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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二七、七二六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