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昭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勳
- 被告
- 丑○○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甲○○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
右列被告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壬○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癸○○係總務組之組員,辛○○係總務組之工友,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壬○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指定其妻舅辛○○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八十六年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等三件採購案,緣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丑○○,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壬○熟識,復與辛○○係結拜兄弟,主動向壬○爭取承攬。壬○與辛○○明知嘉義縣議會當時之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壬○與辛○○因丑○○之要求,同意由丑○○承攬上述採購案,惟需由丑○○取得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並囑有犯意聯絡之癸○○配合辦理。壬○、辛○○、癸○○與丑○○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丑○○於(一)「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辰○○、「全美企業行」負責人庚○○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二)「嘉義縣議會徽章」案,丑○○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卯○○、「全美企業行」負責人庚○○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三)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丑○○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寅○○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寅○○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己○○及「裕豐行」負責人乙○○○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丑○○,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金額分別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辛○○偕同丑○○,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之估價單交予癸○○。壬○、辛○○及癸○○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丑○○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壬○、辛○○指示癸○○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癸○○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內,連續於職務上所掌「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室,開標日期:86年6月29日上午9時0分」等不實事項之比價記錄表三份,連續交由辛○○再轉交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林清紋、總務組員子○○、會計主任藍雲峰(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監標單位人員」欄分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癸○○連續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三份,連續交由辛○○轉交由不知情之林清紋、子○○、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壬○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禮品社」、「順發工業社」及「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價得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壬○、辛○○、癸○○及丑○○復均承繼前開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丑○○於(四)「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卯○○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丙○○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交由丙○○承攬製作,由有犯意聯絡之丙○○,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由丑○○分別填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丑○○與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之估價單,要求癸○○簽辦採購,壬○、辛○○與癸○○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丑○○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由壬○、辛○○指示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癸○○在總務組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交由丑○○轉交不知情之林清紋、戊○○、藍雲峰用印,最後轉呈壬○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即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非事實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工友,主管叫伊如何做伊就做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八十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壬○請伊去寫簽呈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是冤枉的,是從事生意活動而已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公務人員,丑○○是伊下游公司,伊一時錯誤才給他估價單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開估價單給他時,不知做何用,後來才知是做議會戒指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壬○指示,再由被告辛○○與丑○○將估價單交予被告癸○○,未經實進行際比價,由癸○○製作比價紀錄及比價簽呈,由被告丑○○指定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八十七年元月間嘉義縣議會贈送即將卸任之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八十七年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辛○○(當時代理議長、現任議長壬○之妻舅)與一名男子丑○○來向我表示該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壬○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指,並由辛○○與丑○○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比價,並由「順發工業社」來承儘,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並不知情,所以我便請示當時之總務任戊○○要如何辦理,翁進當時亦表示不清楚,要請示議長才知道,後經戊○○請示議長後,戊○○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前述由辛○○所提供三家估價單由最低價之廠商「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簽呈即可。」、「(前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辛○○與男子丑○○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中,在「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二家廠商的估價單之品名項目無明列鑽石重量,根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為虛偽,為何你仍簽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作?)因為辛○○是當時代理議長壬○的妻舅,且經戊○○向議長請示依照理,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之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情況下,仍簽呈由「順發工業社」來承做。」、「(有無補充?)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得知自己可能遭貴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天下午約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組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辛○○告知有此狀況,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為當時我係縣議會秘書室(子○○的辦公室),所以我與辛○○、子○○三人便在該辦公室查詢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為無法查得金玉寶之相關資料,我便提議至丑○○的工廠掝丑○○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辛○○到達丑○○的工廠,我與辛○○及丑○○在工廠辦公室內商討要如何應對檢調單位的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問時,要辯稱該三張估價單非丑○○一人提供,而係依正常之取具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廠取具估價單,其餘部份丑○○他自己會應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反面);另被告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至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外賓來訪紀念品採購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品採購案」(即瓷器碗組餐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均係由辛○○要求簽辦,供稱:「(前開三項採購案辦理情形為何?)