判斷,驗車業者如有行賄之必要當係因送驗車輛不符合監理法之規定,為達到檢驗通過之目的始有行賄之舉,本案有關被告癸○○被訴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經逐一查證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做為論罪之依據云云。

(二)被告壬○○辯稱:超長超寬係在合法公差下依法給過,同時丈量物質及方法都需在水平與垂直狀態下取值才是正確;且車子要轉彎,前軸左右兩輪必須前後移動方可行之,如前軸未擺正即會產生偏差(如8V-067號車,確實軸距未更動);而框式變更廂式只要有發票、貨物稅就可合法變更;電子琴花車是使用時人們所稱,其實就是廂式大貨車。又起訴書附表內有些驗車日期、車號、車主雖相同,但不合格原因及金額卻不同,且有些車輛並非伊所驗。證人游啟琳於調查站證稱其送驗車牌號碼TS-730號之車係符合標準,又參諸帳冊所載上開車輛收賄明細之「不合格原因」欄空白,足徵證人游啟琳所證與被告壬○○所辯該車係符合規定等語相符。8V-217號車主江餅清於調查站證稱不清楚收賄明細表中,為何會登載其所有之車輛向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壬○○行賄一千元之紀錄,再參諸帳冊所載收賄明細,該車之「不合格原因」欄空白,亦徵被告壬○○所辯該車亦符規定等語為真。佑泰汽車公司所有之BC-112號車,起訴書附表所載驗車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是星期日,被告壬○○並未上班,自未檢驗,且依監理所檢驗紀錄該車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檢驗合格,惟依卷附監理所檢驗紀錄,該車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檢驗結果因煞車不合格,於同月十七日覆驗,足徵帳冊所載不實。又帳冊所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五千元,係被告乙○○至監理所繳稅時錢款不足,偶向被告壬○○借貸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證屬實。證人賴進木亦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8V-037號卡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區監理所檢驗時並無超長不符合規定情事,足證被告壬○○縱認自白收賄屬實,並不等同必然違背職務,且部分甚有可能係全發公司代辦人員向車主訛稱不符合規定須行賄關說,藉機中飽私囊。本件被告壬○○係在符合丈量公差下、不違背職務、不違及行車安全的車輛才給予合格,至於被告戊○○、丑○○私下之記載,是片面且囿於私人因素所為,易產生誤解,且7G-568、XI-482、7G-743、US-881四部車,並非被告壬○○檢驗,竟列入明細;又7G-699、BC-112號車,檢驗日期亦有不符,足證存有嚴重瑕疵,且尺度本有公差,而量測有其技巧及技術之規定,故尺度不得憑單方之片面記載即率行認定。是本件係因被告乙○○常向被告壬○○詢問相關業務而熟識,在其禮儀攻勢下有選擇性的(法令範圍內)幫忙,惜因未能適時堅辭其饋贈,而迷失自己,是本件被告壬○○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

(三)被告子○○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出差,於當日下午在無預警下接獲調查站通知,於下午六時準時前往調查站報到,緊接接受調查站調查員帶入採隔離偵訊、疲勞轟炸等,訊問時間過長同時心裡也沒有準備、一切空白前提下,加上訊問內容皆是單方片面未經公平採證之不實記載,同時僅憑業者與車主間之電話對話紀錄無其他補強證據就認定伊有犯行,缺乏程序正義,且不對伊有利之證據有調查申辯之機會,而調查員訊問口氣很兇並以證物明確等語告訴伊,如不承認會被收押,如承認即可交保不會有事等語誘惑,伊最後在身心不適無法就醫、加上誘惑深怕被收押、一心急著交保下簽下自白書,沒想到簽了自白書仍被收押一星期;而委任律師研究各項事證後認為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案情為由,同時檢舉人檢舉又自首轉為污點證人,且公司會計及辦事員也自白,在狀況尚未明朗前,所記載金額不明狀態下,建議被告子○○先保住身體及有利條件要緊,待交保後到法院時再請求法官對被告子○○所提有利證據詳查以還清白。伊於第二次偵查庭時有提出異議說明,帳冊是他們公司自行記載,未經核對、時間久遠與事實又有出入,是被告子○○未接受該公司任何好處,欲繼續詳細說明時檢察官不給予理會及求證,只要求先繳交保證金到法院讓法官查證,如有不實不符處可申請退款,其餘等到法院開庭再說。其餘共同被告所記載之帳冊是其公司內部記載的,內容如何與被告子○○無關,況被告子○○所經手之車輛眾多,時間一久沒印象,且因其驗車較嚴,超出範圍或證件不全的車子均不給予放行,被告子○○所為與法無違,帳冊內容是否公司自行登載就不得而知了。電話對話是該公司員工及車主間或是會計與公司間之對話,與事實根本不符也無關,車子前來檢驗一切依規定辦理,並非如該公司員工所示如行賄即可通關檢驗,驗車手續辦好後車子即開到檢驗線上,第一關即有裝置監視錄影系統開始監控驗車流程,到了第二關當採下煞車時亦有錄影,車子繼續往前開到第三關丈量引擎蓋打開查看號碼時也有錄影系統,何況車子緊接前後一部接一部同時來往人眾多狀況下,根本不可能有行賄之情發生。起訴書附表內關於被告子○○部分,編號一部分車主不符,編號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壬○○重複且金額不同,編號三、六、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並無車號,另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三部分被告戊○○於調查站自白並未提及,僅渠之日記帳有記載應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又編號七、十部分雖起訴超長、超寬不合格,然該車尺寸符合丈量公差,編號八部分經查該車為外區車輛且為曳引車頭,從未在嘉義檢驗,編號十二部分,雖起訴無貨物稅發票,但查該車有發票(AT00000000)及貨物稅(K字第○○六九二一號),編號

十五、十六部分未註明不合格之原因,且依被告丑○○日記帳上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代號為「買水果」伍佰元,然依其調查站自白苟有記載「兄」字眼,即向被告子○○行賄,其他字眼皆係行賄代號,惟向何人行賄已記不清楚,故亦不可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且編號十六部分,據被告丑○○監聽所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其與被告庚○○通話內容為:「【丑○○】:還有那個「鄭」很討厭,真想把他殺掉。第一輛車「俊吉行」的就是給他驗車的,他故意找麻煩,要求裝「腳燈」。【庚○○】:那個不是不用裝嗎?【賴】:對啊,他就是故意找麻煩。【張】:那黃勝延知道嗎?【賴】:不知道,鄭不願意當場表示,害我以為車子已經過關」,據該「俊吉行」車號8V-201之檢驗紀錄其過關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而被告丑○○與庚○○通話時間為過關後之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由此可知該車之檢驗並無收受任何賄賂。另編號十五「鑫益行」車主溫福益於調查站九十年三月八日之筆錄謂:「因為我的車原本是框式車體,後來讓嘉義縣梅山鄉的一家永新汽車廠設計車體,並依規格改為廂式車體,所以我認為我的車合規格」,且該編號十五「鑫益行」8V-118號車之檢驗紀錄第三段車身式樣亦載明車體式樣:廂式,且據被告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四十八秒通話內容中並無提及行賄之內容,是上開不利於被告子○○自白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得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四)被告乙○○辯稱:伊委託屬下去驗的都是合格的車子,並沒有不合格的;且縱認被告乙○○行賄被告壬○○部分屬實,並不等同必然違背職務,蓋所有代驗車主之調查站筆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違背職務,而被告子○○、癸○○部分既無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及戊○○之所述為真,則被告乙○○是否該當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即有待斟酌云云。

(五)被告辛○○辯稱:伊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又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任職,迄八十八年三月離職,是共同被告戊○○之指稱其行賄係出於被告辛○○之教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起訴書僅憑被告辛○○之自白,而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任何行賄公務員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辛○○前後不一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云云。

(六)被告庚○○辯稱:伊僅負責聯絡客戶將車子開過來,其他並沒有經手,且伊亦無驗車過,錢均是老闆娘乙○○經手;又伊亦無與被告癸○○、壬○○、子○○直接接觸過云云。

二、查被告癸○○、壬○○、子○○、乙○○、辛○○、庚○○等人,雖均堅詞否認有前開違背職務收賄或行賄之犯行,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監聽部分:關於被告乙○○、庚○○、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調查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進行監聽之事實,有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嘉市廉字第○九一八○五○九三七○號函一紙(內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七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至二四三頁),嗣後調查站於監聽後作成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自合法之電話監聽而來,自可為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壬○○、子○○、乙○○、辛○○、庚○○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癸○○】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問:你於90、3、6在本站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於90、3、6被拘提到貴站詢問,當時心生畏懼,對貴站人員詢問的問題並無具體回答陳述,我於90、3、7解送地檢署,嗣後接受法官訊問時我表明願意自白,故本日在貴站接受詢問時,我願意據實說明事實經過」、「(問:你於嘉義監理所任職期間檢驗車輛時,瑞豐行有無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你檢驗通過?)有的」、「(問:瑞豐行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你檢驗通過之詳情如何?)瑞豐行乙○○、戊○○、丑○○等三人,分別曾送驗不符合規定之車輛經我檢驗過關者包括(一)鐵篷式及篷式之大貨車超高、超長或後懸超長、(二)廂式電子琴花車未裝設車寬燈、牌照燈及倒車燈、(三)框式大貨車加裝吊桿致車身超長等三大類」、「(問:你檢驗瑞豐行送驗之不符合規定之車輛,有無收受任何好處?)有的,瑞豐行送驗上述不符合規定之車輛,我每輛收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若車輛不合格規定特別嚴重的,有時每輛收取達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次數不多」、「瑞豐行乙○○、戊○○、丑○○等人,對不合規定之車輛於送驗之前,會先行至監理所探詢何人負責檢驗車輛,若當日由我負責檢驗時,乙○○、戊○○、丑○○等人則會安排前開不合規定之車輛給我檢驗;乙○○行賄我的方式係當車輛檢驗通過後,在辦理證件資料審核時,夾在證件中交給我;戊○○、丑○○二人行賄方式則是在我丈量前述不符合車輛之車身長度及寬度時,或是當我查看引擎時,趁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時,順勢將錢遞交給我」、「(問:瑞豐行陳禮豐、乙○○、戊○○、丑○○等四人向你行賄之次數及金額各若干?)瑞豐行負責人陳禮豐從未向我行賄,但乙○○、戊○○、丑○○等三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案發前,多次向我行賄,至於次數及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問:【提示戊○○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依據該行賄日記帳所彙整之『嘉義區監理所副工程司癸○○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該行賄帳冊及彙整之明細表有登載你自88、12、27起,先後受理檢驗7G-535、K2-461、K2-640、7G-549、K2-327、8J-471、7G-592、Y6-4679、7G-658、TH-499、HJ-479、5K-112、7G-780、5K-105、RQ-597及車主信吉行、同盟農產行、玉豐汽車廠、安鴻等計十九輛超長、超寬或改裝成舞台車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收取每輛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合計金額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以上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我承認有收受戊○○之賄款,但時隔甚久,我無法確定曾檢驗過上述車輛及收受金額是否為五萬八千五百元」、「(問:【提示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據丑○○於90、3、7接受本站調查時供稱:你曾於89、11、20檢驗金時代車號8V-105收取賄款四千元、89、11、24收取賄款二千元、89、12、6檢驗勇和鮮花店車號8V-150收取賄款三千元、90、1、19檢驗車號5J-147收取賄款三千元、90、1、31檢驗全發車號HL-789收取賄款三千元等,合計一萬五千元,以上丑○○向你行賄之次數及金額是否實在?)我承認有收受丑○○上述一萬五千元的賄款」、「我坦承收受乙○○、戊○○及丑○○等三人之賄款,讓不符合規定之車輛予以檢驗通過,我深具誨悟、且年事已高,身罹糖尿病、肝功能不佳、中性脂肪過高等疾病,請司法機關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問:驗車費是丑○○及戊○○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訊問筆錄)。

(三)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問:你於90、3、7在本站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於90、3、6被拘提到貴站詢問,當時心生畏懼,對貴站人員詢問問題並未據實回答陳述,我被解送到嘉義地檢署後,知道我利用職務機會,向監理黃牛陳禮豐、乙○○、戊○○、丑○○等人收受賄款是違法行為,必須誠實自白,因此,我於昨日遭解送至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拘(應為羈之誤)押時,即已先向法官自白,我願利用檢察官今天提訊我交給貴站人員詢問之機會,據實陳述事實經過」、「(問:陳禮豐、乙○○夫婦,及戊○○、丑○○等人有無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連續向你行賄?)乙○○、戊○○、丑○○三人有連續利用代辦檢驗車輛之機會,向我送『後謝金』,:::」、「(問:【提示:戊○○於擔任瑞豐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暨本站彙整嘉義監理所檢驗員壬○○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該行賄帳冊登載你自88、12、28起,先後受理檢驗7G-546、7G-585、Y6-4675、7G-568、XI-482、7G-699、7G-743、7G-745、TS-730、BC-112等十一輛超長、超寬之車輛檢驗業務,藉機放取每輛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通關費,以上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戊○○登載行賄日記帳內容應屬實在,惟送驗車輛號碼等細節,我已不完全記得」、「(問:據戊○○於擔任瑞豐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冊內記載,向你行賄內容如下:一、89、1、17車號7G-585因超長、超寬向你行賄一千五百元二、88、12、28車號7G-546因超長、超寬向你行賄二千五百元三、89、3、2Y6-4675因未附貨物稅發票向你行賄五百元四、89、2、24葉江德車因超寬尺寸不符向你行賄一千五百元五、89、1、10車號7G-568因超寬12公分向你行賄二千元六、89、3、23車號XI-482因框式變更傾卸式加吊桿向你行賄五千元七、89、3、24車號7G-699因超長十七公分向你行賄一千元八、89、4、14車號7G-743因尺寸不符向你行賄一千元九、89、4、14車號7G-745因超寬向你行賄一千元十、89、4、27車號TS-730向你行賄一千元十

