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一、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四八巷一九號住處及嘉義市之「晶華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六十八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而偵知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一、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一、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出具之嘉所志衛字第一○四七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因未隨案移送,且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亦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乙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陳明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案共同被告林小翠施用,且扣案之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亦為其轉讓予共同被告林小翠施用之毒品(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至少有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五公克,基於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爰不另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