該三項採購案均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之採購,且都是由當時代理議長壬○之妻舅辛○○親持三家廠商估價單及已簽妥之合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為辛○○在旁不斷催促,且其身分特殊,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並均由辛○○陳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採購程序,而代理議長壬○對辛○○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丑○○都有陪辛○○親送三家估價及合約書要我簽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八十頁正面),又供稱:「我記得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天辛○○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簽妥之合約書,要求我簽辦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子○○指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求型式上之完備,我乃依指示製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進行比價程序,我也忘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星期天,並沒有上班,不可能比價,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比價所以預估底價、核定底價、開標結果都是空白,我製做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價紀錄表後,是直接交給辛○○或子○○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是辛○○持該三件採購額簽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價單,離開總務科辦公室去跑公文,我則可以確定」、「前述三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道有預算,但是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都未被告知任何採購訊息,直到辛○○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我才知道有該三件採購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一反面、第一二二正面)。足證,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係由被告辛○○與丑○○持估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癸○○製作虛偽比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簽辦比價簽呈四份,被告壬○、辛○○、丑○○及癸○○均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無誤,被告壬○、辛○○及癸○○三人為嘉義縣議會代理議長、總務組工友及總務組雇員,對於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豈可推諉不知,被告壬○辯稱:伊代理議長,不大識字,起訴非事實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工友,主管叫伊如何做伊就做云云,被告癸○○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麼,是壬○請伊去寫簽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二)證人子○○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辛○○是否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派?辛○○責經辦採購之業務範為何?實際何人管制?)嘉義縣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員癸○○負責,因辛○○為本組之工友,雖然其業務職掌非負責採購事宜,但自八十六年副議長壬○代理議長後不久,即曾向我表示,如果需要可請辛○○協助辦理採購,事後辛○○即主動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癸○○個廠商索取估價、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採權辛○○參與採購事宜,但因議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反對」、「(提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簽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簽呈影本係何人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為何並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貸,即由癸○○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你核章後交予何人?)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議長壬○曾向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之物品,由於該三件採購案並未編入縣議會年度預算內,所以壬○向我提起之後我並未要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購,但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辛○○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參與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交由癸○○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辛○○係代理議長壬○妻舅之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項採購案癸○○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式,即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辛○○完成採購程序,該三份簽呈可能是辛○○在癸○○蓋完章後,再由辛○○交給我核章,我核章後即交由辛○○繼續轉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足證,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壬○代理議長後,即負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比價,即由被告辛○○持比價單交由癸○○製作三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由被告辛○○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三件採購案,被告壬○僅向總務組子○○提及,採購預算又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內,被告壬○亦未要求總務組採購,設若被告壬○未指示被告辛○○負責採購,以被告辛○○工友之身分,又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上開三件採購案?被告辛○○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同被告丑○○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估價單事先備妥,交由被告癸○○製作「比價紀錄表」及「簽呈」?是被告壬○及辛○○實難推委其不知情。
(三)證人戊○○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議長之副長壬○尚未告知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名,卻由壬○之妻舅辛○○帶同丑○○(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科任職,故我認得惟並無深交),至總務組辦公室找雇員癸○○,因我與癸○○同一辦公室,故聽到辛○○表示代議長壬○指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念品,且交付三張估價單予癸○○要她據以簽辦採購,癸○○將三張估價單拿給我看,並詢問我應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過代議長壬○指示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壬○才剛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確定辛○○所述是否即為壬○之意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訟中,為求慎重起見,乃親持辛○○、丑○○送交之三張估價單,至壬○辦公室向代議長詢問,是否係壬○交待辛○○送三張估價單予癸○○辦理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之採購,壬○接過三張估價單後大略看了一下,即交還給我並指示就這樣辦理,我返回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癸○○,並向癸○○表示議長指示以辛○○提供之三張估價單簽辦由最低價廠商承作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件採購案簽呈,係當時壬○先將該四案交由辛○○對外辦理採購事宜再交由癸○○辦理文書簽呈,再經壬○於簽呈上批示許可後定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七四頁正反面、第一一二頁正面)。益證,在「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中,當時嘉義縣議會負責採購業務之總務組主任戊○○,均不知悉欲採購何物時,即由辛○○與丑○○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予癸○○製作簽呈,若非被告壬○已事先指示辛○○,「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丑○○承攬,以被告辛○○僅係【工友】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總務組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丑○○即得知採購案,且備妥不實之估價單三份,由辛○○陪同丑○○至總務科要求被告癸○○配合簽呈採買,被告壬○與辛○○豈有不知情之理?
