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牌虎霸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豹中豹Ⅱ代」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新台幣叁佰元及代幣貳仟貳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正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聲請意旨誤植為八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四三四號(聲請意旨誤植為青年街十一號)「好彩頭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金牌虎霸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豹中豹Ⅱ代」各一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以一比一押注,贏者分別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該贏得之分數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林春來(已由檢察官職權處分)正在場賭玩。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賭資三百元及代幣二千二百五十九枚。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