一、89、5、7車號BC-112向你行賄一千元,請問李某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前後應有向戊○○收取不同賄款達十一筆之多,但是,送驗車輛號碼及每筆行賄金額等細節,確實無法全部記得」、「(問:依上述行賄帳冊,你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向戊○○收取賄款共若干?)依戊○○帳冊估算共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整」、「(問:戊○○交付賄款給你之方式如何?)戊○○交付賄款給我之方式有二:(一)利用我檢驗車輛引擎號碼或檢驗車身長度、寬度時,由李某閃避攝影鏡頭,將現金賄款塞入我的口袋內或直接交到我手上;(二)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李某事後至嘉義監理所內,將現金賄款塞給我」、「(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乙○○等人有無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你行賄?行賄金額各若干?)有的;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瑞豐汽車商行不知何故,開始由乙○○主動採「月結」方式向我行賄,我因對不合格車輛多限於丈量誤差在百分之二(例如車身六米,超長在十二公分)以內,始會給予配合,因此,因執行檢驗業務而收受『後謝金』之次數較少,迄同年九月底止,乙○○曾約於同年七月間,至嘉義監理所內,以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向我送禮,另外,約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丑○○受乙○○指派,於前來本監理所驗車時,在檢驗線上將現金五千元『後謝金』遞交給我收執;合計該期間收受『後謝金』六千五百元整」、「(問: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你係因檢驗哪幾部不合格車輛而向乙○○、丑○○二人收取六千五百元賄款?)相關車號我已記不清楚,但該期間我確實曾向乙○○、丑○○二人收取六千五百元賄款」、「(問:【提示丑○○製作之『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乙份】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初止,丑○○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你行賄次數及金額各若干?)除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禮金五千元係乙○○向我月結之款項外,丑○○利用代辦不合格車輛檢驗之機會,向我送禮情形如下:(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檢驗小美園歌劇團車號八V○六七車輛,向我送禮二千元(二)九十年一月二日,檢驗興寶行車號八V二一七車輛,向我送禮一千元(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檢驗車號US八八一車輛,向我送禮三千元,共計三筆,收受『後謝金』金額共六千元;其餘收禮明細,因該資料不齊全,再加上時間已久遠,我已記不清楚」、「(問:丑○○交付賄款給你之方式如何?)丑○○交付賄款給我的方式有二:(一)在檢驗線現場,由賴女將禮金夾在檢驗表內,交付給我收執(二)若檢驗現場雜人太多時,則由賴女事後至嘉義監理所內,將現金塞給我」、「(問:你最近一次向瑞豐汽車商行收賄係在何時?)依上述資料,應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替丑○○檢驗車號US八八一車輛,向丑○○收受『後謝金』三千元」、「:::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之受檢車輛,因基於人情壓力,才配合乙○○等人作業,致鑄下大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七頁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問:驗車費是丑○○及戊○○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訊問筆錄)。

(四)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問: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起,經本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到案後,接受本站人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我於當日接受貴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除關於我的基資、學經歷、現職、檢驗車輛之作業流程等部分係正確真實外,其餘有關我與『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前辦事員戊○○、辦事員丑○○、庚○○等人之交往,以及該商行人員向我行賄等情節則屬不實在,我願意在此陳述陳禮豐夫婦及該商行人員向我行賄及我違背職務收賄後讓不合格車輛檢驗過關之過程,請司法機關能對我從輕發落」、「(問:請詳述『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前辦事員戊○○、辦事員丑○○等人向你行賄之經過情形?)約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當時係擔任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修護技工職務,有時會奉派擔任車輛檢驗之業務,當時『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常受客戶委託前來本所辦理車輛檢驗,因而與陳氏夫婦認識,當初僅只於義務性提供不合格車輛應如何改善複驗之專業技術諮詢,陳氏夫婦偶而會到我家泡茶聊天,順道致贈一、二斤茶葉或水果禮盒,因係基於朋友立場及人際交往應酬禮俗,且價額亦不高,故對於渠等之致贈茶葉或水果,我並未拒絕。約於八十八年間我正式升任機務士後,奉派擔任車輛檢驗業務之次數增加,『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及乙○○夫婦,向我請教不合格車輛改善送複驗問題之次數亦隨之增多,乙○○即多次利用前來我家泡茶聊天之機會,要求我對於該商行所送驗之不合格車輛予以通融放水,該商行會給我一些好處,起先我予以拒絕,後來因乙○○再三請求,我乃勉強答應,之後該商行於得知我抽中擔任現場檢驗職務時,即會視該商行受委託送驗不合格車輛之情形,由該商行人員戊○○或丑○○陪同受檢驗車到場,基於之前與乙○○之協議與默契,對於不合格內容已逾規定但情節不甚嚴重之車輛,我未詳驗即予放水簽證過關,而戊○○或丑○○則於當日或隔天之適當時機,於驗車場旁或附近將賄款交付予我,有時則由乙○○到我家泡茶時交付予我」、「(問:對於『瑞豐汽車商行』受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你如何進行檢驗?)對於該商行受委託送檢驗之不合格車輛進入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場後,如果係由我負責第三段(關)檢驗業務,當我發現該受檢驗之車輛不合格原因為『超長』、『超寬』、『超高』且其情節不甚嚴重時,我會向陪同在場之『瑞豐汽車商行』人員說明不合格之原因,請該商行轉告車主於改善後再行複驗,若該商行陪同人員進一步表示要我通融放水時,我才會予以檢驗過關,另屬於『車體型式更改』者,我會先予通融,但要求該商行補提貨物稅發票併存,始將檢驗表等資料交予該商行人員,至於不合格情節嚴重且明顯者,我則予以註記打╳,並要求其改善後再行複驗,此部分作法我相當堅持,通常『瑞豐汽車商行』人員也會將車駛離」、「(問:據本站調查得知,於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乙○○曾陪同該商行辦事員戊○○前來嘉義區監理所,並介紹戊○○與你認識?是否有此事?)確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問:據『瑞豐汽車商行』前任辦事員戊○○於89、7、7向本站供述,內容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由乙○○帶我到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癸○○、壬○○、子○○三人認識,乙○○當場向其三人表明該公司檢驗車輛業務今後完全交由戊○○處理,請他們多多關照:::今後公司不合格車輛由他們專人檢驗,:::於上開三檢驗員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寬度,檢驗員拉開皮尺時,將錢順勢遞給檢驗員。』以上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戊○○之陳述與事實尚稱相符,但我多避免於檢驗線現場收取賄款,而由戊○○擇適當時機交付予我」、「(問:【提示戊○○於擔任『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時登載行賄日記帳影本乙冊】該行賄帳冊有登載你自88、12、23起,先後受理檢驗下述車身超長或超寬或尺寸不合格之汽車時,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伍佰元至參仟元不等之通關費後,讓不合格車輛通融過關,其時間、檢驗車輛及收賄金額,分別如下(一)88、12、23『三豐商行』所屬T0-883汽車,收賄新臺幣(以下同)貳仟伍佰元、(二)89、1、10『台堡企業社』所屬7G-568汽車,收賄參仟元、(三)89、1、13『峰助煤氣行』所屬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四)88、12、31『承委土木包工業』所屬R8-112汽車,收賄伍佰元、(五)88、12、31『高明幼稚園』所屬WR-013汽車,收賄壹仟元、(六)89、2、16『吉成冷凍公司』所屬汽車,收賄貳仟元、(七)89、3、3『寶維實業有限公司』所屬SB-1973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八)89、3、15UT-902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九)89、3、16『陳志龍』所屬汽車,收賄壹仟元、(十)89、5、3『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K2-573汽車,收賄貳仟元、(十一)89、4、28『江本松』所屬汽車,收賄貳仟元、(十二)89、5、16『金洪昇通運企業公司』所屬5K-132汽車,收賄壹仟伍佰元、(十三)88、7、28『鴻猶工程行』所屬7G-189汽車,收賄貳仟元。以上戊○○所提供之行賄帳冊登載內容是否實在?)該份戊○○所提供予貴站之行賄帳冊登載情節及內容應係實在」、「(問:該份戊○○所提供予本站之行賄帳冊影本,經本站彙整編印成『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子○○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請你仔細核對該二頁明細表中所列述之內容是否與戊○○所提供予本站之行賄帳冊影本內容相符?)該份經貴站彙整編印成『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子○○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經我仔細核對該二頁明細表中所列述之內容確與戊○○所提供予貴站之行賄帳冊影本內容相符」、「(問:【提示『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子○○涉嫌違背職務收賄明細表』計二頁】該二頁明細表中所累計你收賄之金額共計貳萬貳仟元,請你核算金額是否正確?)經我核算後之賄款金額確為貳萬貳仟元無訛」、「(問:據『瑞豐汽車商行』辦事員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接受本站調查詢問時坦陳,渠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利用受委託送汽車前往嘉義區監理所檢驗之機會,先後七次支付貳仟元至陸仟元不等之賄款予你,渠並將向你行賄之情形分別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管之『瑞豐汽車商行』帳冊內,且為避免遭司法機關調查,渠於該帳冊上係以『兄』或『水果』之代號代表你,經本站彙整其時間及金額如下:(一)89、9、28『取兄玉佩』金額陸仟元、(二)89、11、3『兄』金額伍仟元、(三)89、11、6『兄』金額伍仟元、(四)89、11、13『兄』金額參仟元、(五)89、11、14『兄』金額參仟元、(六)89、11、29『兄』金額貳仟元、(七)90、3、1『買水果』金額肆仟元,合計該七筆賄款之金額為貳萬捌仟元。丑○○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渠所登載之賄款累計金額是否為貳萬捌仟元?)丑○○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賄款累計金額確為貳萬捌仟元無訛」、「(問:『瑞豐汽車商行』前辦事員戊○○及辦事員丑○○,渠等二人受乙○○夫婦之指示,於該商行受委託送不合格車輛至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時,為讓不合格車輛檢驗過關,前後多次分別支付賄款予你,戊○○部分之賄款計為貳萬貳仟元、丑○○部分之賄款計為貳萬捌仟元,渠二人共計支付賄款伍萬元予你,賄款金額是否正確?)經我核算後賄款金額計為伍萬元無誤」、「(問:『瑞豐汽車商行』陳禮豐及乙○○夫婦親自交付賄款、財物予你之次數及金額為何?)除渠等到我家偶而會順道致贈茶葉或水果禮盒外,乙○○亦曾數次交付賄款予我,每次金額約數仟元不等,但其次數及金額共計若干?詳細日期為何?我已記不清楚。也有可能係包括於前述戊○○、丑○○前所登載之行賄情節內」、「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起即接受司法機關調查,當時雖有意坦陳認罪,但慮及公職生涯將毀,而心生茫然徬徨,致錯失於第一時間自白之機會,經解送嘉義地方法院後,始知事態嚴重,乃向法官表明曾收賄之情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驗車子職務而向民眾收取不法之一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事實,有何意見?)我們的確都有收錢,包括讓合格的車子通過檢驗速度快一點,讓不合格的車子也通過檢驗,調查局、檢察官所移送的事實都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是否願繳犯罪所得?)要」、「(問:驗車費是丑○○及戊○○交給你們?)點頭」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訊問筆錄)。