(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簽呈,係由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室擔任行政業務工作之丁○○朗讀給被告壬○聽之後,由被告壬○拿職章予丁○○蓋印,並批示等情,業據證人丁○○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該簽呈非被告壬○所批示,被告壬○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告丑○○就「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辰○○、「全美企業行」負責人庚○○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卯○○、「全美企業行」負責人庚○○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寅○○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單價,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由寅○○開立一百九十九萬元之估價單,並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發行」負責人己○○及「裕豐行」負責人乙○○○之估價單二份,一併交予丑○○,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卯○○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丙○○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由丙○○承攬,由丙○○,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等情均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四頁),核與證人辰○○、庚○○、卯○○、徐碧蓮、己○○、乙○○○及共同被告寅○○、丙○○之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丑○○連續多次,將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提交被告辛○○,轉由被告癸○○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表及簽呈,並由其自行安排得標廠商,從中牟利,其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是從事生意活動而已云云,亦無足取。
(六)被告寅○○炯明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嘉義縣議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比價投標,並以一百九十九萬元得標,當時因為「人間道禮品社」實際負責人丑○○至「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之大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徐碧蓮與丑○○議訂該筆採購案價格一百四十九萬元後,但因丑○○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經徐碧進一步詢問丑○○結果,得知該筆採購實係嘉義縣議會要購買,丑○○並告知被告寅○○,因為該筆採購案是公家機關要買的,必須完成形式上的比價程序,因此如果「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他兩家公司之標單,於是寅○○便應丑○○之要求提供「新振發行」、「裕豐行」等兩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及本公司之已妥價格之估價單一併給丑○○以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寅○○自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徐碧蓮之供述情節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足證,被告寅○○對於提供不實估價單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知之甚詳。
(七)被告丑○○向被告丙○○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由丙○○承攬「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丙○○,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予丑○○,完成該採購案之形式比價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四五正、反面),足證,被告丙○○對於提供不實估價單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投標,亦知之甚詳。
(八)此外,復有「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比價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第六四頁至六六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第九至十頁)及估價單十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一頁、一○七頁、一○二頁、一○六頁、九四頁、九七頁、一○五頁、十一頁至十四頁、十六頁、十九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共同於被告癸○○職務上所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等之「比價紀錄表」三份及「八十六月三十日簽呈」之公文書三份,另「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呈」公文書一份,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罪證明確,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癸○○、丑○○、寅○○、丙○○,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丑○○、寅○○、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壬○、辛○○、癸○○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六人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連續就登載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尚持以對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林清紋、組員子○○、會計主任藍雲峰,連續將登載不實之「簽呈」尚持以對不知情之主任戊○○、主任秘書林清紋、會計主任藍雲峰行使,均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部份,然此與起訴關於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對於嘉義縣議會上開採購案,本應公平、公正、公開辦理採購招標比價,明知廠商圍標竟製作不實比價紀錄及簽呈使之得標,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及被告癸○○身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於調查站受調查時已詳實供出部分犯行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明知採購事宜,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之規定辦理,詎其六人竟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以虛偽比價方式,由被告丑○○承攬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因認被告六人均另涉有圖利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壬○、辛○○、癸○○、丑○○、寅○○及丙○○等六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上開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分別獲有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之利益為據。惟訊據被告壬○、辛○○、癸○○、丑○○、寅○○、丙○○等六人均否認有此部份圖利犯行。經查:
(一)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辦理之,而上開「一定金額」業經審計部調整為五千萬元,亦即依現行規定,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之營繕工程,均可以比價方式辦理。本件嘉義縣議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定採購「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組」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等四件採購案,其金額分別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五十四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及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均未超出上開金額,亦低於五百萬元以下,故本件以比價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屬合法。
(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既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指二家以上)或議價(指單獨一家)辦理之。本件前開四件採購案,金額均低於五百萬元以下,縱使由被告壬○逕授權經辦單位,以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亦未違上開規定。準此,嘉義縣議會縱因被告丑○○,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壬○熟識,復與辛○○係結拜兄弟,主動向壬○爭取承攬,壬○倘逕與丑○○議價,亦合規定無圖利可言,雖本件以比價之方式辦理,縱有承辦該案之前開被告等人觸犯前述刑責,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有何不法圖利之故意。
(三)被告丑○○雖因實際承攬四件採購案件,分別獲得利益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惟每件採購案件之成本若干?利潤若干?其利潤是否超逾合理利潤,而圖得不法暴利?均未見公訴人舉證,已難以認定被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被告丑○○承攬上開採購案,必有勞務之支出,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被告丑○○未經合法比價即獲得上開採購案,承辦該案之前開被告等人觸犯前述刑責,惟如偷工減料情事,亦只屬行政上之失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壬○係嘉義縣議會代理議長,被告辛○○及癸○○均任嘉義縣議會擔任總務組工友及雇員,被告壬○依據嘉義縣議會實際需要,指示上開四件採購案,由嘉義縣議會總務組承辦,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僅配置一般性行政業務人員,既無專門人員足資擔任製作業務,所需物品必向外界廠商採買,其由廠商提供估價單比價,或逕由一家廠商議價,均屬慣例。準此,被告丑○○承攬上開採購案中之「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其契約義務應已包括物品式樣設計、專門知識製作研發、售後服務費,被告丑○○承包工程,其上開所得款項既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之利益;則被告壬○、辛○○與癸○○主觀上自認給付被告丑○○相當報酬,係人情之常,則渠等以比價之名,圖使被告丑○○取得四件採購案之承攬權,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丑○○縱因此取得相當之權利,惟所得者尚非屬不法利益,亦如上述,被告壬○、辛○○、癸○○等人所為,縱有令被告丑○○得標之故意,應難認係確有使其取得不相當報酬之不法利益認識,難認有使被告丑○○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自與上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關於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固在比價過程有前述登載不實「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等情,仍尚難據此即認必有為丑○○圖取不法利益,被告壬○、辛○○、癸○○、丑○○、寅○○與丙○○等六人即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可言,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他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