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世芬
- 當事人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其素行良好,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十六之八號「 源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侯錦秀),緣該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承攬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一三二巷二九號何岳超 之住宅防漏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勞工甲○○、江伯城擔任該住宅三樓 外牆粘貼磁磚之工作,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乙○○本應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以防止墜落發生危險,及對於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 墜落,應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 而依工作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能供應及使勞工甲○ ○、江伯城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架設安全護網等設備,致勞工江伯城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距地面四、五公尺高度之施工架上粘貼外牆 磁磚時,因重心不穩,不慎從架上墜落至二樓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併腦 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同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能供應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架設安全護網,以致釀 成右揭職業災害之事實不諱,經查被告因承包何岳超之住宅防漏工程而雇用江伯 城、甲○○等情,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何岳超、甲○○證述述明確,並 . 有估價單可稽,而被害人江伯城確因右揭職業災害致腦內出血死亡,亦據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按雇 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發生危險,及對於勞工於屋頂從 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 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二七條、第二八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供應及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架設安全護網,以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 然。即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十南檢營字第一一四三六七號函附之檢查結果報告書及現 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可見案發所在之勞工作業場所關於防止被害人墜落之設備 均付之闕如,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不作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 。末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有防止 被害人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結果之法律上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且被害人確因 被告之不作為而死亡,則被告之不作為自與因積極之作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者 同,故被告前開有過失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論處。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復有嘉義縣大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顯現之惡性尚非重 大,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坦承犯行顯有具體悔過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世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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