(五)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癸○○我們會以『菜』稱呼,壬○○以『洞洞』稱呼,子○○以『兄』或『哥哥』稱呼」、「我代客辦理驗車業務,因部分車輛車斗長、寬、高等規格無法通過檢驗,所以乃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要求受賄檢驗員放水通融 瑞豐行先後行賄對象有癸○○、子○○及壬○○」、「(問:你如何行賄癸○○、子○○及壬○○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我與癸○○混熟後,曾試探性的向癸○○表示受檢車輛有超長違規的狀況,希望他能通融,他表示車輛開到檢驗場看看再說,我把車輛開到後,癸○○發現確有違規情形,我乃一再拜託並塞給他數千元(第一次行賄詳細金額已忘記了),他始通融放水驗車通過;另我與我先生陳禮豐於八十四、五年間即與子○○認識,我曾偕我先生前往子○○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宅泡茶藉以攏絡交情,偶而會致贈茶葉、水果,八十八年子○○奉派擔任車檢業務後,我即利用多年交情及赴鄭宅泡茶機會,向子○○提出檢驗車輛通關放水要求,如子○○對本行送檢車輛通融放水,我會給予好處,剛開始子○○推拖回絕,後來才接受我行賄使本行送檢車輛通過;壬○○部分我亦比照前述模式先攀交情,再試探性徵詢放水通關意願,壬○○曾多次回絕我要求,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夕,我曾由本行前業務員戊○○前往壬○○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宅送禮,事後再利用機會向壬○○提出放水通關要求,其後壬○○始同意於本行車輛驗車時,接受行賄放水通關」、「我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迄九十年三月六日被貴單位查獲止,連續向癸○○、子○○及壬○○等三人行賄,每次行賄金額依車輛違規程度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至六仟元不等,大部分行賄金額多為二千元及三千元,詳細行賄總金額我未計算,部分行賄金額及行賄對象,我的職員丑○○、庚○○及前職員戊○○有記載」、「我向客戶收取通關費再轉交癸○○、子○○及壬○○等三人後,我曾交待丑○○以『買菜』、『買手機』、『買餅乾』、『買禮物』、『玉佩』、『買水果』、『取洞洞裝』、『取兄玉佩』、『兄3000』、『兄5000』、『買衣服』、『買花』等名目記帳,其中『買菜』代表行賄癸○○、『取洞洞裝』代表行賄壬○○、『兄』代表行賄子○○等意」、「(問:你向癸○○、子○○及壬○○等三人行賄,以何方式交付賄款?)我大都是利用檢驗車輛引擎號碼、車身長寬及申辦文書證件等機會,躲避錄影機由我本人或授意職員丑○○、戊○○、辛○○等將現金親手交給癸○○等檢驗員,另我亦曾事後再將賄款『累計』再交付給癸○○等檢驗員」、「(問:你以『累計』方式交付賄款的次數若干?每次金額若干?總額若干?)我以『累計』方式交付賄款的次數甚多,我已不記得有多少次,每次金額在一萬元至二萬元間,以『累計』方式交付賄款總額約在七、八萬元間」、「(問:貴公司代客驗車向客戶收取行賄款項標準為何?有無開列支出清單?客戶是否知悉行賄?)我向客戶收取行賄款項係因客戶車輛違規程度收取五百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的賄款,我大部分都有向客戶說明,客戶應該都知道,我是以『修理費』名義充當行賄款開列支出收據給客戶」、「(問:你向客戶收取『通關費』賄款,有無全數交付給檢驗員癸○○等三人?)本行向客戶收取的『通關費』賄款,除違規較嚴重者全數交付給檢驗員外,大部分我會溢收留供己用,例如向車主收取五千元,實際只行賄三千元,其餘二千元留供己用」、「(問:瑞豐行負責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者,有哪些人?)本行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負責向嘉義監理所行賄者,除我本人以外,尚有前後任職員辛○○、戊○○、丑○○等三人」、「(問:瑞豐汽車商行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有無行賄檢驗員,因而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的,本公司透過行賄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癸○○、壬○○、子○○:::之方式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問:有那些檢驗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才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癸○○、壬○○、子○○:::收受本公司之賄賂,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四至六九頁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三頁背面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上次有問你們是否有利用驗車機會行賄嘉義監理站人員,經我們詢問嘉義監理所人員癸○○等三人,他們有承認收賄,你們有何意見?)確實是有,因為上次檢察官問時,有點忘記細節,不敢隨便講」、「(問:為何會行賄這三人『癸○○、壬○○、子○○』?)我私底下有問過他們,看可不可以過」、「(問:既然不合格車輛,為何要讓它過?)是客戶拜託的」、「(問:確實有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癸○○、壬○○、子○○三人行賄?)是」、「(問:這本帳簿是依丑○○的日記帳抄出來?)是的,丑○○跟我報告多少錢我就抄下來」、「(問:為何有的沒有車牌號碼?)因為當初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記那麼清楚」、「(問:《提示嘉市調查站移送卷宗內附件三,即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收受賄款明細表是妳寫的?)是」、「(問:這份資料何來?)是由我跟丑○○的日記帳整理出來的」、「(問:這裡面有國字沒有車牌號碼的可否查出來?)帳不是我寫的,記帳的小姐來來去去」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七頁正、背面、第七六頁背面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五一頁正面訊問筆錄);復於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車輛若不合格是否會行賄監理所人員?)有的,就只有另三名被告癸○○、壬○○、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六號卷第九頁背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們公司驗車如果都是合格的為何要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錢?)因為監理所驗車非常嚴格,而他們三人比較寬鬆,我想要讓我儘速驗好車,所以我請我屬下給他們錢」、「(問:被告庚○○在你們公司作什麼事?)做內勤的工作」、「(問:他有無聯繫驗車的業務?)有」、「(問:被告戊○○、被告丑○○兩位是否有從事驗車的業務?)有」、「(問:你有無指示他們兩位也要給錢?)有,有送錢」、「(問:日記簿上登載的金額是否正確?)是,但有幾次他們事後有退還給我但我沒有更改」、「(問:你給錢的時候為何只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因為他們三人比較寬鬆」、「(問:錢如何給?)小姐他們自行處理」、「(問:你是否都給現金?)是」、「(問:錢都是你自己交代還是被告庚○○有幫你處理?)我不在的時候我有請被告庚○○處理,我會列單子,請被告庚○○代收或代轉,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處理」、「(問:你們額外給的錢有無跟客戶多收錢?)有」、「(問:你們如何決定多收多少?)看車況及是否在合格的標準內,有多有少」、「(問:被告庚○○有無跟客戶直接收?)如果我不在時,我會委託他處理」、「(問:正常的車會過的車你們會不會多收錢?)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七三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六)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陳:「(問:瑞豐行代辦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如何處理?)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由我直接聯絡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子○○,或是由丑○○透過監理黃牛先行探視當日那位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在場驗車,如果是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癸○○、壬○○、子○○等人在場驗車,且經丑○○告知我後,我才通知客戶開車到場驗車;只有客戶不願意將其電子琴花車的花車拆卸下並開至監理所驗車時,才會委託本公司以其他同型車輛代替進行驗車」、「戊○○未曾向我說明前述行賄情節,但我任職本公司甚久,故知道本公司為使客戶不合格車輛能夠順利過關,有向客戶收受新台幣(以下同)壹仟元至壹萬貳仟元不等,再用以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都是由乙○○或丑○○送交賄款,行賄方式有每月結算賄款乙次送交,也有在驗車完成後當場送交賄款,每輛不合格車輛行賄金額視不合格情形輕重自壹仟元至陸仟元不等,通常不合格的電子琴花車收費較高。丑○○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都是依照乙○○的指示金額辦理。就我所知,本公司行賄的嘉義區嘉理所第一課檢驗員只有癸○○、壬○○、子○○等三人:::」、「就我所知,每輛不合格車輛行賄金額標準是根據不合格車輛超寬、超長或超高多少公分來決定,也有根據不合格車輛的軸距縮減或超長多少公分來決定,而電子琴花車車主如不願意將花車拆卸,另以他車替代送驗,則行賄金額較高,通常為肆仟元至陸仟元不等。本公司向不合格車輛車主收費及向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癸○○、壬○○、子○○等三人行賄的金額多寡,都是由乙○○一人決定」、「我不清楚瑞豐行及全發公司九年來共代辦多少不合格車輛檢驗業務,也不清楚本公司向檢驗員行賄的賄款總數;就我所知本公司平均每月代辦約三、四輛不合格車輛檢驗業務」、「自我進入本公司工作以來,本公司一直是行賄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員癸○○、子○○二人,壬○○是自八十九年間才開始收受本公司行賄;:::」、「我受雇於乙○○,也聽從乙○○的指示經辦前述非法驗車、領牌業務,我只領取固定薪資,不合格車輛驗車及領牌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繳交乙○○,我沒有分到紅利或獎金;我非常後悔,所以主動自白瑞豐行及全發公司行賄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癸○○、壬○○、子○○等三人違法驗車事實,並願意配合調查,懇請司法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癸○○、壬○○、子○○貪瀆案卷【二】第一七頁正面至第二○頁正面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幫客戶收要行賄給公務員的錢?)沒有,是記帳當天一起報在裡面,是我聯絡客戶要多少錢,錢由老闆娘收,收多少錢是老闆娘指示的」、「(問:為何不合格的車輛要代他驗車?)幫客戶的忙,多收一點給公司」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二頁正、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客戶給的錢都交給何人?)老闆娘乙○○,除非是老闆娘不在才由我代轉」、「(問: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丑○○他們負責何事?)他們都在外面驗車,他們的業務我不知道」、「(問:他們驗車前是跟老闆娘拿錢還是跟你拿錢?)跟老闆娘拿錢,因為沒有經過我的手」、「(問:你知道你們公司有將不合格的車送驗然後給公務員錢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在公司比較久,但不清楚如何不合格,要給多少錢」、「(問:你都沒有跟客戶收通關費?)我都沒有經手過,但我有轉達老闆娘的意思給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丑○○,看要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多少錢」、「(問:你知道有行賄的事,那你是否知道公司行賄的對象是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因為我做比較久,後來就知道是他們三人,但何時開始行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知道跟客戶收的錢就是通關費要給公務員行賄的錢?)因為公司一直都這樣做,所以我應該知道,不過因為我的工作也很忙,所以也沒有刻意去了解哪一筆是要行賄的錢,有時候我們跟客戶收代辦費也是服務費,所以我收錢的時候也沒有刻意去分錢是屬於哪一種」、「(問: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我都照事實說」、「(問: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丑○○他們三人辦的業務都一樣,他們三人是否都有行賄?)那時候根本不知道那叫做行賄,只知道他們幫客戶驗車,知道他們有給公務員錢」、「(問:你如何知道他們三個公務員在辦這業務?)因為在公司偶爾他們幫客戶驗車的人回來會跟老闆娘講,講久了我也知道了」、「(問:上一庭被告癸○○說他沒有收錢你有何意見?)我們每個人做每個人自己的工作,我只知道被告癸○○是我們公司接洽的其中一個公務員至於他有無收錢我不知道」、「我只是轉達,我沒有收過,除非是老闆娘不在時先給我我再轉給老闆娘」、「(問:起訴書上的事都與被告乙○○有關?)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至一四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七)被告【丑○○】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問:瑞豐行代辦嘉義縣、市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領用牌照及定期檢驗業務,如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如何處理?)首先,我願意撰寫報告書乙份,主動提出說明:『遇有不合格車輛,老闆娘(指乙○○)就會指示我給子○○、癸○○、壬○○等人驗,以便藉由他們掩護過關,再由老闆娘以月結方式或指示我交給他們金錢,老闆娘每日會交給我零用金,如有要檢驗給錢的部分,再依老闆娘的指示扣除,通常是在別人不注意才給錢』云云;當本行通知我為客戶辦理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時,我先依上述程序前往監理所取單,填寫申請書後,排隊等待受理,俟子○○、癸○○、壬○○等檢驗員輪到執行檢驗業務時,我再現場通知本行將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駛至監理所受驗,在子○○、癸○○、壬○○等檢驗員掩護下獲得通關」、「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奉乙○○指示,開始利用為客戶辦理驗車之機會,送紅包給嘉義監理所車輛檢驗員,迄今為止,陸續行賄對象計有子○○、癸○○、壬○○等三人」、「當子○○、癸○○、壬○○等檢驗員違規掩護本行代辦不符合檢驗規定之車輛順利通關後,我在乙○○指示給付何一價碼下,有時會在檢驗線現場,當場以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價碼,向子○○、癸○○、壬○○等人行賄;若遇到現場雜人太多時,我會等到事後,在嘉義監理所內,偷偷將賄款塞給子○○、癸○○、壬○○等人」、「(問:你向子○○、癸○○、壬○○等檢驗員行賄之賄款如何取得?)我每天上班後,老闆娘乙○○會給我一筆零用金,除了先替客戶向監理所繳納牌照稅、燃料稅、違章費用及相關規費外,也會依其指示,以該筆零用金向子○○、癸○○、壬○○等檢驗員送錢行賄」、「當車主委託本行代辦違規車輛之驗車作業時,乙○○會先向客戶告知須加收一筆『通關費』,客戶允諾後,我即先以上述零用金代墊,俟順利通關後,本行再連同牌照稅、燃料稅、違章等相關費用,向車主索取『通關費』」、「(問:瑞豐行有無向各車主超收『通關費』?超收標準何在?)有的;瑞豐行向各車主索取『通關費』時,往往都有超收現象,例如向車主索取五千元『通關費』,實際只行賄三千元(即『收五給三』之意),所有超收作業皆由乙○○下達指令,無一定標準」、「瑞豐行代辦大貨車、電子琴花車等車輛,不符合檢驗規定之原因包括長度過長、寬度過寬、高度過高、顏色不符、變更式樣(例如框式變更蓬式)等」、「(問:依上述日記帳,如何舉證向各檢驗員行賄?)在支出備註欄中,我若記載『取洞洞裝』即向壬○○行賄之意、若有記載『兄』字眼,即向子○○行賄之意、若記載『買菜』即向癸○○行賄之意;此外,備註欄尚有記載『買禮物』、『春美的衣服』、『替春美拿衣服』、『慶弘修冷氣』、『修車』、『買衣服』、『買糖果』、『買手機』、『買餅乾』、『買玉佩』、『買水果』、『買花』、『取玉環』、『買茶葉』、『買玉』等字眼,皆係行賄之代號,惟向何人行賄已記不清楚,須依日記帳內記載何一不合格車輛,轉向監理所查詢由那一個檢驗員負責檢驗始能印證,我只記得本(三)月一日,最後一次記載『買水果』四千元,實際係向子○○行賄」、「(問:依上述日記帳,你向子○○、癸○○、壬○○等檢驗員行賄之明細如何?)我向子○○、癸○○、壬○○等檢驗員行賄之明細如下:(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取洞洞裝』(即向壬○○行賄之意)五千元、『取兄玉佩』(即向子○○行賄之意)六千元;(二)同年十月三日『買禮物』四千元;(三)同年十月十六日『春美的衣服』三千元;(四)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替春美拿衣服』二千元;(五)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慶弘修冷氣』二千元;(六)同年十一月二日『替春美拿衣服』三千元;(七)同年十一月三日『兄』(即向子○○行賄之意)五千元;(八)同年十一月六日『兄』五千元;(九)同年十一月七日『修車』三千元;(十)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兄』三千元;(十一)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兄』三千元;(十二)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買菜』四千元(即向癸○○行賄之意);(十三)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菜』四千元;(十四)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菜』二千元;(十五)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衣服』二千元;(十六)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兄』二千元;(十七)同年十二月六日『買菜』三千元;(十八)同年十二月八日『買菜』三千元、『糖果』三千元;(十九)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買手機』三千元;(二十)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餅乾』一千元、『玉佩』三千元;(二一)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水果』三千元;(二二)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菜』一千元、『水果』一千元;(二三)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菜』一千元、『水果』五百元;(二四)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玉佩』一千元;(二五)九十年一月二日『買衣服』一千元;

