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 法官
    蔡虔霖張道周廖政勝

  • 被告
    甲○○黃曜春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右 一 人 黃曜春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及移 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 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緣於八十七年間甲○○之父過世,家族事業欽記青果行即由甲○○及其舅丁○○ 共同經營,惟甲○○因沾染賭癮致積欠龐大債務,而陸續向其兄乙○○、其舅丁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五百二十三萬元週轉,終因無 力清償,先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 決命甲○○應給付丁○○五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及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 判決命甲○○應給付乙○○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三、詎甲○○為逃避債務,明知其與戊○○間並無貨款之債權債務,且與丙○○間亦 無借款之債權債務,竟分別與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誤為戊○○、丙○○間亦有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 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張(票面金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戊○○,並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十張(票面金額合計二千零十五萬元)交付丙○○,以製造 總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公訴意旨誤為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假債權。甲○ ○復分別與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公訴意 旨誤為戊○○、丙○○間亦有犯意聯絡),推由戊○○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撰狀, 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日期持附表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及推 由丙○○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撰狀,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日期持附表二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票據債權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附表所示裁定原本,並由書記官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 裁定正本,而准予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 裁判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乙○○、丁○○。 四、戊○○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四日以附表三編號一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所有坐落嘉 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二五六之二三號、第二五六之六七號地號土地強 制執行,而行使該民事裁定,丙○○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任 不知情之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附表三編號二、三裁定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該民事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 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 戊○○、丙○○上開不實債權之虛偽內容登載在職務所掌該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之公文書上,丙○○、戊○○因而分別受有三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之分配債權額,扣除丙○○所繳納之執行費十四 萬一千零五十元及戊○○所繳納之執行費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後,甲○○將因 此共同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合計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均足 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乙○○、丁○○。嗣因 乙○○聲請就戊○○、丙○○之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獲准,甲○○、戊○○、丙 ○○始未詐騙得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後,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戊○○、丙○○被訴之右開犯罪事實,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由告訴人乙○○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由其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處被告等罪刑,經被告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 該院以九十南分院敬刑忠字第一八一七七號函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告訴狀與自訴狀各一件、判決書二件及前開移送函在 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九 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卷一第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七頁),是告訴人乙○○仍具告訴人身分。 另告訴人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告訴狀可 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一至四十頁 ),是告訴人丁○○具告訴人身分,亦無疑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戊○○、丙○○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其辯解略為: (一)被告甲○○確積欠被告戊○○六百八十萬元之代銷高麗菜貨款未清償,且確曾 向被告丙○○借款達二千零十五萬元,始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之本票。 (二)被告戊○○係保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保慶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七、 八月間,因葛樂禮、賀伯颱風接連過境台灣,菜價飆漲,透過友人黃順亮之介 紹,認識被告甲○○,乃委託被告甲○○代銷越南進口之高麗菜,雙方約定由 被告戊○○進口高麗菜後,委託被告甲○○運送並代銷。