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殘渣夾鏈帶貳個、吸食過瀘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粒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己執行論。
二、甲○○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一鄰蘇厝寮七四之一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帶貳個、吸食過瀘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粒。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夾鏈帶貳個、吸食過瀘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粒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己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意志蕩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其犯罪雖戕害自身健康,然流弊所及,將敗壞善良社會風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帶貳個,該殘渣與夾鏈袋無法分離,應視同安非他命,另吸食過濾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玻璃球壹粒皆為被告所有專攻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法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