(二六)同年一月四日『買花』一千元;(二七)同年一月五日『買花』二千元;(二八)同年一月十五日『取衣服』三千元;(二九)同年一月十六日『買花』二千元;(三十)同年一月十八日『手機』三千元;(三一)同年一月十九日『取玉環』三千元;(三二)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買菜』三千元;(三三)同年二月七日『手機』三千元、『買菜』三千元;(三四)同年二月九日『買茶葉』一千元;(三五)同年二月十二日『買玉』三千元;(三六)同年二月十六日『買花』三千元;(三七)同年二月二十日『買花』三千元;(三八)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水果』三千元;(三九)同年三月一日『買水果』四千元」、「我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接任戊○○業務起,雖先經戊○○介紹各檢驗員讓我認識,但我認為向公務員行賄是不對的事,因此並未同意乙○○的要求,進行行賄事宜,所以從該(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有關本行向各檢驗員行賄作業,都由乙○○以月結方式向癸○○、壬○○、子○○等人行賄,我只知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我第一次行賄時,分別給付壬○○五千元、子○○六千元二筆款項係當(九)月份月結費用」、「我受僱於瑞豐行,一切行事皆聽令於老闆娘乙○○的指示,我為了我的工作和家計,雖明知向公務員行賄是不對的,但也只能勉強為之,今年農曆春節後,基於道德良知我本有意離職,後來因顧慮庚○○等同事的情誼,才又留任,如今到案接受調查,我願意誠心配合,據實以告,請司法單位從輕處分,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癸○○、壬○○、子○○貪瀆案卷【二】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正面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車行幫客戶不合格驗車,是否有行賄嘉義監理所人員?)有」、「問:那幾人?)癸○○、壬○○、子○○」、「(問:如何給錢?)有時當面給,如果有人就事後才給」、「(問:要給多少錢?)老闆娘決定」、「(問:妳送多少錢給公務員妳都有記帳?)對,因為老闆娘都會交錢給我,我進出都要記清楚」、「(問:為何帳簿要寫買水果、買玉佩、手機、花等?)因為老闆娘指示不要寫太明顯」、「(問:妳自己可以看出是什麼錢?)可以」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頁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對公務員行賄,我聽說行賄後有人把錢還給老板娘,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對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都有行賄」、「(問:起訴書附表癸○○涉嫌收賄明細表第三頁編號二二至二六、壬○○涉嫌收賄明細表第二頁編號十二至十五、子○○涉嫌收賄明細表第二頁編號十四至十九金額與日期是否正確?)我是完全照我寫的日記本寫的,現在我無法確定,我只有整理我自己的,被告戊○○的部分我沒有寫,如果有適當的時機我就會拿給他們,如果沒有適當的時機我就拿給老闆娘,由老闆娘處理」、「(問: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受僱於被告乙○○?)是,但一開始我並沒有行賄,是接被告戊○○之後我想要有工作,所以到八十九年九月才開始行賄,後來我覺得這樣做不對,所以到過年時我就另外找工作,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就離職」、「(問:你行賄時是否知道今天是何人驗車?)當天去誰就拿給誰」、「(問:你最多一次給過多少錢?)四千元,但忘記給何人,不過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個人我都有親手拿給他們過,不過我是在比較沒有人的時候給他們錢」、「(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最少給過多少錢?)五百元」、「(問:被告庚○○有無叫你給錢過?)如果老闆娘出國時,他會告訴我說給何人驗車,我去驗車時我會打電話回公司,跟庚○○說有何人驗車,他就會叫我說可以給他驗車,但並沒有說要給驗車的人多少錢」、「(問:你要給多少錢你如何判斷?)我先讓他們驗車,等老闆娘回國後再問老闆娘要給多少錢」、「(問:為何起訴書上有些有車牌有些沒有車牌?)沒有車牌的就是當天辦完還沒有領牌,所以我回去記事本都沒有寫車號,還有些是因為不合格的情形比較明顯,所以再將車開回來改,但這部分的錢有先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因為我記事本都是當天寫的,所以事後驗過的我也沒有再補記上去,所以車號還要再查」、「(問:對於被告癸○○說他沒有收賄你有何意見?)我都有親自拿給他過,且都是沒有人看見,我拿給被告癸○○時,也不會讓被告壬○○、被告子○○知道,其他的情形也是相同,我拿給其中一個人時另外兩個人也都不知道」、「(問:你上次說你有拿過一萬元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其中一人?)沒有,我沒有拿過一萬元,但因之前都是老闆娘拿給他們三人,我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前因為不敢做,都是老闆娘自己拿給他們,我剛接的時候有幫老闆娘拿給他們九月份以前的錢,所以起訴書上的最多六千元可能是加起來的金額」、「(問:你們有無監理站的人的工作表?)沒有,我們去監理所驗車時若不是他們三人,我們就驗合格的車,不合格的車就改天再驗」、「(問:你有無以匯錢的方式給他們三人錢過?)沒有,都是拿現金」、「(問:你有無給過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禮卷或其他禮品代替?)沒有,我都只有給現金」、「(問:你如何判斷給多少錢?)我都以電話向老闆娘請示」、「(問:你有無給過錢但沒有通過?)有,不過我還是給錢,改過來之後就會過了」、「(問:行賄的事情是何人提議的?)我不知道,我去上班時公司就這樣做了」、「(問:驗車的地方是否都有錄影機?)有,但我們會在死角給」、「(問:你在行賄的過程是否有與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發生過口角或金錢糾紛?)沒有」、「(問:被告乙○○有無教你要如何給錢?)沒有,他只有指示我說給何人錢」、「(問:你有無負責過電子琴花車?)有,也是開到現場,他們會先把車上活動的東西吊起來再開去驗車」、「(問:舞台車是否都是違規的?)是的」、「(問: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邊有講說買花、水果之代號是何人叫你寫的?)是老闆娘乙○○」、「(問:帳冊每一筆是否當天驗完你就記上去,還是有可能隔天或隔幾天才記上去?)隔天如果有領車牌就會寫,不一定當天記在帳冊上,有可能隔天或隔幾天才記在帳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六六、六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八)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任職於瑞豐商行期間有無向嘉義區監理所汽車檢驗員行賄?)有的,我任職於瑞豐商行期間負責該公司汽車檢驗業務,遇到有變更車體等不合格車輛時,老闆娘乙○○會指示我向嘉義區監理所汽車檢驗員癸○○、壬○○、子○○等人行賄,以方便瑞豐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能順利檢驗過關」、「實際車牌號碼我已記不清楚,但印象中行賄次數大約有三、四十次」、「每輛車的行賄金額都是老闆娘乙○○告訴我,大約是每輛車新台幣(以下同)二至三千元不等,所以我在瑞豐行任職期間,行賄癸○○、壬○○、子○○等人金額至少六萬元」、「我都有每天將行賄檢驗員之情形登載在自己使用之帳冊上,並於每天下班前交給乙○○批示,該帳冊在我離職後已交回給公司,現在不在我身邊」、「(問:乙○○有無指示妳截留向癸○○、壬○○、子○○等人行賄款項?)有的,例如我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如果其中有包括賄款五千元,乙○○會通知我交給癸○○或壬○○或子○○二千或三千元,剩下的賄款我會帶回公司入帳」、「我受雇於瑞豐商行,前述行賄事實都是遵照老闆娘乙○○指示辦理,我今天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來貴站自白,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從輕處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四二頁正面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已很久,我已經忘了,但是印象中是有拿錢給他們,那些人我也忘了,金額多少也記不得」、「(問:誰叫妳拿錢給公務員?)老闆娘乙○○」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七頁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去辦驗車的時候,被告乙○○是否告訴你要給監理所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錢?)我已經離職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驗車的時候那時候老闆娘有說叫我怎麼做,但我也不知道那叫行賄」、「(問:你們如何給錢?)大部分都是老闆娘處理,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那時候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都在監理所」、「(問: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你有給監理所的人員錢有何意見?)我有拿過,但我不知道那個叫行賄」、「(問:你曾經拿錢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等人,你如何知道錢要給何人?)我是依照老闆娘乙○○的指示」、「(問:你都是給現金?)我忘記了,但我沒有開過票,也沒有用匯款的」、「(問:被告乙○○指示你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等人錢金額大約都多少?)不太記得,不是很確定,印象中是一、兩千元」、「(問:當時只有你一個人辦理驗車?)只有我」、「我沒有給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壬○○兩位我有給過,至於老闆娘有無給過被告子○○我不知道」、「那時候老闆娘叫我給錢的時候我不知道那叫行賄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九)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嘉義市瑞豐汽車商行擔任辦事員,在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的指示下,負責經辦嘉義縣市大部分不合規定之大型拖曳車、傾卸式加吊桿貨車及一般型貨車之定期檢驗工作,因為該等車輛經過改裝,大部分都不符合監理所規定,故乙○○指示我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癸○○、子○○及壬○○等三人行賄,每輛車通關費(行賄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現場以現金交易方式行賄檢驗員,故該公司代客驗收不合規定之車輛均能順利通關,汽車業者也都知道陳禮豐及乙○○夫婦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有特殊管道很有辦法,所以該公司的業務量急速增長,請貴站依法偵辦」、「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嘉義市瑞豐汽車商行擔任辦事員,初期公司交付我到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合格車輛檢驗及一般性業務,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夕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交付我開車陪老闆娘乙○○至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檢驗員壬○○、楊秋雙之宅送禮。之後,陳禮豐才逐漸將公司不合格車輛之驗車業務交由我來處理,第一次由乙○○帶我到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驗線與第一課檢驗組副工程師癸○○及檢驗員子○○及壬○○等三人認識,乙○○當場向上述三人表明該公司驗車業務今後完全交由我來處理,請渠等多多關照;乙○○並告訴我公司在檢驗上有固定的照應人,分別是副工程師癸○○及檢驗員子○○及壬○○等三人,今後公司不合格車輛由渠等專人檢驗,驗收時分為頭關、中關、尾關,在尾關有四位檢驗員,分別編號為一至四,該公司在通關前先瞭解自己人之檢驗員編號,俟輪到該編號後再遞出證件蓋編號印,通過頭關檢驗後,檢驗員前來檢視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長度與寬度時,將預備行賄之金錢捲成圓筒狀、再對摺,夾在手掌內,伺檢驗員丈量車身長度及寬度時,檢驗員拉開米尺時將錢順勢遞給檢驗員;另一種方式,為逃避監理所檢驗線裝置之攝錄影機拍攝,利用檢驗員查看引擎號碼時機,將車頭拉高擋住攝影機,檢驗員鑽進車頭底下,我由另一邊鑽進車頭底下將通關費現金交給檢驗員」、「驗車時間、不合格原因及行賄金額分別為:K2-327(89、2、16下午,超寬,一千元)、8J-471(89、2、18上午,超長超寬,二千元)、7G-592(89、1、20上午,電子琴舞台車,三千元)、Y6-4675(無貨物稅發票,五百元)、SB-1973(89、3、3,超長超寬,一千五百元)、7G-568(89、3、2下午,超寬十二公分,二千元)、Y6-4679(89、3、2,超長超寬,一千五百元)、TH-499(89、3、22,超長二十公分,二千元)、XI-482(89、3、23,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UT-902(89、3、15下午,超寬,一千五百元)、7G-699(89、3、21,上午,超長十七公分、一千元)、7G-745(89、4、14、超寬、一千元)、7G-743(89、4、14、尺寸不符、一千元)、7G-685(超寬、一千元)、5K-112(89、5、5,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UC-27(89、5拖車尾不符規定、三千元)、7G-792(89、5,超長超寬、三千元)、HJ-479(89、5、1,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7G-780(89、5、3,超長超寬,三千元)、5K-105(89、5、3,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K2-573(89、5、3,超長、二千元)、TS-730(89、5、3,超長,二千元)、TS-730(89、4、27,超長、一千元)、5K-132(89、5、16上午,無貨物稅發票,一千五百元)、7G-189(89、5、17,超長,二千元)、BC-112(89、5、7,超長,一千元)、RQ-597(89、5、7,傾卸式附加吊桿、五千元)」、「平均每個月要代辦十五至二十部不合格的車輛,每輛平均向客戶收取六千元,瑞豐汽車商行與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和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癸○○、子○○及壬○○等三人朋分,瑞豐汽車商行與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迄今近十年,官商勾結所得不法利益甚鉅」、「(問:本案有無共犯?)有的,共犯尚有會計庚○○、辦事員丑○○」、「我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瑞豐汽車商行任職,不久就受到瑞豐汽車商行與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的信任,教導我前述行賄方式,並介紹我分別與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第一課檢驗組癸○○、子○○及壬○○等三人認識,指示我依照前述行賄辦理不合格車輛之定期檢驗,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辦理不合格車輛之數量愈來愈多,而且違規情況愈來愈嚴重,行賄金額也增加,我良心不安,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主動向公司提出辭職,並於今日前來向貴站自首」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癸○○、壬○○、子○○貪瀆案卷【二】第五二頁至五八頁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驗車時有無行賄癸○○、壬○○、子○○?)有,每輛車約一仟元至伍仟元不等」、「(問:是誰叫你如此做?)是乙○○」、「(問: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夕陳禮豐有無帶你與乙○○至壬○○、楊秋雙家中送禮?)陳禮豐沒有去,是乙○○叫我去的」、「(問:你為何會提出檢舉?)因為每月都有十幾部車通過,我怕會出問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問:附表金額被告癸○○的部分行賄者寫戊○○的部分是否正確?)都正確」、「(問:錢是否都是你親自給他的?)是的」、「(問:是何人指示你給被告癸○○的?)老闆娘乙○○,看車子出的問題有多大就給多少金額,我們大部分會先打電話回去問,看老板娘怎麼說,至於附表哪些有打電話哪些沒有打電話已經記不得了」、「(問:起訴書附表第一頁五、六號車牌沒有寫出來為何?)當時我沒有把車子車牌記下來,日期我寫了,車號我忘了,要查當天驗車的車輛看哪些車是我們公司驗的」、「(問:附表被告癸○○部分的第一欄驗車日期是你們自己註記的?)是的」、「(問:附表被告癸○○部分的第三頁編號