被告戊○○隨即自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十月五日止進口高麗菜共三萬六千三百一十件,依最後會 算結果,每件單價因時間不同而有賣價二百七十元至三百二十元不等之波動, 總計委託被告甲○○運送代銷並代收價款共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戊○○另僱請黃順亮所營鴻維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維公司) 、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順公司)將進口後卸貨在高雄港碼頭 之高麗菜運送至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貨櫃場,再由被告甲○○接手運往各批發 市場、行口代為銷售。然被告甲○○承運被告戊○○進口之高麗菜貨物代銷賣 出後,卻因財務困難,一直未與被告戊○○進行會算應交付多少高麗菜出賣款 項,經被告戊○○前後十餘次找被告甲○○會算均未果,被告戊○○因信賴欽 記青果行之信譽及其家族家產之龐大,遂不斷接受被告甲○○之推延,被告甲 ○○因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本票予 被告戊○○。而被告戊○○與被告甲○○該次之代銷交易雖未簽有書面契約, 然被告甲○○仍陸續有匯款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至報關行,且欽記青果行自 被告甲○○之父經營時起即以水果行代運輸農產品型態經營,故從未曾使用統 一發票,八十一年間被告甲○○之父親過世,該青果行由被告甲○○承續經營 ,亦循以往之經營型態不使用統一發票,而係依三個月繳一次定額之營業稅, 無須按每次交易開發發票,故雖無發票、報稅資料等,然其等確有該筆貨款債 務存在。 (三)被告甲○○係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被告丙○○借款,持續八、九個月,共借款 達二千餘萬元,而被告丙○○所提供借予被告甲○○之款項均係自華僑銀行0 29—002—0000000—1號丙○○帳戶、彰化銀行6228—51 —02969—1—01號丙○○帳戶、彰化銀行6228—01—0044 6—60—1號茂華包裝有限公司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 800號陳品華帳戶內提出款項交付被告甲○○,有該等帳戶之提款明細為證 。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借款利息雖供述不一,而被告丙○○借款時,被 告甲○○所簽發之本票係由誰所提供,被告丙○○究開幾次取款條供被告甲○ ○前去銀行提款等情,係因時間過久而二人記憶混淆致供述不一。被告甲○○ 所簽發本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係因發票數量多,致有差別。就利息之 計算,被告甲○○與被告丙○○所供亦大體一致。 三、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詳盡,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三六號與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及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十五 紙、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聲請狀三件、本院民事裁定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五 六至第一一四頁),被告甲○○應分別返還借款及利息予告訴人乙○○、丁○ ○,被告戊○○、丙○○持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並獲核發民事裁定,自屬真實。其次,被告戊○○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民 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甲○○之土地強制執行,被告丙○○以附 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戊○○分配金額為一百三十 四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被告丙○○分配金額為三百六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扣 除被告戊○○所繳納之執行費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被告丙○○所繳納之執 行費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後,被告戊○○、丙○○二人實質分配金額共計四百 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復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聲請狀、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本院卷二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乙○ ○聲請就被告戊○○、丙○○之分配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等被告並未領得 分配款,亦有本院執行命令二件可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三頁)。 (二)被告戊○○固提出展新報關行進口報單十張、鴻維公司與立順公司貨物櫃託運 簽單三十一紙、銷貨收入、費用支出計算表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 號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九五頁),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之貨款債務;惟揆之 被告戊○○、甲○○所述,與銷貨收入、費用支出計算表觀之,其等所訂委託 代銷之契約,係由被告戊○○進口高麗菜,交由被告甲○○運送,並委託代銷 ,被告甲○○除賺取高麗菜貨物之運費外,委託代銷之賣得價款須交還被告戊 ○○;而依被告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與銷貨進口明細表,其自八十五年八 月十日起進口高麗菜委託甲○○代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即已完全交付貨物完 畢,運費金額共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代銷總價金為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被告甲○○代銷高麗菜收取賣價再扣除賺得之運費後,應再交付 六百八十萬零二千四百三十元之代收貨款,換言之,除前開七十九萬餘元之運 費利潤外,其餘代銷款項均係委由被告甲○○代為銷售高麗菜並收取銷售款項 所生。然查被告戊○○既自承係第一次委託被告甲○○代銷高麗菜,前與被告 甲○○並不認識,僅據朋友介紹而知悉欽記青果行之信譽不錯,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亦無何擔保物品以擔保雙方之履約(本院第一八號卷二第二九頁正面 、第三一至三二頁),換言之,雖然被告甲○○因本件運送、代銷契約之運費 利潤係七十九萬餘元,然被告甲○○依其等上開之契約內容,負有將運送之高 麗菜代銷與各行口,再將代銷之價款先行收取後轉交被告戊○○之義務,惟被 告甲○○、戊○○雙方竟未約定如何確定高麗菜賣價高低、賣出數量、滯銷貨 物風險負擔,而一以被告甲○○之報價、計算為準(本院第一八號卷二第三二 頁正面),被告戊○○無法知悉高麗菜之真正賣價,亦無從知悉被告甲○○共 積欠債務之多寡,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就運送代銷高麗菜有無開統一發票 一節,被告甲○○供稱未開發票,被告戊○○則供稱有開發票(本院第一八號 卷二第六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彼此亦生齟齬。