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二九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沒收;又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三號所示之人之物,得手後供己花用,並以之為常業。嗣丙○○於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與中興街口遭警緝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又丙○○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 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提領,甚為重要,若交付他人可能被盜用, 竟因需現金週轉,於九十年三月間,由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 等,丙○○可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非法犯行之用, 猶基於不確定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申領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該男子,供其使用,獲取一千元之代價。嗣 後辛○○所有之車號C二—0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與世賢路口遭竊,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四時許,第一次打電話向辛○○嚇稱,要匯款五萬元 至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戶名丙○○之帳戶內,如果不肯就把車解體 等語,並陸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十五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 、十五時許多次以電話要求贖金,辛○○因恐上開所有汽車有無法取回之虞,而 心生恐懼,最後雙方以一萬六千元成交,辛○○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 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至嘉義市○○路彰化銀行匯款。該男子以第六通電話向辛 ○○確認匯款後,於同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告知辛○○,該車置於嘉義縣民雄鄉○ ○路協同中學門口,辛○○依指示尋回汽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之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核核與被 害人乙○○、丑○○、癸○○、丁○○、子○○、戊○○、吳阿吉、庚○○、 壬○○、寅○○、己○○、甲○○○、徐松木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 十九幀暨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本人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一千元 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才出租上開帳戶,伊不知該帳戶被用來作為恐 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被告將其所申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一千元之代價租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上開銀 行之帳戶被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被害人辛○○歷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張、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丙○○開戶及該戶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款時攝錄之影像二幀附卷可 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衡諸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需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 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且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有其他不法之目的 ,當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出資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本件被告 係於報紙上得知租用帳戶之訊息,進而與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使用事宜, 此種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該人租用 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參以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被使用存摺者不知交易對象 真正之身分資料,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有認知使用存摺者欲以之隱 匿真正之資金流向或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其對於使用存摺者欲藉該存摺 為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況,當可預見其發生。本件被告為圖得利益而將存摺、 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顯見被告容認租用存摺者使用該帳戶以 遂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作何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共計犯下如附表所示十三件 竊盜案,顯係以竊盜為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 盜罪。