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川崎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九0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C二─0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友和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菲律賓籍勞工VILORIAREYBOY DILO DILO,造成該名外勞受有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及上訴人即被告係第一次遭查獲酒後駕車情節,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且車禍後主動委託報警處理,態度良好,有卷附之是否自首附件可按,復查車禍後迅與該名菲律賓籍外勞和解,頗具悔悟之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再查上訴人即被告目前積極工作,經營自助餐店之正當行業,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稅款繳款書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羅松德轉讓之證明書及管區警員張振輝之證明書可證,末查被告尚有二名年幼子女羅鈺涵(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出生)及羅仁駿(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亟需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復坦承前開犯行,態度良好,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惟為首次酒後駕車、車禍後主動報案並與被害人和解、有正當行業及須扶養子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