十九、二十的部分是否有重複?)十七與十九是重複的,十八、二十是重複的」、「(問:被告壬○○的部分也是你整理的?)是,沒有車牌號碼的部分也是因為比較忙,沒有辦法記下車號,不合格原因也是我自己註記的,只要是行賄金額超過壹仟元的幾乎都是一定不合格的,不論是何人驗車都不合格」、「(問:從被告癸○○至被告子○○的部分是否都是不合格的?)是的,並沒有本來驗車合格的車輛在這表格內」、「(問:你去年出來自首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曾經跟他們講說這樣做好像不太好,但我老闆說我沒有辦法做的事情就不要做了,且我去驗車越驗車越害怕,且其他人也注意我,所以我擔心乾脆我自己就自首了,但行賄我並沒有另外抽成,我還是領我的固定薪水」、「(問:為何被告癸○○說他沒有收賄?)那是他的講法,我給他的錢是我親自給且他親自收的,連被告壬○○、被告子○○也都是我親自給的,給的方式是將錢捲成圓筒狀再對折放在手掌內給他們親自收,一有機會就給他們,就像我在調查站所說的方式」、「(問:他們三人負責的天數?)誰驗車我錢就給何人,並沒有三人或兩人合驗一部車的情況」、「(問:這三個人你給錢的方式有無以匯款的方式?)沒有」、「(問:你做之前是何人再做?)被告辛○○,我去的時候她就離職了」、「(問:被告辛○○是否有帶你去監理所教你如何行賄?)沒有,但她有告訴我要給他們監理所的人錢,且她也有告訴我錢要如何給給何人,什麼不合格的原因要給多少錢他也有告訴我,上面講說錢要捲起來行賄的方式也是被告辛○○教我的」、「(問:被告乙○○車行交付賄款的目的?)一定要讓不合格的車輛過關」、(問:是何人跟客戶收通關費?)是老闆娘及會計庚○○收」、「(問: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行賄時是否都用現金?)是的,我行賄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都是以現金,並沒有用禮品或禮券代替」、「(問:起訴書附表裡金額最多的是五千元,是否車輛不合格非常嚴重?)是,金額如果給的不夠的話他們一定不給過關,我們就多加一點,一定會過關」、「(問:有無給錢還過不了關的情況?)沒有」、「(問:被告丑○○你是否認識?)認識,她是接我的,我帶她出去帶了兩個月,我做什麼她都知道,我也有教他,他也知道我在行賄」、「(問:被告丑○○有無覺得行賄不妥?)有,她說她會怕不敢做,但我離職之後剩下她一個人,她不做也不行」、「(問:你有跟過老板娘去過監理所何職員的家?)我與被告乙○○去被告壬○○的家送水果禮盒,老闆娘有無另外給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被告癸○○、被告子○○的家,我們去被告壬○○的家時他太太也在」、「(問:監理所的人的值班表你們如何知道?)我們的人會先到監理所看,監理所當天抽籤,我們的人去看如果是他們三人【指被告癸○○、子○○及壬○○】驗車的話我們就會把車送去驗,他們三人驗車的車輛確實比其他人多」、「(問:你們在有錄影機的地方給錢怎麼不怕給錄影機錄到?)我們在死角給,也有在車底下給過,所以錄影機錄不到」、「(問:你在調查站所說檢驗的時間及行賄金額是否照你紀錄的冊子寫的?)是的」、「(問:被告乙○○壹台車子跟客戶收多少通關費你知道否?)至少收給監理所的錢的一倍」、「(問:你行賄的時間有無與上開三人發生過衝突或口角或其他私人恩怨?)沒有」、「(問: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三人驗車驗過的話是否還有其他人複驗?)沒有」、「(問:車號七G─五九二號改裝成舞台車不合格的情況他們也知道不合格他們是否會開到監理所驗車?)會,但我們教他們把舞台用報紙包起來,且監理所的人也沒有打開,當成廂型車驗車,所以車子也會開到現場」、「(問:你行賄對象最多的人是否為被告癸○○?)是」、「(問:你與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子○○的驗車方式是否當天行賄一定會過關?)當天行賄一定當天過」、「(問:你經辦的車有無合格的車還給錢?)沒有,標準的車子我不會選擇檢驗人員,因為我會先在車行把車子量過」、「(問:起訴書其他被告的行為部分是否正確?)是,正確沒有錯,其他七人都有涉案,但被告辛○○只是跟我講過,他有無行賄我不知道」、「(問:你以前做的帳冊是否當天做完就當天寫,有無可能第二天或隔幾天才填在帳單上?)有可能,因為車號或其他資料可能當天不曉得所以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至一○二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十)參以證人即委託全發公司檢驗車輛之客戶⑴【賴進木】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委託全發公司代辦車牌號碼8V-037的新領照之檢驗車輛手續、車牌號碼R8-322的繳銷執照及車牌號碼RW-0831之違規罰款等相關事宜時,我即先行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給全發公司丑○○,以支付相關規費、稅金、手續費等;十月二十三日當天檢驗時,由我駕駛車牌號碼8V-○三七號的卡車,在丑○○陪同下,由丑○○接洽監理所人員,一一通過了檢驗。檢驗完後丑○○拿相關規費、稅金、手續費等單據給我時告訴我,十五噸車牌號碼8V-○三七卡車之「後車斗」超長十餘公分,須從三萬元中扣取三千元作為關說嘉義監理所相關檢驗人員等情」、「當十月二十三日檢驗車輛後丑○○要向我加收三千元關說費用時,我當場即向丑○○提出異議,表明該輛十五噸車牌號碼8V-○三七卡車是標準車身,沒有超長不符合規定情事;在發生爭議後,丑○○即說明如有問題,可向其老板娘乙○○理論」、「(問:你有無向乙○○理論該輛十五噸車牌號碼8V-○三七卡車之加收關說費問題?有無要求退回關說賄款,乙○○如何處理?)有的,十月二十三日與丑○○爭議後,當天即打電話欲找乙○○理論,但找不著,隔數天後(確實日期記不清楚)電話找到乙○○,經我說明該輛十五噸車牌號碼8V-○三七卡車是標準車身,沒有超長不符合規定及不滿丑○○向我加收三千元關說費用後,再隔數天乙○○親自到我店裡量車身,確定未超長後立即將三千元還我」、「我委託全發公司代辦車牌號碼8V-○三七的新領照之檢驗車輛及車牌號碼R8-322的繳銷執照及車牌號碼RW-0831之違規罰款等相關事宜時,我即先行支付三萬元給全發公司丑○○,以支付相關規費、稅金、手續費等;惟當檢驗完後丑○○拿相關規費、稅金、手續費等單據給我時,告訴我有關十五噸車牌號碼8V-○三七卡車之「後車斗」超長十餘公分,須從三萬元中扣取三千元作為關說行賄嘉義監理所相關檢驗人員」等語;⑵【蔡崇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由於我所有的砂車車車號TV-183前方保險桿意外衝撞山壁而損壞,我以舊有的砂石車保險桿更換,造成車長超過標準二十公分,而我知道瑞豐行負責人乙○○有辦法讓不合格車輛通過監理所檢驗,所以我才會委託乙○○代辦檢驗車輛手續,經我親自聯絡乙○○本人後,乙○○的公司乙位女姓員工以電話通知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TV-183的砂石車前去嘉義區監理所驗車」、「前述車輛檢驗瑞豐行除了要求我支付正常驗車費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及代辦服務費七百元以外,還要求我支付通關費三千元,總計四千三百元,我是在當天晚上前去瑞豐行繳交的;我只知道我所支付的前述通關費三千元是要行賄監理所驗車人員」等語;⑶【嚴金鍠】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至嘉義監理所驗車時,除繳交政府規定之稅款、保險費及驗車規費外,瑞豐行派駐現場之小姐向我加收一筆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不明費用,驗車通過後,我曾詢問該筆七千元之用途,派駐現場之小姐對我表示該車車軸距超長,且私自加裝傾卸車斗,無法通過檢驗,該七千元是用來疏通行賄檢驗員,之後,我的車輛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嘉義監理所定期受檢,均比照前述模式各交付七千元給瑞豐行派駐現場之小姐,由該小姐居間行賄檢驗員,前後三次之驗車賄累計金額為二萬一千元」等語;⑷【何振達】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由於我所有的電子琴花車車號7G247,如果花車未拆卸,就無法通過驗車,我先前驗車都到民營代檢站辦理,都有雇用吊車將花車拆卸下來,等驗車過關後,再將花車吊裝上去,後來我知道瑞豐行負責人乙○○有辦法讓不合格車輛通過監理所檢驗,所以我才會委託乙○○代辦檢驗車輛手續,經我親自聯絡乙○○本人後,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通知我將所有電子琴花車車號7G247駕駛前去瑞豐行辦理驗車,乙○○叫其員工將我的電子琴花車車牌7G247拆卸下來,裝到瑞豐行同型的車輛上,代替我的電子琴花車到嘉義監理所辦理驗車,檢驗車輛手續都是由乙○○代辦,我並未到嘉義監理所,並不清楚整個驗車手續」、「前述車輛檢驗瑞豐行除了要求我支付正常驗車費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及違規罰鍰一千八百元以外,還要求我支付通關費二千八百元,總計五千二百元;乙○○於當天下午通知我前去瑞豐行繳交代辦費用;我回去後,發現車牌曾被拆卸下來,始知乙○○係以其他同型車輛代替前往嘉義監理所驗車,而我所付的費用總計五千二百元,有部分款項是要行賄監理所驗車人員」等語;⑸【柳天明】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前述車輛檢驗瑞豐行除了要求我支付代辦驗車、領牌、保險及過戶等手續費用,還要求我支付前述服務費,總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近二萬元;我只知道前述服務費是要行賄監理所驗車人員,但因我是驗車、領牌、保險、過戶、前述服務費等費用一次支付,所以已忘記前述服務費金額,至於行賄賄款若干,要問乙○○才知道」等語;⑹【陳建雄】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左右,駕駛我所屬的K2-327車輛至瑞豐行,並交付車籍資料給瑞豐行一位小姐(不知其姓名),由該位小姐先幫我丈量車輛的長、寬、高,該位小姐表示,我所屬的K2-327車輛長度超長十公分,需要包一個紅包給嘉義區監理所人員。隨後,瑞豐行這位小姐即陪同我開車至嘉義區監理所驗車」、「我除了支付正常驗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代驗工資七百元外,另外支付一千元給瑞豐行小姐轉送嘉義區監理所檢驗員,以利我所屬K2-327車輛超長部份能順利通過檢驗」、「瑞豐行小姐向我表示,車輛超長需要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行賄才能通過檢驗,至於瑞豐行小姐向嘉義監理所那位檢驗員行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所屬K2-327車輛有無通過檢驗?)有的,我總計支付二千三百元後,就順利通過車輛檢驗」等語(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九頁背面至二一頁正面;第二七頁正、背面;第三○頁背面;第三四頁正、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四○頁正、背面調查筆錄)。

(十一)綜上各被告間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癸○○、壬○○、子○○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及被告乙○○、辛○○、庚○○、丑○○、戊○○等人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應堪認定。

(十二)雖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為求交保下所為云云;又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在無預警下前往調查站接受調查員採隔離偵訊、疲勞轟炸等,訊問時間過長同時心裡也沒有準備,且調查員訊問口氣很兇並以證物明確等語告知如不承認會被收押,如承認即可交保不會有事等語誘惑,伊最後在身心不適無法就醫、加上誘惑深怕被收押、一心急著交保下簽下自白書,沒想到簽了自白書仍被收押一星期;而委任律師研究各項事證後認為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案情為由,同時檢舉人檢舉又自首轉為污點證人,且公司會計及辦事員也自白,在狀況尚未明朗前,所記載金額不明狀態下,建議被告子○○先保住身體及有利條件要緊,待交保後到法院時再請求法官對有利證據詳查以還清白。又伊於第二次偵查庭時有提出異議說明,帳冊是全發公司自行記載,未經核對、時間久遠與事實又有出入,惟檢察官不給予理會及求證,只要求先繳交保證金到法院讓法官查證,如有不實不符處可申請退款云云。然查,被告癸○○、子○○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七日為調查站約談(因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至夜間,故經被告癸○○、子○○之同意後,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再訊問),當時其二人並未自白,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自白(詳參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癸○○、壬○○、子○○貪瀆案卷【二】第五九至六五頁、第一○八至一一三頁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至六三頁訊問筆錄),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癸○○、子○○始在同日於本院及翌日即同年三月八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自白(詳參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至三二頁調查筆錄),並於調查站訊問後解還嘉義看守所前,經檢察官訊問:「你們今天借提出去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有刑求?」等問題後,其二人仍均為:「實在」、「沒有」等之供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一頁訊問筆錄),顯見微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癸○○、子○○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被告癸○○、子○○亦均自承調查站未有強暴、脅迫之事,該調查筆錄復經其等親筆簽名確認,甚且被告癸○○、子○○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交保後,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尚主動願繳交本件收賄所得,且建議檢察官將如起訴書附表內未詳載車牌號碼車輛之收賄金額予以排除(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面訊問筆錄),再酌以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請求被告二人願繳交本件收賄所得,且建議檢察官將如起訴書附表內不明確部分之收賄金額予以刪除乙情觀之(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面訊問筆錄),可見,苟被告癸○○、子○○二人之上開自白不實,又何致如此?是其等上開所辯,殊難採信,不容其等事後飾詞否認;況被告丑○○、戊○○對右揭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其等自白與其他被告所為自白互核復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癸○○、子○○二人供承有收賄之自白內容,核屬實情。雖上開各被告之自白內容,就行賄、收賄之金額、時間、次數等情節,所供難認完全一致吻合,然參以本件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年,收賄及行賄次數眾多,且有些被告已離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而業者全發公司行賄種類繁雜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被告等皆憑其等之模糊記憶陳述,因此彼此所供內容,致有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惟其等有行賄及收賄之情事則屬一致不移,自難僅因其等自白間偶有矛盾不一情事,即全盤否定其等自白之證據力。矧被告癸○○、子○○二人,既分別稱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求交保及怕遭收押始自白收賄,惟卻不怕因承認收賄而遭法院判處重刑,豈非怪哉?蓋自白並非當然可減免刑責,除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必須再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是否免除猶在未定之數?縱使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收受賄賂乃觸犯貪瀆罪,實屬公務員不名譽之罪,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等縱屬至愚亦無無端自甘放棄大好前途及名譽而無故自承收賄之理?益見被告癸○○、子○○二人上開所辯該情,殊與常理有悖,難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十三)另被告壬○○雖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被告乙○○至嘉義區監理所辦手續時,曾向伊借過五千元乙情,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二】第六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壬○○另稱該筆五千元嗣後係被告乙○○透過被告庚○○至嘉義區監理所還予伊乙節,則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答以:「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亦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壬○○、乙○○二人上開所謂借款、還款情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屬實,亦因與本院認定驗車收賄、行賄之事實無關,仍難據為被告壬○○、乙○○有利之證明。

(十四)又被告癸○○辯稱伊與被告乙○○認識過程中即或有金錢的餽贈,亦純粹係朋友間之贈與,並非因受驗車輛不合格而違背職務收受或交付賄賂云云,然查,被告乙○○、辛○○、戊○○、丑○○、庚○○如何為使全發公司送驗之車輛違法過關而行賄乙情,業據其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乙○○等人所送之現金顯非單純朋友間之贈與甚明,且單純朋友間之贈與,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已足,焉有贈送現金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且幾乎每月送禮者,是被告癸○○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取被告乙○○等人財物之事實無誤。則被告癸○○上開所辯乃敷衍之詞,顯為避就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乙○○所供,亦與事證不合,要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癸○○之詞,無足取信,顯均不足作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十五)再查,被告癸○○、子○○辯稱其等豈有於嘉義區監理所設有錄影設備下,而仍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賄款之理云云。惟查,嘉義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線設有錄影設備,每線二部,分別設置於「煞車檢驗處」及「引擎或車身號碼檢驗處」,而後者之錄影設備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行增設,且兩者自設置後均未曾更換位置,均係採定點非左右移動式,又檢驗人員係在前述檢驗區處,以移動引導方式辦理檢驗等情,業據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函附在卷,並有該函後附之「設置及檢驗人員位置圖」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八、二六○及三一五頁),可知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所車輛檢驗線僅於「煞車檢驗處」設有二部錄影設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在「引擎或車身號碼檢驗處」增設另二部錄影設備,則被告癸○○、子○○在該車輛檢驗線處有限之監視系統及該錄影設備採定點非左右移動式顯有多處死角之情下,其等欲於檢驗車輛前、後向被告乙○○等人收受賄賂,即非上開錄影設備所得監視及掌控;且被告戊○○、丑○○上開所供行賄之方式,若非親身體驗且確有其事,何能迭次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為如此詳細之供述,益證被告癸○○、子○○上開所辯,亦與被告戊○○、丑○○之前開供詞及本院調查結果相左,殊難憑信。

(十六)又查,被告乙○○、庚○○、丑○○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調查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進行監聽後所製成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自合法之電話監聽而來,業如前述,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詳參「嘉義市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一)至(四)」)及被告癸○○、子○○、壬○○、乙○○、辛○○、庚○○、戊○○、丑○○等人之前開自白,勾稽互核,可知被告癸○○、子○○、壬○○等人確有讓被告乙○○、辛○○、庚○○(被告庚○○雖未曾代客送驗車輛,然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其確為擔任客戶與被告丑○○、乙○○等人間之聯絡要職無訛)、戊○○、丑○○等人代客送驗之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事實,已甚明確。

