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康存真
- 被告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三六 七、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之股 東兼任財務管理及廠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擴大生產為由,將旭泰公司所有之熱煤鍋爐設備一套、汽車隔熱模具兩 套、熱壓模具兩套、大、小油壓機各一套、烘壓機一套、吳劭宏出借之三菱牌中 古小客車一部及滾輪脫膠機一部等機械生財設備與客戶資料,搬遷至嘉義縣大林 鎮三角里下林頭五號。詎己○○嗣即成立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岩成公司), 從事與旭泰公司相同之生產業務,並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生財設備及客戶資料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五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邱茂林證稱熱壓模具係旭泰公司向岳 龍公司所訂購,證人吳劭宏證稱中古汽車係出借予旭泰公司使用;證人張秋東雖 證稱大熱壓機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訂購,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前該機器係以 自己之前所有之機器交換等情,對於汽車隔熱模具兩套為旭泰公司所有並不抗辯 ,足認前開大熱壓機、小熱壓機及烘壓機及汽車隔熱模具均為旭泰公司所有,另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搬遷前開機器設備之時,告訴人稱該等設備乃為擴大 生產而搬遷及被告雖屢經告訴人公司催索仍不返還前開設備,足認被告因擴大生 產而將前開設備搬遷,惟嗣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是出錢用旭泰 的名義經營,我不是旭泰的真正股東,只是借旭泰的名義而已等語。經查: (一)旭泰公司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成立,被告己○○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 起擔任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惟被告就汽車隔熱墊 部分乃與告訴人戊○○、簡俊田、簡俊盛另行合夥等情,除據被告堅稱不 移外,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年終己○○所提報告表”上載稱: 「一、目的:因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組織公司之後::二、公司型態:公 司於八十二年元月一日組成,暫時以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 外發文及營運,因此下列所列之資產及一切負債,均是現型態下,如果以 後有自己的公司名稱,不再用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一切資產負 債均須移轉改後之公司名下,不為各股東私有,股份分配如下::」相符 ,證人即旭泰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己○○是否 在戊○○那裡工作?)我不知道,但是他都在工廠,他在做汽車隔熱板, 戊○○是在做玻璃纖維::」被告亦旭泰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問:你在戊○○那裡工作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己○○?)我不 知道,我是做玻璃纖維的,我沒有做隔熱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我不認識己○○,戊○○是我的老闆,但是我已經沒有做了, 因為做玻璃纖維手會癢::我已經離開二、三年了::」,再者,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陳素月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 問:提示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二百頁至二百零二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 見?)當初簽這張的時候,是因為被告(己○○)向我說我們工廠租給他 太貴了::」(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而被告己○○確於八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以旭泰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山峻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簽定出租廠房機器契約,約定戊○○及陳素月將嘉義縣大林鎮○○路○段 七九一巷一二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己○○,此有出租廠房機器契約一紙附 卷可參,足證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七九一巷一二號確有旭泰公司及 另一以旭泰公司名義經營之合夥組織於其上運作。 (二)告訴人戊○○所營之旭泰公司及被告合夥之組織(下簡稱合夥組織)之帳 目分開,以不同之帳戶支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旭泰有二 本存褶,一本中華商銀由我持有,合夥所用,一本是臺南企銀是戊○○持 有,是他們用::」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稱:「被告本來說從 民國八十五年帳目都要歸我管::但是到後來都沒有把這些東西交出來。 後來我只好到中華商銀把存簿及印章報遺失::」顯與前開”八十四年度 年終己○○所提報告表”亦載稱之:「五、公司經營權:戊○○為總經理 負責業務,己○○負責廠務,財務八十四年之前己○○負責,八十五年之 後由戊○○負責」相符,另參酌告訴人透過被告己○○向陳瑞真借款所提 供之擔保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之本票,此有本票一紙附卷可參 ,而前開借款為告訴人之借款與被告己○○無關,亦有告訴人戊○○出具 之結算單上載稱:「本人戊○○所欠陳瑞真本金及補貼利息::」此有結 算書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 (三)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熱煤鍋爐設備、大小油壓機及熱壓模具各一套之支 付憑據,均係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根,顯見前開設備應係合夥組織所有,另 汽車隔熱模具兩套,被告稱:「那是維繹公司委託旭泰公司開發模具,然 後依模具生產貨品給維繹公司::」而告訴人亦稱:「維繹是吳先生的, 其模具是我幫維繹公司設計出來的,叫岳龍公司製作的,我就給岳龍公司 錢,維繹再給我錢,所以東西應該是維繹的,可是維繹公司把東西放在旭 泰,叫我生產產品::」依物品名稱「汽車隔熱模具」及該物品支付予岳 龍公司係以中華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以觀,足見亦應係緯繹公司委託合夥 公司製作並由合夥組織所保管,至於滾輪脫膠機(即噴糊臺)告訴人稱亦 係旭泰公司所有,並提出”八十四年度年終己○○所提報告表”公司資產 六、編號7噴糊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足見該物亦為合夥組織 所有,至於借予吳邵宏之金錢,亦係由中華商業銀行所支付,既告訴人及 被告均稱係因借款而取得自小客車之占有,足認吳邵宏借車之對象亦係合 夥組織。 (四)告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號案件中稱:「公司要周轉,所 以透過己○○去借錢,後來我向陳瑞真借款部分到期之後,我先開我的本 票給己○○要交給陳瑞真要換回我的支票::退票之後我有跟陳瑞真聯絡 過::」而證人陳瑞真於該案本院調查亦證稱:「己○○拿負責人為簡俊 旭之旭泰保溫工程公司之支票向我借款一百萬元::己○○說是戊○○要 用::因為戊○○的票,一直退票,戊○○打電話給我,說要把票收回, 我要求他給我保障,然後他答應::」且有戊○○簽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後載 戊○○借用之本票三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本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大林分行查詢旭泰公司之退票紀錄,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均有退票紀錄,且尚有五筆紀錄尚未註銷,此有該行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91)南銀大林字第一八二號函及其所附退票資 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沒 有工作就沒有做了,老闆叫我們休息就沒有做了。我是兩年前(八十九年 )十月的時候我就在加油站上班了::」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你目前是否有在戊○○那裡工作?)沒有,好久就沒做了,因為 工廠做不起來,所以就沒有做了」而證人甲○○及丁○○於八十七年間均 未於旭泰公司工作,乃係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在旭泰公司工作,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一紙附卷可參,告 訴人所營之旭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營運狀況應為不甚理想, 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其八十 八年度之營收入高達九百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一元,惟前開數額應尚包括 旭泰公司及合夥組織尚借旭泰公司名義經營之營業總額,尚難僅因此即認 被告旭泰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另參酌告訴人之妻陳素月於本院八十九年 自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問:提示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二 百頁至二百零二頁,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並告以要旨有何意 見?)當初簽這張的時候,是因為被告(己○○)向我說我們工廠租給他 太貴了,不要租了,他要出去跟別人租::」(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 足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並非財務不佳,是要擴建::因為原廠 已經滿了::(問:原來的場放何東西,為何到八十七年東西沒有地方放 ?)放玻璃纖維的東西,是做PCV電路板::(問:為何不是新的東西 去擴廠,而是把舊的東西搬出去?)因為機器設備在一般的小地方沒有辦 法放,而且用電量很大::」顯為不實,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稱 :「(問:擴建的公司叫什麼名稱?)還是叫旭泰公司::(問:擴場設 備是由誰負擔?)被告負擔,因為他是管廠務及財務,廠址也是他去找的 ::(問:當初擴廠預計要多少資金?)根本沒有預計,本來就不用預計 ,因為錢不會很多::(問:公司資金從何來?)這是公司資金,錢又不 多::有談到八十七年中旬要擴廠,八十七年中旬被告有去找廠地,地點 由他去找,我沒有意見::(問:人員如何調配?)因為廠裡面要多少人 都是廠務管了,所以人員都是被告調配::」告訴人稱係要被告出去擴廠 ,確連基本之資金來源、預算皆無預計,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沈永 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陳素月有無在場?)她一向都在辦公室, 我與他們接洽時,陳素月大部分都在辦公室,她是負責會計,我收錢都是 找她::我是七十幾年就開始與他們有業務往來::(問:你的印象中, 與他們業務往來是否都找陳素月收錢?)早期是找戊○○,後來是找陳素 月,我找陳素月收錢已經一段很長的時間::(問:那次搬機器後,你是 找誰請款?)我是將請款單送到公司去,後來是被告付的,是旭泰公司反 應說要向被告收::」倘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將機器搬遷係為旭泰公司 之擴廠行為,證人乙○○一如往常向旭泰公司請款,旭泰公司理應給付, 焉有向乙○○反應改向被告請款之理?再再顯見告訴人所稱旭泰公司擴廠 一詞,顯不實在。 (五)告訴人戊○○於偵查時稱:「當時同意被告搬離機器::」復參酌證人沈 永森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初到公司搬機械設備是你與己○○去搬的 ?)是,但那是己○○僱我去搬的::只有戊○○在場::」於本院調查 時又稱:「不過當時去搬的時後並沒有感覺什麼糾紛::」既告訴人同意 被告將機器搬離,且被告搬離之目的顯非擴廠,而擴廠之廠地、人員及費 用均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搬走之物品均係合夥組織所有而非旭泰公司所有 ,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已談好拆夥等詞,即應可採,維繹公司所有之汽車 隔熱墊模具,本非告訴人所有,是告訴人雖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 還,被告本無返還之義務,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堅指所有物品包括其開 汽車隔熱墊模具均屬自己所有之時,被告即指稱該物屬於維繹公司所有, 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於中古三菱自小客車一部,證人 吳紹宏既已自被告處取回,顯見被告並非以所有之意圖占有該車,亦難認 被告對此有易所有為持有之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