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引擎號碼二Z—0000000號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堆高機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四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二二號之順天橡膠公司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仍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之,供其所機營之庚峻堆高機企業社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之員工丙○○駕駛上開堆高機,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六0巷十五號「萬財木業公司」前工作,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堆高機係其向同行薛仲秋調借而來,又承辦警員賴芳裕因與其妻有染,故意誤陷其,而於案發前三日告訴其會出事,要來抓其的堆高機等語,故其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給其員工丙○○,交代說如果警察來查堆高機,不要理他,警察知道該堆高機是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其為何持有上開堆高機,供稱係向薛仲秋調借等情,然就如何向薛仲秋調借、調借之代價、調借之時間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初於偵查中供稱:「該台堆土機(堆高機之誤)是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向薛仲秋租的,是在新港鄉中洋村台塑工廠附近他的店租的,每月租金是一千五百元,我向他租一個月。」(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參見),復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向薛仲秋調借堆高機)每日約二千元左右」「(向薛仲秋調借)約十日左右,每日都有歸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參見)「我打電話向薛仲秋調借(查獲的堆高機),是他開到我們工廠給我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見)「我向薛仲秋調借的,調借時間有沒有說要借多久,在我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會還他,(借一日)空車的話,當時一日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而被告所供述上情,又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負責調度堆高機之甲○○供稱該部堆高機自九月二十九日開到被告在中洋工業區所承租之場地後,就一直放在該處,不須每日開回工廠等情(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參見)不符。
(二)證人丙○○於遭查獲當日即仍受雇於被告時,於警訊中供稱:「負責人乙○○曾於本日十六時左右打我所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將該堆高機放置到本日我去搬貨的萬財木業公司前廣場而不要駛回中洋工業區的出租場地,並表示可能有警察在注意,並告訴我如果有警察問該堆高機是何人所有時要推稱並不知道。」(警卷第二頁正、反面參見),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彼時已非被告之受雇人)仍稱:「(問:警察去查的當日前不久你老闆(指被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要推說不知道等語?)有,老闆跟我說在萬財木業行那邊工作完之後,就將堆高機放在該處,不要駛回中洋,回到中洋之後,如果警察到中洋那邊追問該部堆高機時,就說不知道或者說沒有看過該部堆高機。」「我是照我的經歷這樣說的,我之前在警局也是這樣說,並不是像乙○○剛剛那樣說的,甲○○也有陪我到警局去,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說的,還有剛剛被抓到的時候,乙○○就跑不見了,剛剛在庭外的時候,乙○○一直向我媽媽說他是跟我說叫我不要理警察,但是實際情形是照我在警局講的沒錯。」(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
七、八頁參見),是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又被告雖提出其檢舉賴芳裕涉嫌妨害家庭,經嘉義縣警察局回覆之函件及被告之妻、第三人賴群璽所立之切結書,然此等函件、切結書均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所書寫,又被告前經檢察官訊問多次,均從未提及遭承辦警員賴芳裕誣陷之事,再觀之被告之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賴芳裕也是知道,我倆不可以在一起,但是為什我會到現在私底下明明有來往及通訊,我不知道賴芳裕為什麼事情已經發生了也欺騙我老公,說從來沒有和我聯絡及不知道我的住處‧‧‧」,足徵賴芳裕對與被告之妻往來之事是採隱瞞之態度,應無可能於本件案發之前恐嚇被告要誣陷其之事,而自暴其與被告之妻交往之情。
(三)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按被告就堆高機之來源故為不實之陳述,又告知其員工丙○○逃避警方之查緝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本件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知,竟仍收受持有,此外,本件堆高機係被害人丁○○所有,遭人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輕,然經失主領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