(十七)又被告癸○○、子○○、壬○○、乙○○既於調查站、偵查中;被告辛○○既於調查站時;被告庚○○、戊○○、丑○○等人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係因送驗車輛與法令規定不符始行賄及收賄等情,故全發公司所代客送驗之車輛若均符合檢驗標準,自無須以車輛檢驗合格之數量交付賄款至明,顯見被告癸○○等人此部分所為,應係違背職務之交付、收受賄賂無訛,不容其等飾詞否認。

(十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癸○○、子○○、壬○○、乙○○、辛○○、庚○○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丑○○日記帳一冊、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影本、驗車明細、領牌資料、車主買賣資料、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議簿、庚○○記事本各一本、八十七年迄今費用表、營收資料各一冊、銷項明細、進銷項記錄、現金簿各一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梅山、朴子地區)共三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壬○○、乙○○、辛○○、庚○○、戊○○、丑○○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九)末查,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供承:「經我統計並製作『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一》』,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行賄金額共廿二萬一千五百元整;戊○○行賄部分經我統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另製作『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二》』,行賄金額共八萬四千元整;丑○○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行賄金額共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整《詳丑○○90、3、7製作之『嘉義區監理所驗車人員收受賄款明細表《三》』》;累計瑞豐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嘉義監理所檢驗員癸○○、子○○、壬○○三人行賄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元以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七背面至六八頁正面調查筆錄),惟全發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究共代客送驗過多少車輛,訊之被告癸○○、子○○、壬○○、乙○○、辛○○、庚○○、戊○○、丑○○等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確切之統計,又參以證人即嘉義市調查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都是你製作的?)是的」、「(問:你當時做的附表所憑之資料為何?)有一個被告戊○○到我們調查站自首有提供資料,另外還有被告丑○○、被告庚○○的日記帳」、「(問:他們日記帳的螢光筆是什麼人畫的?)我們給他看,他們自己點出來,我們再用螢光筆把它塗起來」、「(問:為什麼附表內有些沒有車號或沒有車主姓名或沒有不合格的原因?)那是私帳,有的會記得很清楚,有些只有記載簡單的,我只能依記載製作」、「(問:附表二十三上的記載,只有日期及金額,沒有車號及車主及不合格原因?)是的,我只有照被告丑○○提供的日記帳抄過來,我有問她,但他都說忘了」、「(問:只要像這樣的都是這種情況?)是的」、「(問:這些有無可能與事實出入?)因為這是原始的帳冊,不可能有出入,他是當時就記進去的東西,應該都是正確的」、「(問:對於監理所的函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戊○○,他記的與驗車的日期是不是同一天,他說有時候隔一天才會記帳,所以有可能有出入一天,但是他沒有辦法告訴我究竟是哪一天有出入,被告丑○○、被告庚○○所記載的帳冊可能也有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至一四頁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則本件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年,收賄及行賄次數眾多,且有些被告已離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而業者全發公司行賄種類繁雜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等情,業如前述;再加以車輛檢驗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二年乙情,亦經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是雖被告癸○○、子○○、壬○○於調查站之自白與被告乙○○、辛○○、庚○○、戊○○、丑○○歷次所指內容,或互有歧異未能全然一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辛○○、庚○○、戊○○、丑○○等人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自尚難僅憑上開任一被告之先後不一、模糊不清或已不復記憶之自白,資為計算被告癸○○等人行賄、收賄數額之基準;從而本院認以下列標準作為被告癸○○等人違背職務收賄、行賄之依據:1、被告癸○○收賄部分:⑴收受被告辛○○賄款部分:因被告辛○○行賄部分未有帳冊扣案可供核對,是本院依被告辛○○任職檢驗業務之起迄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且其任職期間除被告辛○○外,全發公司並無其他辦事員辦理驗車之業務乙情,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則參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依據嘉義監理所檢驗員癸○○、子○○、壬○○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受本站調查之供述,渠等係自八十八年中秋節後始接受你行賄,為何前述扣押證物編號貳『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有『土地處理』行賄名目之記錄?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中秋節間你行賄對象為何人?)前述扣押證物編號貳『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登載有關之『土地處理』費用確為我行賄嘉義監理所檢驗員的記錄,我從事違規車輛代檢自始至終行賄對象只有癸○○、子○○、壬○○等三人,壬○○我確定是在八十八年中秋節以後行賄,所以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中秋節間之行賄對象應該是癸○○及子○○等二人,但他們各受賄若干我無法統計」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七頁正、背面調查筆錄),是被告癸○○收受被告辛○○賄款之依據則依被告辛○○、乙○○之自白及扣押證物編號二之「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之「土地處理」欄為標準;⑵收受被告戊○○賄款部分:依被告戊○○於調查站所指內容,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八至四○六頁)為標準;⑶收受被告丑○○賄款部分:依被告乙○○、丑○○於調查站所指內容,經被告癸○○自認部分,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為標準。以上均詳如附表一。2、被告子○○收賄部分:⑴收受被告辛○○賄款部分:雖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曾為未曾向被告子○○行賄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然與被告乙○○上開所供相左,復與其任職起迄期間不符,故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顯係誤記,為本院所不採,先此敘明。被告辛○○行賄部分未有帳冊扣案可供核對,已如上述,是本院依被告辛○○之上開任職起迄期間,復參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子○○奉派擔任車檢業務後,我即利用多年交情及赴鄭宅泡茶機會,向子○○提出檢驗車輛通關放水要求,如子○○對本行送檢車輛通融放水,我會給予好處,剛開始子○○推拖回絕,後來才接受我行賄使本行送檢車輛通過:::」等語及被告乙○○上開所供(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七頁正、背面調查筆錄),是被告子○○收受被告辛○○賄款之依據則依被告子○○、辛○○、乙○○之自白及扣押證物編號二之「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之「土地處理」欄為標準;⑵收受被告戊○○賄款部分:依被告戊○○於調查站所指內容,經被告子○○自認部分,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為標準;⑶收受被告丑○○賄款部分:依被告乙○○、丑○○於調查站所指內容,經被告子○○自認部分,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為標準。以上均詳如附表二。3、被告壬○○收賄部分:⑴收受被告辛○○賄款部分:雖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曾為向被告壬○○行賄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然與被告乙○○上開所供不一,復與其任職起迄期間及被告乙○○所供向被告壬○○行賄之始期不符,故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亦為本院所不採,則依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被告辛○○未有向被告壬○○行賄之紀錄;⑵收受被告戊○○賄款部分:依被告戊○○於調查站所指內容,經被告壬○○自認部分,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為標準;⑶收受被告丑○○賄款部分:依被告乙○○、丑○○於調查站所指內容,經被告壬○○自認部分,再參以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為標準。以上均詳如附表三。

貳、被告乙○○、庚○○行賄,及共同被告甲○○收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對右揭事實三除辯稱伊等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而共同被告甲○○並不知被告庚○○將八千元放在桌墊下,且無收受之意思,又事後甲○○有將八千元寄還伊等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瑞豐汽車商行代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有無行賄檢驗員,因而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的,本公司透過行賄:::及台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甲○○之方式使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問:有那些檢驗員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才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有:::及台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甲○○等四人收受本公司之賄賂,使瑞豐汽車商行代辦之不合格車輛通過檢驗」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三頁背面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叫庚○○拿錢給甲○○方便違規車輛過關?)我有同意」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訊問筆錄)。繼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與台南甲○○的事情內容如何?)因為他與被告庚○○是同鄉,有些電子琴花車是吊起來再去驗車的,被告庚○○說他想要給錢做為謝意,但被告庚○○說甲○○說他不想要,事後有退錢回來」、「(問:上開金額多少?)八千元」、「(問:是分很多次給?)是,一次壹仟元,八次八千元」、「(問:八千元如何給?)被告庚○○說他把錢壓在甲○○的桌墊下」、「(問:甲○○的八千元有無寄還給你們?)他寄給我,用郵局匯票」、「(問:本件事情爆發之後,才寄還給你?)他之前就有跟被告庚○○說,不要拿,叫她拿回去。後來大家都沒有空見面,我也沒有去,就沒有拿回」、「(問:被告庚○○放錢是你指示的?)當初被告庚○○去之前,我有告訴她要感謝甲○○要表達一點心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至一七二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第四一九、四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瑞豐行非法代辦嘉義縣、市地區電子琴花車驗車手續,原由我找台南縣新營市南瀛代檢站檢驗員甲○○檢驗,甲○○一直沒有向我收取賄款,是我基於感謝才在乙○○同意下支付八千元給甲○○,後來甲○○不願意再接前揭不合格電子琴花車的檢驗案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頁背面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拿八千元給甲○○?)甲○○沒有要收,我自己放在桌墊下」、「問:何人叫你這樣做?)我為了公司業績,而且乙○○也有指示」、「(問:妳總共拿幾次錢給甲○○?)共三次」、「(問:妳之前有說過讓你們違規的車子過關,每台一千元?)有,但他不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八頁正面至二九頁正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起訴書上所載關於你與被告乙○○及甲○○的事是否屬實?)是的,也是被告乙○○叫我做的」、「(問:你壹仟元如何給?)他不收,我就直接壓在他桌墊下,我親自到台南的代驗中心去,後來他堅持要還給我但因為距離太遠,他叫我過去說要還給我,但我很忙所以沒有去,且去台南的機會比較少,所以一直拖到現在」、「(問:甲○○收八千元是否當時代驗八台車?)我印象中是這樣」、「(問:這部分是否有跟客戶收取通關費?)在驗車的時候就跟客戶收了」、「(問:甲○○驗的車是否都過關?)因為我們開到台南去的車都是小問題,修改後就驗過了」、「(問:你放錢在那裡的事情,乙○○知不知道?)我回來後有告訴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第四二○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願意就如何協助瑞豐汽車商行職員庚○○將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予以檢驗通關寫下自白書?)我願意將協助庚○○讓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予以檢驗通關一事寫下自白書」、「(問:請你詳述你係如何協助瑞豐汽車商行職員庚○○將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予以檢驗通關?)自八十八年底起,庚○○與我熟識之後,庚○○即告訴我,說她有工作上的業績壓力,有一部電子琴花車要求我幫她檢驗通關,我基於朋友情誼便答應在能幫忙的範圍內儘量幫忙,第一次由庚○○和車主開車前來公司驗車,我禁不起庚○○一再的請求,乃將檢驗廠設置之定點攝影機和查驗引擎號碼之攝影機,盡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問:你除利用前述將檢驗廠設置之攝影機,盡量避開電子琴花車裝潢設備,使該車能順利通過檢驗外,有無利用其他方式幫忙庚○○,讓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檢驗通過?)有的,大概在今年(即九十年)一月間,庚○○因客戶的電子琴花車無法到南瀛公司來驗車,便央求我幫忙她,起初我因為她客戶的車子不能來,而拒絕幫忙,但她一再懇求,我只好答應,我便要她將該幾部無法前來之電子琴花車的行車執照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帶來,直接跳過檢驗程序,我就在該該等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蓋章讓其過關」、「(問:庚○○拜託你幫忙讓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檢驗通過,你有無收受任何金錢或好處?)沒有,我只是看在兩人是朋友的情份上幫忙她,並沒有拿過她任何金錢或好處,因為我心裡一直覺得不安,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便決定不再幫忙她檢驗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但至九十年一月間,因為庚○○實在找不到代檢廠幫忙檢驗這些不合格的車輛,在她苦苦哀求下,我最後也只好答應幫她驗車,她還告訴我願意給付我每部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做為協助她不合格電子琴花車檢驗通過之代價,但我當場予以拒絕」、「(問:你自九十年一月間再幫忙庚○○檢驗過多少部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庚○○有無以任何金錢或好處做為你驗車的代價?)我記得自九十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應該有八部,庚○○每次要我幫忙她檢驗不合格之電子琴花車時,都會趁我還在檢驗車輛時,將每部一千元的錢夾在我檢驗廠的桌墊下,於事後再告訴我,共有三次,記得有二次是三部車,她就各次塞了三千元,有一次是兩部車,她就塞了二千元,前後總共有八千元,我發現後要將錢退給她,但她來驗車時我也很忙,找不到機會退還給她」、「因為庚○○於90年1月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與我達成協議,由庚○○以長度、寬度、高度完全符合標準,僅引擎號碼不同之代替車輛開到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我會避開正常檢驗程序,在該「車輛檢驗紀錄表」蓋章通過檢驗,庚○○會給我每輛受檢驗車子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我總共向庚○○收取八千元,所以我確認我違背職務讓八輛電子琴花車通過檢驗」、「(問:【提示庚○○90、1、10通訊監察報告乙份】該份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如何?是否實在?)實在,庚○○確實於90年1月10日下午二十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求我繼續協助該公司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順利通過檢驗,我本來給予拒絕,但庚○○一再的拜託,並表明瑞豐汽車商行負責人陳禮豐、乙○○夫婦每輛車檢驗向客戶收取三千元通關費,表明要向檢驗員行賄以打通關節,但實際上我從未收到該筆通關費,純粹是基於和庚○○之交情給予幫忙,庚○○表示陳禮豐、乙○○夫婦已同意每協助檢驗一輛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將給我一千元費用,我當時僅表示要考慮看看,並請庚○○在每星期

一、三、五下午四時至五時才將車子開來南瀛代檢站由我檢驗」、「(問:【提示庚○○90、2、2通訊監察報告乙份】該份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如何?是否實在?)實在,庚○○確實於90年2月2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給我,表明該公司今(二)日有三輛大貨車改裝成違規電子琴花車要檢驗,請我協助檢驗通關,我也當場在電話中答應庚○○的請求,並指示庚○○於當(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車輛開至南瀛代檢站接受檢驗」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五八○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六頁正、背面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在調查站為何承認說有收取八千元的賄賂?)庚○○放在我桌墊下,我沒時間還她,後來我有還她」、「(問:你何時收受這筆錢?)有三次總計八千元,是一月至二月間」、「(問:你何時還?)五月三日寄還」、「(問:車輛確實有不合格的?)有些是不合格」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八頁正面至二九頁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八○號內你所寫的自白書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沒有錯,沒有意見」、「(問: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三五四八號三三至三五頁之匯票及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還給他們的」、「(問:對於被告庚○○、被告乙○○等於本院調查時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四)綜合共同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核與被告乙○○、庚○○之前開供述相符,且有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書立之自白書乙紙附卷及賄款八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九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三頁),足證被告乙○○、庚○○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信。

二、再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之電話通話內容(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一三至一九頁、第三二、三三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共同被告甲○○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帶,供共同被告甲○○確認係其與被告庚○○之對話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二六頁),並經當庭勘驗與「嘉義市站通訊監察報告表」(通話譯文)內容相符。則綜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乙○○、庚○○之上開自白,互核以對,被告庚○○受被告乙○○之指示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底止,三度交付每輛車一千元共八千元之賄款予共同被告甲○○之事實,已灼然甚明。