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幫助 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常業 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而心存僥倖,以闖空門、逾越門扇等方式行竊,對人民之居住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心理受有恐懼,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該次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世賢 路口,以活動板手及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C二—0八三五號自小客 車;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八十 五號,竊取車牌JW八一七五五號機車一輛,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辛○○之汽車,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偵查中之錄音 ,經被害人辛○○指認並非打電話恐嚇之聲音,有筆錄在卷可參,且就警方調閱 提款機錄影帶並擷取盜領人之提款照片觀之,各該盜領人面形與被告之臉部特徵 明顯不同,有提款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即認 被告確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固於同一時間至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八十 五號處竊取屋內現金及撲滿,已如前述,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該機 車,尚難僅以被害人徐松木指述同一時間遺失,即推定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所認上開竊車之行為,與前述竊盜行為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方式與竊得之財│被害人 │備註 │ │ │ │ │物(新臺幣) │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臺中縣石岡鄉金│以繩子夾口香糖│廟祝乙○○ │無 │ │ │間某日深夜。│星村頭坪巷二十│深入香油錢內之│ │ │ │ │ │一號「石忠宮廟│方式竊取五千元│ │ │ │ │ │」內。 │。 │ │ │ ├──┼──────┼───────┼───────┼──────┼───┤ │二 │九十年一月八│臺中縣東勢鎮延│以螺絲起子破壞│丑○○、鄧情│無 │ │ │日上午七時許│平里一鄰豐勢路│大門後進入室內│根 │ │ │ │。 │五十七號一樓。│,並持螺絲起子│ │ │ │ │ │ │破壞一樓辦公桌│ │ │ │ │ │ │抽屜後,竊取抽│ │ │ │ │ │ │屜內之現金二十│ │ │ │ │ │ │萬元、丑○○所│ │ │ │ │ │ │有A四─三二八│ │ │ │ │ │ │0號之行車執照│ │ │ │ │ │ │、鄧情根所有P│ │ │ │ │ │ │I二五0五行車│ │ │ │ │ │ │執照。 │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臺中縣東勢鎮泰│以螺絲起子將大│癸○○及其妻│無 │ │ │二日下午一時│昌里東崎街雪山│門撬開,竊取室│ │ │ │ │許。 │莊四二號。 │內戒指三個、玉│ │ │ │ │ │ │手鐲六個、玉項│ │ │ │ │ │ │鍊三條、現金五│ │ │ │ │ │ │千元、第一銀行│ │ │ │ │ │ │與郵局提款卡各│ │ │ │ │ │ │一張、郵局定期│ │ │ │ │ │ │存款單、癸○○│ │ │ │ │ │ │及其妻所有之印│ │ │ │ │ │ │章各一枚。 │ │ │ ├──┼──────┼───────┼───────┼──────┼───┤ │四 │九十年四月二│臺中縣東勢鎮泰│以螺絲起子撬開│廟公丁○○ │該廟公│ │ │十六日深夜。│昌里文昌新村五│鐵捲門箱及香油│ │於九十│ │ │ │號「文昌廟」內│錢箱之鎖頭,竊│ │年四月│ │ │ │。 │取一萬九千九百│ │二十六│ │ │ │ │九十元。 │ │日上午│ │ │ │ │ │ │五時三│ │ │ │ │ │ │十分許│ │ │ │ │ │ │方發覺│ │ │ │ │ │ │。 │ ├──┼──────┼───────┼───────┼──────┼───┤ │五 │九十年五月二│臺中縣東勢鎮東│以爬入窗子方式│子○○ │無 │ │ │十七日深夜。│新里二鄰三民路│進入室內,竊取│ │ │ │ │ │三九0巷十九號│現金二萬二千元│ │ │ │ │ │。 │、金項鍊一條、│ │ │ │ │ │ │金戒指二個。 │ │ │ ├──┼──────┼───────┼───────┼──────┼───┤ │六 │九十年六月十│臺中縣東勢鎮中│走大門進入竊取│戊○○ │無 │ │ │八日上午十一│嵙里二鄰東崎街│二千元。 │ │ │ │ │時許。 │中山巷六號。 │ │ │ │ ├──┼──────┼───────┼───────┼──────┼───┤ │七 │九十年七月四│臺中縣東勢鎮泰│以螺絲起子破壞│吳阿吉 │無 │ │ │日深夜。 │昌里東崎街雪山│大門,竊取美金│ │ │ │ │ │一村一之十三號│二百元、台幣七│ │ │ │ │ │。 │千五百元、人民│ │ │ │ │ │ │幣七百元、金戒│ │ │ │ │ │ │子二個。 │ │ │ ├──┼──────┼───────┼───────┼──────┼───┤ │八 │九十年七月四│臺中縣東勢鎮泰│以螺絲起子將門│庚○○ │無 │ │ │日深夜。 │昌里東崎街雪山│撬開,進入住宅│ │ │ │ │ │一村一之二十二│竊取一萬五千元│ │ │ │ │ │號。 │。 │ │ │ ├──┼──────┼───────┼───────┼──────┼───┤ │九 │九十年七月二│臺中縣東勢鎮東│趁被害人不注意│壬○○ │無 │ │ │十三日上午八│安里第三橫街市│時竊取黑色皮包│ │ │ │ │時許。 │場。 │一個。內有身分│ │ │ │ │ │ │證、機車駕照、│ │ │ │ │ │ │行車執照及三千│ │ │ │ │ │ │四百元。 │ │ │ ├──┼──────┼───────┼───────┼──────┼───┤ │十 │九十年八月七│臺中縣東勢鎮泰│由該二樓窗戶進│寅○○ │無 │ │ │日某時許。 │昌里東崎街三一│入室內,竊取一│ │ │ │ │ │七巷五十八號 │萬元。 │ │ │ ├──┼──────┼───────┼───────┼──────┼───┤ │十一│九十年八月二│臺中縣東勢鎮興│以螺絲起子破壞│己○○ │無 │ │ │十二日某時許│隆里十一鄰東蘭│廁所窗戶進入室│ │ │ │ │ │路一五三之一號│內,竊取七萬九│ │ │ │ │ │。 │千二百元、金手│ │ │ │ │ │ │鍊一條。 │ │ │ ├──┼──────┼───────┼───────┼──────┼───┤ │十二│九十年八月二│臺中縣東勢鎮中│以磚頭撬開收銀│甲○○○ │無 │ │ │十九日上午八│寧里豐勢路中盛│機竊取三千元。│ │ │ │ │時許。 │巷十二號「山東│ │ │ │ │ ││餃子館」。 │ │ │ │ ├──┼──────┼───────┼───────┼──────┼───┤ │十三│九十年八月三│臺中縣東勢鎮興│以自備萬能鑰匙│徐松木 │無 │ │ │十一日下午二│隆里二鄰東蘭路│進入,竊取衣櫃│ │ │ │ │時許。 │八十五號。 │內現金六萬元、│ │ │ │ │ │ │撲滿(內約一萬│ │ │ │ │ │ │五千元)一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