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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沈福財許兆慶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一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保營造公司)及設址於嘉義市○○○路三一六號九樓五安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保開發公司)之董事,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詎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保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現金增資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時,股東黃素美、蔡孟吟、詹鳳珠、詹鳳蓮、蔡佩蓁、蔡坤霖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分別向周公營造事業等有限公司及吳餘順等籌措轉帳存入公司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柯順雄會計師制作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以表明上開股東之股款已收足,而上開帳戶內之一千七百萬元,則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峰華等公司籌備處及吳餘順帳戶內,償還上開款項。甲○○並以前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據而查核簽證之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建三字第二二九二七六號函文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變更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安保開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股東黃素美、蔡佩蓁、蔡孟吟、詹天順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甲○○以自有資金五百萬元,另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借貸二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汪士穀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以表明上開股東之股款已收足,上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則於同年月八日領出,償還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甲○○並以前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據而查核簽證之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七建三字第一0六六0六號函文核准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由其辦理資金證明交給不知情之業者辦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公司股東詹鳳珠、蔡孟吟及黃素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保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安保營造活期存款存摺、安保營造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交易相關借貸傳票影本及其存提款方式資料影本各一份;安保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安保開發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安保開發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交易相關借貸傳票及其存提款方式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是兩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再按公司為法人,而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財務與個人之財產係屬分離,此亦係為保障公司債權人所由規定,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資本額之確實,乃係此精神之表現。若有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其所侵害法益之質及量,自一般健全公司營運及社會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論,其行為之結果將對於上開法益造成危險或實害,則就其行為之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之程度加以衡量,應屬適合並應該施以刑罰制裁手段,此亦為上該法條規範之目的。被告身為公司之董事,其欲成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資本額,就法律上開基本保障債權人之精神,實難推為不知。雖被告辯稱所需資金來源係委由仲介業辦理,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行為屬營業者普遍設立或升等之現象,應認具社會相當性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二公司所需資本額不足,取得存款證明係以借款方式為之,並隨即將所借得之資金轉出公司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等情,已據被告歷次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稽,自不能以委託他人申辦,且為業界普遍存在之事實,即脫免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且具有不法意識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安保營造公司及安保開發公司申請增資及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及業者將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僅欲單純設立公司及增加公司資本、而無其他不法之動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陳 端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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