三、至被告乙○○、庚○○上開所辯,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係主動前往調查站投案,其並未遭非法取供等情,迭據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五○頁、第一三九頁)在卷可按。因之,前揭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應無疑義。且參酌前揭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共同被告甲○○身為南瀛公司之汽車檢驗員,受理被告庚○○任職之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之檢驗工作,本為其日常職務所應為,自無所謂承擔風險之可言。因此,苟非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係屬違規者,其與被告庚○○豈會數度提及共同被告甲○○為瑞豐汽車商行擔負風險、被告庚○○何需特別與共同被告甲○○約定每星期一、三、五下午四點後再前往檢驗,並承諾會以噸數相同之車子過去代檢,行照亦會給共同被告甲○○等語,且共同被告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代檢車輛業務之檢驗員,其何以能拒絕檢驗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車輛,進而要求被告庚○○轉告瑞豐汽車商行老闆娘即被告乙○○「南瀛這條路斷了」。是以,被告乙○○、庚○○上開所辯瑞豐汽車商行所送檢之車輛都是合格的,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另證人即被告在南瀛公司之同事施玉坤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證稱:在檢驗廠工作時,伊與被告一起檢驗車輛,且車子進廠後,均依照檢查設備儀器去檢測,若車子未進廠,不可能進行檢查,檢查過程中須經過錄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上開證詞固為檢驗車輛應循之正當程序,然並未為共同被告甲○○所遵行,且共同被告甲○○如何與被告庚○○勾串、被告庚○○又如何受被告乙○○之指示,以避開通常之檢驗程序,業據共同被告甲○○、被告庚○○、乙○○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報告表二份在卷可按,是證人施玉坤所證顯係迴護共同被告甲○○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乙○○之認定。

(三)又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庚○○前後三次致送賄款之事實,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收受庚○○八千元?)是庚○○來驗車,曾有三次,拿二千元、三千元、放在我抽屜,等她要走才說她有東西放在我抽屜,等我發現,她已經走了,來不及還給她」、「(問:為何第一次、第二次之金額,不在庚○○第二次、第三次來驗車時還給她?)當時在工作沒空還她」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訊問筆錄);其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改稱:「(問:庚○○分幾次給你賄款?)三次。第一、二次我並不確定是否她放的。第三次我問她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六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被告庚○○小姐我不在的時候拿來放在我的桌墊下,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看到,剛開始不知道,後來因為只要被告庚○○來就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頁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自共同被告甲○○上開供詞觀之,可知其就被告庚○○所分別交付之賄款究係放在抽屜抑或桌墊下及前二次究係何時得知等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自相矛盾,顯徵情虛。況共同被告甲○○苟無收取賄款之意圖,其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理應知悉此舉對其影響甚鉅而應迅將賄款退還,再參以其平日與被告庚○○尚有以電話聯繫或出外吃飯之情誼觀之,其應有相當多之機會可向被告庚○○反應或退還賄款,然其卻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調查局偵訊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始將上開賄款八千元以郵匯之方式退還被告乙○○(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內第三三至三五頁之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證信函各乙紙),顯見其有收受賄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庚○○上開所辯,亦尚難資為其等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對送驗車輛之車號及確切之時間稱已不復記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職權函查有關共同被告甲○○受僱南瀛公司期間,違法執行檢驗被告庚○○任職瑞豐汽車商行所代客辦理大貨車改裝成電子琴花車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經調查站回覆略稱:共同被告甲○○因於檢驗時未將該等大貨車車牌號碼登錄,且時隔日久,已無從查考該等通過檢驗之車籍號碼(詳共同被告甲○○前引調查站筆錄),由於其與被告庚○○二人均未登載違規改裝電子琴大貨車車號,故無法提供該等違規車輛通過檢驗之大貨車車籍及檢驗之年月日等書證供參等語,有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嘉市廉字第○九一八○五○九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則本案已窮調查之途徑,仍無法具體特定經共同被告甲○○以違背職務方式通過檢驗之違規車輛車籍號碼及受檢之年月日,然被告乙○○既於調查站、偵查中;被告庚○○既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共同被告甲○○既於調查站時分別供稱係因送驗車輛與法令規定不符始行賄及收賄等情,是本件雖無具體之車籍號碼可供佐參,惟參以被告庚○○所代客送驗之車輛若均符合檢驗標準,自無須以車輛檢驗合格之數量交付賄款,是仍無解於被告乙○○、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乙○○、庚○○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二人行賄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乙○○、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庚○○右揭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問:你以前述扣押證物留存的土地證明權充新客戶的土地證明,有無經原車【地】主同意?有無向申辦車主收費?)部分土地證明皆未徵詢原車【地】主同意,如缺印章亦由我本人盜刻,如果本行協助提供停車場土地證明,每件皆向申辦車主索取約三千元的費用」、「(問:據貴公司職員庚○○90、3、6接受本站人員調查時供述:如果委託客戶無法取得停車位證明文件,貴公司會利用舊客戶的停車位證明文件在未知會舊客戶情況下抵充,並透過嘉義市○○○路『嘉藝印章行』偽刻地主印章據以送檢,事成後每件向委託客戶收取參仟元至肆仟元不等費用,有無其事?)有的,確有其事」、「嘉義市○○段三三六地號『自用大客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是本公司替客戶瑞興企業社代辦車輛領牌檢驗業務時,由我指示公司員工庚○○製作,並在未經地主丙○○同意下,本公司自行向嘉義市『嘉藝印章行』偽刻『丙○○』印章,並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章,自行填寫資料後據以送嘉義區監理所檢核,上述資料確實是我指示公司員工庚○○所偽造」、「瑞興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煌委託本公司辦理IB-138營業大貨車申請繳銷重領牌照,因林文煌無法提供停車場土地所有權狀證明,乃由本公司代為辦理,本公司累積多份嘉、雲、南各縣市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供委託客戶無自備停車場之所需,丙○○所有座落於嘉義市○○段三三六地號土地確實並未提供給瑞興企業社作為停車場用地,亦未同意本公司人員使用該筆土地,本公司為賺取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服務費,才自行偽造該筆土地之『自用大客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八頁正、背面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正面調查筆錄);繼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叫庚○○偽造地主同意書做為停車場證明?)有些是經過地主同意,有些是沒有」、「(問:為何要這樣做?)監理所規定,有些車主沒有土地要請我幫忙」、「(問:同意書何人寫的?)應該是庚○○寫的」、「(問:是否妳指示?)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三○頁正面、第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是否曾經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指示被告庚○○到嘉義吳鳳北路去刻丙○○的印章?)有,我有請被告庚○○跟丙○○聯絡,但沒有聯絡到,所以就自己刻印章了」、「(問:章刻了之後是否有使用?)有,用在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問:使用同意書是否你們自己製作的?)是被告庚○○寫的」、「(問:她【指被告庚○○】當初有問我,我告訴她先和丙○○先生取得同意,但是找不到丙○○,車主又很急,所以我們就想說先製作這張同意書,事後再跟丙○○告知,沒想到本件就被查獲了,所以來不及跟丙○○說」、「(問:確實是沒有經過丙○○同意?)是的」、「(問:本件有經過丁○○同意?)沒有」、「(問:丙○○那件後來有辦成功?)有。就是用丙○○名義」、「(問:在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及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供陳:「前述不實的停車位證明文件中相關地主印章,係我打電話請嘉義市○○○路的『佳藝印章行』刻印的,也是由我使用」、「(問:貴公司提供前述不實的停車位證明文件,係何人製作?何人指示?)乙○○指示我製作前述不實的停車位證明文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癸○○、壬○○、子○○貪瀆案卷【二】第一九頁正、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陳:「(問:妳是否有未經地主同意,拿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意書充當停車場證明?)是的,同意書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刻的」、「(問:何人叫妳這樣做?)乙○○」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至三○頁正面訊問筆錄);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另外偽造文書盜刻印章在停車場使用同意書的事實是否都是正確的?)丙○○是我們客戶,因為聯絡不到他,所以我們才自己幫他刻印章,沒想到這麼嚴重」、「(問:自用大貨車使用停車場上的同意書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為?)我幫他簽一次名字,章蓋過一次,因為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經過他同意這樣做」、「(問:上開事情也是被告乙○○指示你如此做?)是,我們都是在那家印章店刻印章」、「(問:嘉義市○○段的土地是何人的?)我沒有印象了,我只知道我刻過丙○○的印章及寫一張同意書其他的事情我都忘記了」、「(問:【提示調查站卷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的丙○○的名字及章是否你簽及蓋的?)是的,名字是我簽的,章是我自己去刻來蓋的,我在(嘉)藝刻印行刻的,在嘉義市」、「(問:章現於何處?)我蓋完之後,就好像把它丟掉」、「(問:蓋這個章及簽名乙○○都知道?)知道」、「(問:確實是沒有經過丙○○同意?)是的」、「(問:是否沒有經過丁○○同意?)是的」、「(問:在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丁○○】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證:「(問:你有無同意將嘉義市○○段三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提供瑞豐企業社作為設置停車場之用,期限自90年1月8日至92年1月10日共二年?)沒有,我根本不知有這回事」、「(問:你如何確認該份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是偽造?)前述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並非我父親丙○○的筆跡,印章亦非我父親所有,我及我父親丙○○根本不知道有該份同意書,所以我確認係他人偽造」、「(問:你有無授權瑞豐行及瑞興企業社人員簽署該份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沒有,我並未授權瑞豐行及瑞興企業社人員簽署該份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問:嘉市○○段三三六號土地是你父親的?)是」、「(問:是你在使用?)是」、「(問:你有無提供該塊土地給瑞豐企業社做為停車用?)沒有」、「(問:【提示卷內同意書?】是否你或你父親寫的?)不是」等語(分別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八一頁正、背面調查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及嘉義區監理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郭瑞振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調查筆錄),復有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癸○○等貪瀆案卷【一】第八二頁),足認被告乙○○、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上揭事實四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查被告癸○○、壬○○、子○○等三人,既均自承於各該犯罪時為嘉義區監理所之職員,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係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判意旨、同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亦即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所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為之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八八四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三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壬○○、子○○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乙○○、辛○○、戊○○、丑○○、庚○○等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核(一)被告癸○○、壬○○、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被告乙○○、辛○○、戊○○、丑○○、庚○○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庚○○就前揭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渠等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及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分別為交付、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被告乙○○、庚○○二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就前揭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辛○○、庚○○三人,被告乙○○、戊○○、庚○○三人,被告乙○○、丑○○、庚○○三人,就前揭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乙○○、庚○○二人,就前揭事實三、四之部分,就各該所犯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施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各該當犯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庚○○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丙○○」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郭瑞振將瑞興企業社業經丙○○同意使用坐落嘉義市○○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癸○○、壬○○、子○○等人先後多次收賄犯行;被告乙○○、辛○○、戊○○、丑○○、庚○○等人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癸○○、壬○○、子○○部分),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庚○○二人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庚○○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至一五所示之收賄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本件被告子○○上開未起訴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壬○○在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財物自動全部繳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卷第六○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癸○○、子○○雖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分別繳交八萬一千五百元及三萬五千七百元,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癸○○、子○○收賄之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五萬三千元,是其二人尚未將所得財物自動全部繳交甚明,則尚難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戊○○於犯罪後自首,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免除其刑,至其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在內,依自首規定免除其刑者,自無庸再依自白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被告乙○○、辛○○、丑○○、庚○○等人,均在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均已逾五萬元(被告辛○○係十一萬三千元;被告丑○○係五萬四千元;被告乙○○、庚○○因共犯行賄罪,故其等行賄金額自以被告辛○○、戊○○、丑○○三人之總數計算,即均為二十一萬九千元),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壬○○收賄所得之財物係二萬零五百元,在五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壬○○、子○○均身為公務人員,竟循私收賄,事後復翻供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匪淺;被告乙○○不思正途,竟藉行賄公務員以達其謀取私利之目的,惡性非輕,而其等雖有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飾詞否認犯行;被告辛○○、庚○○、丑○○均係受僱於被告乙○○,行賄公務員非出於其等本意,且亦未因此而獲得薪資以外之利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庚○○二人就上揭事實四所犯已破壞公眾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尚均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調查站自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如各該主文所示(被告戊○○除外),並就被告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癸○○、子○○二人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款金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癸○○、子○○個人所得財物部分,因於偵查中已分別自動繳交八萬一千五百元及三萬五千七百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至被告壬○○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故不再諭知追繳,併予敘明。

