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三十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芳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嘉義市○○路二六二號「星際網路」,朋友乙○○將其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之遊戲帳戶000000000號(角色名稱:KHH)贈予丙○○使用,丙○○隨即更改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五十五秒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止,在嘉義市○區○○路四十七號「安安網路站」,趁機進入甲○○所有在橘子公司之遊戲帳戶000000000帳號內,竊取甲○○所有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財產上交易價值之「十0巨斧」、「十0精靈皮盔」、「十6細劍」、「十4手套」、「十6精靈盾牌」、「十0貝卡合金」、「十0雙手劍」、「十0治癒的魔法頭盔」、「十0高品質藍寶石」、「十4皮長靴」、「十0勇敢藥水」、「十6精靈皮盔」、「十0力量的魔法頭盔」、「十4騎士面甲」、「十6精靈弓」、「十0品質綠寶石」、「十0紅寶石」、「十6精靈斗蓬」、「十0綠寶石」、「十4T恤」、「十0變形捲軸」、「十0狂戰士斧」、「十4腕甲」、「十0敏捷的魔法頭盔」、「十0金幣」、「十0狂戰士斧」、「十6精靈金屬盔甲」各一件(交易價格約為新台幣二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十6祝精弓」、「十6細劍」、「十6祝精盔」、「十0祝精盔」、「十6精鉀」、「十4T恤」、「「十4皮長靴」、「十0武刀」、「十0祝雙手劍」、「十0具卡合金」、「敏盔」、「力盔」、「治盔200顆」及「高藍」等),將上開在網路上無法複製之虛擬道具財產之電磁紀錄,移轉至其在「橘子公司」使用之遊戲帳戶000000000號(角色名稱:KHH)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甲○○之道具,伊曾更改過三次帳號密碼,因有疑似駭客入侵,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伊未到「安安網路站」上網,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後才到該處上網,密碼有告訴過他人,但無證據證明云云。本院經查:
㈠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號自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為告訴人甲○○所有,而帳號000000000號,角色名稱KHH,係乙○○所有,然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將上開帳號贈予被告,未再使用該帳號,且被告亦變更密碼一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橘子公司出具之證明及道具取得者之會員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四分五五秒進入遊戲,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五十五秒起,將帳號內之道具「十0巨斧」、「十0精靈皮盔」、「十6細劍」、「十4手套」、「十6精靈盾牌」、「十0貝卡合金」、「十0雙手劍」、「十0治癒的魔法頭盔」、「十0高品質藍寶石」各一件給角色名稱:KHH,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三十六秒起,將「十4皮長靴」、「十0勇敢藥水」、「十6精靈皮盔」、「十0力量的魔法頭盔」、「十4騎士面甲」、「十6精靈弓」、「十0品質綠寶石」、「十0紅寶石」、「十6精靈斗蓬」、「十0綠寶石」、「十4T恤」、「十0變形捲軸」、「十0狂戰士斧」、「十4腕甲」、「十0敏捷的魔法頭盔」、「十0金幣」、「十0狂戰士斧」、「十6精靈金屬盔甲」道具各一件,交換至角色名稱:KHH,然角色名稱:KHH並未於同一時間內將任何道具交至告訴人之帳號內,此有橘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遊(線)函子00000000000號中譯之遊戲歷程一份附於本院卷。
㈢被告自承已更改過三次密碼,且無證據證明其網路遭駭客入侵(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失竊之上開道具,於現實生活中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交易價格約為二萬元),上開道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由告訴人之帳號內,經「給予」及「交換」至被告所使用之角色名稱:KHH帳號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辯稱遭駭客入侵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所謂之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電磁紀錄(天堂線上遊戲道具),係破壞告訴人所持有天堂線上遊戲道具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被告所為係屬竊取之犯行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交易價格約為二萬元),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