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獲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己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趁其擔任大揚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收費員之機會,為從事業務之人,連續將其 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平日生活花費上,嗣因金額累積 過於龐大,無法還款,始為大揚公司發覺提出告訴。 二、案經大揚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揚公司 代理人侯美鳳指訴情節相吻合,復有契約書五紙、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二紙、 侵占客戶繳款明細表八紙、本票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值為 可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罪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犯 、累犯),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多寡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