伍、再關於扣案之上開丑○○日記帳一冊、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影本、驗車明細、領牌資料、車主買賣資料、八十七、八十八年會議簿、庚○○記事本各一本、八十七年迄今費用表、營收資料各一冊、銷項明細、進銷項記錄、現金簿各一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梅山、朴子地區)共三冊等物,僅係被告乙○○所經營之全發公司所有紀錄該公司業務及財務收支之情形所為憑證,雖其中丑○○帳冊及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內尚有行賄公務員之記載,然上開帳冊及登記簿應認係全發公司所有,而難認係被告乙○○、庚○○、丑○○或辛○○所有,亦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偽造之印章一枚業已滅失,此據其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子○○、壬○○三人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其等抽派檢驗時,為替被告乙○○等人送驗之車驗違法包庇予以過關,竟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而收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所示被告戊○○、丑○○依被告乙○○指示(或被告庚○○之轉達)所交付之賄款,因認被告癸○○、壬○○、子○○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庚○○、戊○○、丑○○此部分亦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壬○○、乙○○、庚○○、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在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為論據。惟本件收賄情事發生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年,收賄及行賄次數眾多,且有些被告已離職,有些被告則係事後調入,而業者全發公司行賄種類繁雜等等,加以並無任何行賄者或收賄者,會將行、收賄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均巨細縻遺記載登存憑核等情,復如前述,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癸○○等人之自白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區監理所函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車輛或委託人是否確為被告癸○○、子○○、壬○○所檢驗,經該所函覆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七、九、一○、一二、一四、一七、一八、二二、二三所示之車輛,因車輛檢驗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二年,是無法查悉上開編號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癸○○、子○○、壬○○所檢驗(其中附表四編號一及一二所示係公訴人所認之送驗日期與嘉義區監理所函覆明顯不同;另編號一七所示則非被告子○○所檢驗《參本院卷【一】第三九七頁》;編號二二所示則係被告子○○所檢驗,非被告壬○○所檢驗);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八、一一、一三、一五、一六、一九、二○、二一所示之各該行號或私人,均未曾有車輛於如附表四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送驗日期至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檢驗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是雖被告癸○○、子○○、壬○○於調查站之自白與被告乙○○、庚○○、戊○○、丑○○之自白,或有部分相符合之處,然尚未能全然一致,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庚○○、戊○○、丑○○等人所指內容全然屬實,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自尚難僅憑上開任一被告之先後不一、模糊不清或已不復記憶之自白,資為計算被告癸○○等人行賄、收賄數額之基準,而遽採為被告癸○○等人收賄、行賄之證據,從而本院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所示部分,即應予以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告癸○○、子○○、壬○○、乙○○、庚○○、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行賄、收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下列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附表一:被告癸○○之收賄明細表:┌──┬──────────┬────────┬───────┬────┐│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一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S8-282 │三千元 │辛○○ │├──┼──────────┼────────┼───────┼────┤│二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S8-283 │三千元 │辛○○ │├──┼──────────┼────────┼───────┼────┤│三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S8-320 │三千元 │辛○○ │├──┼──────────┼────────┼───────┼────┤│四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S8-391 │三千元 │辛○○ │├──┼──────────┼────────┼───────┼────┤│五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K2-010 │三千元 │辛○○ │├──┼──────────┼────────┼───────┼────┤│六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K2-012 │一千元 │辛○○ │├──┼──────────┼────────┼───────┼────┤│七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K2-016 │三千元 │辛○○ │├──┼──────────┼────────┼───────┼────┤│八 │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 │K2-027 │三千元 │辛○○ │├──┼──────────┼────────┼───────┼────┤│九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K2-089 │三千元 │辛○○ │├──┼──────────┼────────┼───────┼────┤│一○│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 │K2-132 │三千元 │辛○○ │├──┼──────────┼────────┼───────┼────┤│一一│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K2-190 │三千元 │辛○○ │├──┼──────────┼────────┼───────┼────┤│一二│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 │K2-205 │三千元 │辛○○ │├──┼──────────┼────────┼───────┼────┤│一三│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K2-288 │三千元 │辛○○ │├──┼──────────┼────────┼───────┼────┤│一四│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K2-302 │三千元 │辛○○ │├──┼──────────┼────────┼───────┼────┤│一五│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 │F9-331 │三千元 │辛○○ │├──┼──────────┼────────┼───────┼────┤│一六│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 │K2-327 │三千元 │辛○○ │├──┼──────────┼────────┼───────┼────┤│一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K2-341 │三千元 │辛○○ │├──┼──────────┼────────┼───────┼────┤│一八│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K2-359 │三千元 │辛○○ │├──┼──────────┼────────┼───────┼────┤│一九│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K2-363 │三千元 │辛○○ │├──┼──────────┼────────┼───────┼────┤│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K2-449 │三千元 │辛○○ │├──┼──────────┼────────┼───────┼────┤│二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K2-888 │三千元 │辛○○ │├──┼──────────┼────────┼───────┼────┤│二二│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 │K2-507 │一千元 │辛○○ │├──┼──────────┼────────┼───────┼────┤│二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F9-498 │四千元 │辛○○ │├──┼──────────┼────────┼───────┼────┤│二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K2-546 │一千元 │辛○○ │├──┼──────────┼────────┼───────┼────┤│二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F9-515 │四千元 │辛○○ │├──┼──────────┼────────┼───────┼────┤│二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K2-579 │四千元 │辛○○ │├──┼──────────┼────────┼───────┼────┤│二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K2-635 │三千元 │辛○○ │├──┼──────────┼────────┼───────┼────┤│二八│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F9-607 │三千元 │辛○○ │├──┼──────────┼────────┼───────┼────┤│二九│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K2-713 │四千元 │辛○○ │├──┼──────────┼────────┼───────┼────┤│三○│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 │K2-743 │四千元 │辛○○ │├──┼──────────┼────────┼───────┼────┤│三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K2-766 │四千元 │辛○○ │├──┼──────────┼────────┼───────┼────┤│三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K2-780 │四千元 │辛○○ │├──┼──────────┼────────┼───────┼────┤│三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7G-535 │三千元 │戊○○ │├──┼──────────┼────────┼───────┼────┤│三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 │7G-549 │三千元 │戊○○ │├──┼──────────┼────────┼───────┼────┤│三五│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K2-327 │一千元 │戊○○ │├──┼──────────┼────────┼───────┼────┤│三六│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8J-471 │二千元 │戊○○ │├──┼──────────┼────────┼───────┼────┤│三七│八十九年一月廿日 │7G-592 │三千元 │戊○○ │├──┼──────────┼────────┼───────┼────┤│三八│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Y6-4679 │一千五百元 │戊○○ │├──┼──────────┼────────┼───────┼────┤│三九│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HJ-479 │五千元 │戊○○ │├──┼──────────┼────────┼───────┼────┤│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5K-112 │五千元 │戊○○ │├──┼──────────┼────────┼───────┼────┤│四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5K-105 │五千元 │戊○○ │├──┼──────────┼────────┼───────┼────┤│四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RQ-597 │五千元 │戊○○ │├──┼──────────┼────────┼───────┼────┤│四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 │8V-105 │四千元 │丑○○ │├──┼──────────┼────────┼───────┼────┤│四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不詳 │二千元 │丑○○ │├──┼──────────┼────────┼───────┼────┤│四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8V-150 │三千元 │丑○○ │├──┼──────────┼────────┼───────┼────┤│四六│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5J-147 │三千元 │丑○○ │├──┼──────────┼────────┼───────┼────┤│四七│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HL-789 │三千元 │丑○○ │├──┴──────────┴────────┴───────┴────┤│以上總計被告癸○○收受賄款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其中被告辛○○行賄││金額:九萬七千元;被告戊○○行賄金額: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丑○○行賄金││額:一萬五千元) │└───────────────────────────────────┘註一:被告辛○○行賄被告癸○○部分,係依扣押證物編號二之「車輛處理情形登記簿」之「土地處理」欄為標準,然其中有未載車牌號碼,亦有金額僅載三百元,不足五百元之部分,本院未據以認定係被告辛○○行賄被告癸○○之依據。

註二: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被告辛○○行賄之部分,因無法確切分辯上開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及下列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辛○○行賄之部分究係行賄被告癸○○或係行賄被告子○○,是本院參酌被告癸○○、子○○之驗車業務既係以電腦抽派,則其二人由電腦抽中驗車之機率應係均等,是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行賄被告癸○○、子○○之部分,分配如附表一編號二九至三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註三: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四之「車牌號碼」欄雖載為「不詳」,然該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且與被告丑○○之自白相符,是仍列為被告癸○○收賄之部分。

附表二:被告子○○之收賄明細表:┌──┬──────────┬────────┬───────┬────┐│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一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K2-789 │三千元 │辛○○ │├──┼──────────┼────────┼───────┼────┤│二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K2-787 │三千元 │辛○○ │├──┼──────────┼────────┼───────┼────┤│三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K2-790 │三千元 │辛○○ │├──┼──────────┼────────┼───────┼────┤│四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K2-790 │三千元 │辛○○ │├──┼──────────┼────────┼───────┼────┤│五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K3-812 │四千元 │辛○○ │├──┼──────────┼────────┼───────┼────┤│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WR-013 │一千元 │戊○○ │├──┼──────────┼────────┼───────┼────┤│七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7G-568 │三千元 │戊○○ │├──┼──────────┼────────┼───────┼────┤│八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SB-1973 │一千五百元 │戊○○ │├──┼──────────┼────────┼───────┼────┤│九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K2-573 │二千元 │戊○○ │├──┼──────────┼────────┼───────┼────┤│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5K-132 │一千五百元 │戊○○ │├──┼──────────┼────────┼───────┼────┤│一一│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無(月結) │六千元 │丑○○ │├──┼──────────┼────────┼───────┼────┤│一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不詳 │五千元 │丑○○ │├──┼──────────┼────────┼───────┼────┤│一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不詳 │五千元 │丑○○ │├──┼──────────┼────────┼───────┼────┤│一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不詳 │三千元 │丑○○ │├──┼──────────┼────────┼───────┼────┤│一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詳 │三千元 │丑○○ │├──┼──────────┼────────┼───────┼────┤│一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不詳 │二千元 │丑○○ │├──┼──────────┼────────┼───────┼────┤│一七│九十年三月一日 │不詳 │四千元 │丑○○ │├──┴──────────┴────────┴───────┴────┤│以上總計被告子○○收受賄款之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其中被告辛○○行賄金額:││一萬六千元;被告戊○○行賄金額:九千元;被告丑○○行賄金額:二萬八千元││) │└───────────────────────────────────┘註一:被告辛○○行賄被告子○○部分,與上開附表一註一、二同。

註二: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一之「車牌號碼」欄雖載為「月結」及編號一二至一七之「車牌號碼」欄雖載為「不詳」,然該部分業據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且與被告乙○○、丑○○之自白相符,是仍列為被告子○○收賄之部分。

附表三:被告壬○○之收賄明細表:┌──┬──────────┬────────┬───────┬────┐│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行賄者 │├──┼──────────┼────────┼───────┼────┤│一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7G-585 │一千五百元 │戊○○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7G-546 │二千五百元 │戊○○ │├──┼──────────┼────────┼───────┼────┤│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Y6-4675 │五百元 │戊○○ │├──┼──────────┼────────┼───────┼────┤│四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7G-699 │一千元 │戊○○ │├──┼──────────┼────────┼───────┼────┤│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7G-743 │一千元 │戊○○ │├──┼──────────┼────────┼───────┼────┤│六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7G-745 │一千元 │戊○○ │├──┼──────────┼────────┼───────┼────┤│七 │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 │TS-730 │一千元 │戊○○ │├──┼──────────┼────────┼───────┼────┤│八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BC-112 │一千元 │戊○○ │├──┼──────────┼────────┼───────┼────┤│九 │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 │無(月結) │五千元 │丑○○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8V-067 │二千元 │丑○○ │├──┼──────────┼────────┼───────┼────┤│一一│九十年一月二日 │8V-217 │一千元 │丑○○ │├──┼──────────┼────────┼───────┼────┤│一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US-881 │三千元 │丑○○ │├──┴──────────┴────────┴───────┴────┤│以上總計被告壬○○收受賄款之金額為二萬零五百元(其中被告戊○○行賄金額│ ││:九千五百元;被告丑○○行賄金額:一萬一千元) │└───────────────────────────────────┘註一:上開附表三編號九之「車牌號碼」欄雖載為「月結」,然該部分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且與被告乙○○、丑○○之自白相符,是仍列為被告壬○○收賄之部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  驗 車 日 期   │ 車 牌 號 碼  │收(行)賄金額│收賄者│行賄者│
├──┼────────┼───────┼───────┼───┼───┤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K2-461  │三千元        │癸○○│戊○○│
│    │七日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K2-640  │五千元        │癸○○│戊○○│
├──┼────────┼───────┼───────┼───┼───┤
│三  │八十九年一月廿四│無(代信吉行送│二千元        │癸○○│戊○○│
│    │日              │驗)          │              │      │      │
├──┼────────┼───────┼───────┼───┼───┤
│四  │八十九年一月廿四│無(代同盟農產│一千元        │癸○○│戊○○│
│    │日              │行送驗)      │              │      │      │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7G-658  │二千元        │癸○○│戊○○│
├──┼────────┼───────┼───────┼───┼───┤
│六  │八十九年三月廿一│無(代玉豐汽車│三千元        │癸○○│戊○○│
│    │日              │廠送驗)      │              │      │      │
├──┼────────┼───────┼───────┼───┼───┤
│七  │八十九年三月廿二│TH-499  │二千元        │癸○○│戊○○│
│    │日              │              │              │      │      │
├──┼────────┼───────┼───────┼───┼───┤
│八  │八十九年四月廿九│無(代安鴻公司│四千元        │癸○○│戊○○│
│    │日              │送驗)        │              │      │      │
├──┼────────┼───────┼───────┼───┼───┤
│九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7G-780  │三千元        │癸○○│戊○○│
├──┼────────┼───────┼───────┼───┼───┤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TO-883  │二千五百元    │子○○│戊○○│
│    │三日            │              │              │      │      │
├──┼────────┼───────┼───────┼───┼───┤
│一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無(代峰助煤氣│一千五百元    │子○○│戊○○│
│    │日              │行送驗)      │              │      │      │
├──┼────────┼───────┼───────┼───┼───┤
│一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卅│R8-112  │五百元        │子○○│戊○○│
│    │一日            │              │              │      │      │
├──┼────────┼───────┼───────┼───┼───┤
│一三│八十九年二月十六│無(代吉成冷凍│二千元        │子○○│戊○○│
│    │日              │公司送驗)    │              │      │      │
├──┼────────┼───────┼───────┼───┼───┤
│一四│八十九年三月十五│UT-902  │一千五百元    │子○○│戊○○│
│    │日              │              │              │      │      │
├──┼────────┼───────┼───────┼───┼───┤
│一五│八十九年三月十六│無(代陳志龍送│一千元        │子○○│戊○○│
│    │日              │驗)          │              │      │      │
├──┼────────┼───────┼───────┼───┼───┤
│一六│八十九年四月廿八│無(代江本松送│二千元        │子○○│戊○○│
│    │日              │驗)          │              │      │      │
├──┼────────┼───────┼───────┼───┼───┤
│一七│八十八年七月廿八│7G-189  │二千元        │子○○│戊○○│
│    │日              │              │              │      │      │
├──┼────────┼───────┼───────┼───┼───┤
│一八│八十九年十二月廿│8V-201  │五百元        │子○○│丑○○│
│    │八日            │              │              │      │      │
├──┼────────┼───────┼───────┼───┼───┤
│一九│八十九年十二月廿│無(代全發公司│一千元        │子○○│丑○○│
│    │九日            │送驗)        │              │      │      │
├──┼────────┼───────┼───────┼───┼───┤
│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無(代慶林公司│二千元        │子○○│丑○○│
│    │                │送驗)        │              │      │      │
├──┼────────┼───────┼───────┼───┼───┤
│二一│八十九年二月廿四│無(代葉江德送│一千五百元    │壬○○│戊○○│
│    │日              │驗)          │              │      │      │
├──┼────────┼───────┼───────┼───┼───┤
│二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7G-568  │二千元        │壬○○│戊○○│
├──┼────────┼───────┼───────┼───┼───┤
│二三│八十九年三月廿三│XI-482  │五千元        │壬○○│戊○○│
│    │日              │              │              │      │      │
└──┴────────┴───────┴───────┴───┴───┘
附表五:
┌─────────────────┬─────────────────┐
│        文  書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
│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見法│⑴偽造之「丙○○」印文二枚。      │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區監理所│⑵偽造之「丙○○」署押(簽名)一枚│
│癸○○等貪瀆案卷【一】第八二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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