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谷全實業廠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車牌號碼TW—八0三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分許,案外人黃清江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八四公里處,經警舉發,查得黃清江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駛上開車輛,乃另行對伊以「車主將車交由駕照經吊扣之黃清江駕駛(禁駛)」為由,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之處分;然伊按例每月上旬檢視黃清江駕駛執照,本件黃清江經警舉發前,伊未及發現黃清江駕照經吊扣之事實,伊已盡注意能事,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督促汽車所有人不得恣意提供大型車輛供他人行駛,汽車所有人應附有隨時檢核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可得使用之駕駛執照之義務,此乃憲法保障公眾用路安全、維護人民生命財產所為之必要限制。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案外人黃清江於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駕駛前開大貨車之事實已不爭執,僅以伊已盡注意義務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惟按本件原處分所據罰則之立法意旨業已說明如前,異議人所憑異議理由,於法尚難認為有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