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二三號「百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丁○ ○(未據起訴)係設於前開處所「哈茶生活茶飲」之負責人,二人竟思藉賭博暴 利營生,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處所,擺設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凡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元開一或十分之比例開分 ,並以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相同比例換算成現金,如未押 中,所下賭注即歸戊○○、丁○○贏得,而以之為常業。丁○○以月薪一萬五千 元之代價,雇用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庚○○及陳信銓為店員, 負責兌換硬幣、服務顧客及記帳。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有 己○○正在打玩「水果盤」而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賭博器具及機具內(含賭檯處)財物九萬零二百十元。 二、案經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設百亨企業社,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動玩 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係從事機臺買賣,並沒 有賭博云云;被告己○○坦承打玩水果盤,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好玩,就玩了二、三十元,出來門口就被警察攔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確係百亨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為扣案電動玩具之所有人,除據 被告戊○○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甲○○、庚○○、丁○○證述相符,且 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附卷可參,證人即出租該 處予被告之房東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庭上之莊 錫榮?)有,他就是跟我租房子的人::」,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稱:「客人須投硬幣進入機臺並可下注押賭,如 有中可得數倍不等彩金,如能押中則所押之賭注金歸我所有::如多出金 額很少時,我會以現金兌換::」,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賭 客如押中數倍之分數要求洗分就由戊○○回店內看分數換錢,如賭客賭輸 就由戊○○所有::」相符,另被告己○○於警訊時亦自白稱:「贏的可 以洗分,我幾十元大部分都輸完為止,該店可以將贏的分數換現金::」 ;被告己○○雖無以分數兌換現金之經驗,然該店是否得兌換現金,應係 賭客相當關心之事,亦得由其至該店之經驗或店員之陳述所得知,自不得 認其不值採信。再者,依扣得之帳冊(二聯複寫估價單)所載,每班負責 之人員均須記載該時段每臺電動玩具之出入表及金額,且每班之金額均有 加減,倘如被告戊○○所辯稱係由客戶試臺,焉有記錄電動玩具出入表之 必要?而綠色帳冊後面尚有客人之借款資料,被告戊○○辯稱所贏之彩金 ,不得換錢,塾能置信?再者,被告己○○確向甲○○兌換零錢,而於該 店打玩水果盤,至警方進入該店時,已輸完三十元,亦據被告己○○自承 在卷,既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被告己○○當時亦對自己之行為 有認識,縱被告己○○主觀上雖係至該店消遣,亦不阻礙賭博犯意之成立 。 (三)證人甲○○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自己係受丁○○所僱用,且為賭 客換取零錢及書寫帳冊,而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自承係哈茶泡沫茶飲之 負責人,僱用甲○○及庚○○,並知甲○○及庚○○協助百亨企業社之經 營,而依扣得帳冊之記載,前開帳冊均由甲○○、庚○○及陳信銓記錄, 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稱:「AIC是上一班交給我的錢,B錢道 是開出來的錢,電源開是我們開出來的總金額,可能會有誤差::」足見 證人甲○○及庚○○除為賭客兌換錢幣、書寫帳冊外還需保存金錢及開分 、洗分等工作,另依哈茶生活茶飲帳冊之記載,該店之支出以檳瑯、香煙 為大宗,甚而提供客人早餐及午餐,對一間小型之泡沫紅茶店而言,顯然 不可思議,另仔細核對哈茶生活茶飲之帳冊及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即百亨 企業社之帳冊,百亨企業社分別於二月七日早班入零用金一千元;二月六 日早班入零用金三千元;二月五日早班入零用金一萬七千元,而哈茶生活 茶飲之帳冊亦於二月五日入零用金一萬七千元;於二月六日入零用金三千 元,二月七日入零用金一千元,顯見二店之帳係相通,而百亨企業社之房 租及娛樂稅,亦由哈茶生活茶飲所支出,此有帳冊二本扣案足佐,另依忸 綠色帳冊後面之顧客欠款資料,建村積欠電玩店三萬四千元,且其借款日 期係於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另參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開向向房東租用上 開房屋,此有租約一紙附卷可參,扣除裝璜、準備所需時間,堪認電動玩 具店應係於九十年九月以前即開始經營。另一小本帳冊(上有Hit D og字樣)建村電話為0000000000,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有 限公司函查,該電話之用戶係丙○,經本院傳訊該電話用戶,證人陳建村 於到庭證稱:「之前我有欠丁○○錢::」,綜上證據,堪認丁○○僱請 甲○○等人,除經營泡沫紅茶外,亦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性電玩店 ,應係有丁○○及戊○○所共同經營,證人陳建村雖否認曾至電玩店賭博 ,惟因事涉自己犯賭博罪,難免因圖免刑事責任而否認,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百亨企業 社每日之交易金額龐大,此有帳冊五本扣案足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 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容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與甲○○、庚○○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常業 賭博犯行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狡卸飾詞等不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己○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 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 告及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一: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滿貫大亨 │ 五臺 │ │ ├───┼─────────┼─────────┼───────────┤ │2 │彈珠臺 │ 四臺 │ │ ├───┼─────────┼─────────┼───────────┤ │3 │南北雙俠 │ 一臺 │ │ ├───┼─────────┼─────────┼───────────┤ │4 │動物柏青哥 │ 一臺 │ │ ├───┼─────────┼─────────┼───────────┤ │5 │龍鳳 │ 二臺 │ │ ├───┼─────────┼─────────┼───────────┤ │6 │賽馬 │ 一臺 │ │ ├───┼─────────┼─────────┼───────────┤ │7 │三電保齡球 │ 一臺 │ │ ├───┼─────────┼─────────┼───────────┤ │8 │賭資(機臺內) │ 四萬二千六百元 │ │ ├───┼─────────┼─────────┼───────────┤ │9 │賭資(櫃臺內) │ 四萬七千八百十元│ │ └───┴─────────┴─────────┴───────────┘ 附表二: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帳冊 │ 五本 │ │ ├───┼─────────┼─────────┼───────────┤ │2 │員工打卡片 │ 三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