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而二案接續執行,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甲○○坐落於嘉義市○○路七八八巷八號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住宅,趁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座三個、手錶乙只、K金戒指乙枚等物,得手供己使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七八八巷十八號處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顯見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