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六五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因難, 為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票據貼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未經泥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泥星公司)之同意,在嘉義市某印舖,委由不知情姓名、 年籍、綽號不詳之人,代為偽刻泥星公司印章一枚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發票人何永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泥星公司為背書人,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虛列泥星公司向福軒公司購置八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貨品 之統一發票,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及虛列之統一發票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辦理票據融資,致使匯通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六十 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予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未經億晟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晟公司)之同意,在嘉義市○○路某印舖,託由不知情 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代為偽刻億晟公司印章一枚後,於華南商業銀行嘉 南分行、發票人蘇美慧、票號、發票日、面額及票貼銀行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背面 ,偽造億晟公司為背書人,並為提示,致使中興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分別對之付 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興商業銀行分別對泥星公司、億晟公司為追索時,方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 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係因遭中興商業銀行緊縮融資, 才偽刻泥星、億晟公司印章、偽造公司背書取得上開銀行票據貼現。被告因上開 銀行緊縮融資,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以相同方法,未經同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姓 名之人偽刻佳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千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元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偽造各該公司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期為一月至三月不等之支票向安泰商 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取得票據貼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印章)都是在嘉義市○○路印章店刻的,不是同一天刻的。我將資 料給他,都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刻的。票都是我在水上鄉中村庄三0一之七 號我的公司裡面蓋的。、、是因為在八十九年間中興銀行向我抽銀根,每個月都 有票一直跳票,我再拿偽造背書的票去貼現的」等語在卷可參,就中興銀行票貼 情形,並經本院向該行嘉義分行函查,經該行以(九十一)興南企字第00六號 函覆票貼情形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而上開被告自承,其未經佳 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佳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偽蓋於支票背面,表示經佳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票據背書人,並執以向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辦理票據貼 現,支票屆期提示有部分支票未獲付款之犯行部分,已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九十年度自字四 三號判決書一份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該案中被告亦自承係因遭中興銀 行緊縮融資,被告為週轉資金而偽造上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等情,有該案 筆錄可參,是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前開之一部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核其效 力自及於本件起訴事實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法官 許 兆 慶法官 陳 端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