而被告戊○○委由被告甲 ○○代銷並代收賣得價款果有近千萬元,雙方竟毫無任何擔保或書面約定以確 保義務之履行,更違常情。又被告戊○○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即已將所欲委 託代銷之高麗菜貨物進口交付完竣,結束合作關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時,應交付被告戊○○之價款 竟仍分文未給,且該紙本票面額僅有二百萬元,與其所指稱雙方之債權、債務 總額差額如此懸殊,實難置信。固依被告甲○○、戊○○所稱,雙方未經會算 ,無從明確知悉實際應清償之債款額數云云,然亦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差距。 況依被告戊○○所供,其陸續找甲○○十餘次,均會算未果,始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三月七日接受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五之本票云云 (本院第一八號卷二第三三頁正面),然雙方均未經會算,甲○○當不可能於 第二次再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且被告甲○○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之本票尚未兌現,被告戊○○竟又再接受被告甲○○之本票,而未請求被告 甲○○提供任何具體擔保,復與事理有違。苟被告甲○○、戊○○於八十六年 三月七日已會算清楚,自不必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面額、到期日不一 之本票三紙。被告戊○○既明知欽記青果行為地方上有名望之商號,被告甲○ ○所代表之欽記青果行業已積欠被告戊○○如此龐大之債務且達半年之久,竟 不尋找其他家族經營者或股東處理債務,而僅願意與被告甲○○接洽,放任其 所指稱之債務六百八十萬元積欠達半年之久,而未設法積極商談債務清償事宜 等情,實難令人信其所辯為真實。再衡以被告戊○○所提出之計算書,及被告 戊○○、甲○○前開所供之契約內容,被告戊○○因本件運送代銷契約,所應 給付予被告甲○○之利潤代價,係委託運送之運費約七十九萬餘元而已(本院 第一八號卷二第二八頁),經會算結果,被告甲○○反而積欠暫代為收取之賣 出菜價達六百餘萬元,如此高額之債務早已遠超過被告戊○○因運送代銷契約 實際給付與被告甲○○之契約對價,更毋論被告甲○○如此高額之交易不須提 供任何擔保,代銷之價款一以被告甲○○片面陳報,既無書面契約,亦無其他 用以評估菜價與擔保風險之約定等矛盾、不實之處。被告甲○○、戊○○辯稱 確有六百八十萬元之代銷貨款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無法明確說明被告甲○○歷次借款時間、地點 ,亦無法指出究係由前開帳戶中提領何筆款項借予被告甲○○(第二0四號偵 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而依各該存摺內之各次提款狀況,亦均無法合理比對是 否有與其等所稱借款金額相符之提款情形(第二0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並參 照附表四),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各該提款是否係用以借給被告甲○○ ,亦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提用款項之憑據,則被告丙○○所辯自各該帳 戶內提款貸與被告甲○○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甲○○、丙○○二人就被告 甲○○所簽發本票、取款之過程及借款利率之約定均有矛盾之處(並參照如附 表五),顯見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 (四)綜上各情,被告等所辯,均不足以證明其間確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表彰 之債權,被告甲○○與被告戊○○、丙○○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分別勾串 簽發本票以製造假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 分配,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甲○○簽發不實之本票,分別交由被告戊○○、丙○○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 票裁定,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 ○再推由被告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推由被告丙○○持本票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核被告等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 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並使被告甲○○詐 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而不遂,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被告等並未行使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戊○○間,及被告甲○○與丙○○ 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 、丙○○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原不相識(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其等所犯上開 之罪,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該二被告為共同正犯, 尚有誤會。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律師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本院卷二第三六至三九頁),乃間接正犯。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與被告戊○○、丙○○分別一次、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 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戊○○無犯罪前科,被告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於 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甲○○、丙○○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 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 係,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告訴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戊○○聲請裁定日期為八十七 年二月十日(本院卷二第八十頁),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聲請裁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本院卷二第九一、一0六頁),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甲○○、丙○○素行欠佳,戊○○素行良好,所犯已損及 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造成債權人向被告甲○○求償之困難,偵審中不肯坦認 犯行,一再捏詞以對,難認有悔過之態度,惟被告等尚未取得分配款,被告甲○ ○係告訴人乙○○、丁○○之近親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廖 政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