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車號F二—八七七號自大貨車 執行職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西向由嘉義市○○路一二九六號旁之「第一名檳榔攤」前 機慢車道駛出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能 注意,竟於察見後方已有機車接近之下,猶不注意讓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自所停 放之機慢車道左轉駛出,適有郭家模騎乘車牌號碼MTO─六七八號重型機車後 搭載陳嘉榮,沿同向機車道由後方騎至,見狀猝不及防,自後撞擊該大貨車之左 後尾門鐵桿,致郭家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死亡,陳 嘉榮則因腦損傷、頭部外傷、心肺衰竭,經送醫後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 十三分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委人報警處理,並即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其為肇 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模之母甲○○、陳嘉榮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執行業務而駕車肇事,涉有過失等事實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又 被害人郭家模、陳嘉榮確因本件車禍而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附卷足憑。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於事故前,曾由後視鏡察見後方有機車駛來,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且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率認後方機車將停讓其先行,而駕車貿然自路旁左轉駛出,未停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死者郭家模、陳嘉榮共乘之重型機車,不及防備而撞擊 傷重死亡,其應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丙○○駕駛自大貨車,由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嘉鑑字第九一0八 一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家模、陳 嘉榮之死亡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為農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駕駛車號F二—八七七號 自大貨車執行職務,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大貨 車肇至本件車禍,至被害人郭家模、陳嘉榮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家模、陳嘉榮二 人死亡,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業務過失 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委人報警處理,並即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蔡聰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 告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肇事之經過,肇事致被害人郭家模、陳嘉榮二人 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