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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牌虎霸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豹中豹Ⅱ代」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新台幣叁佰元及代幣貳仟貳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正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聲請意旨誤植為八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四三四號(聲請意旨誤植為青年街十一號)「好彩頭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牌虎霸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豹中豹Ⅱ代」各一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以一比一押注,贏者分別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該贏得之分數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林春來(已由檢察官職權處分)正在場賭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賭資三百元及代幣二千二百五十九枚。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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