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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柯月美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蔡志宗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壬○○騎乘車牌號碼ADS─七四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夥另名男子,駛入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即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前,被告庚○○則駕駛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之廂型車,在該址巷口外把風守侯,嗣被告壬○○及另名男子自該處後廁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越入,侵入無人居住之偉達公司內,以不明方式,竊取己○○所有引擎號碼為SC四四E─0000000號之排氣量九百CC重型機車得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尾隨於被告壬○○所騎機車之後,同往朴子方向而去,而在外守侯由被告庚○○駕駛之廂型車,則先往反向之布袋方向駛離。因認被告壬○○、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甲○○於本署偵訊中證稱:「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四,我也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二人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麵攤,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T四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我所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時,我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三次,大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沒開機車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十幾分,T四車由布袋方向過來,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往布袋方向行駛,我啟動自小客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超車,我追到過溝附近就不見了,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會繞回朴子的方向,所以我再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看見穿黑衣服的人騎了被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色豪邁機車,我有看過被害人的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他們二人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就往前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衣服的人,並和他併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我則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剛才在庭的壬○○」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復有警繪之道路現場圖(偵卷第二一頁)附卷可佐。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騎乘機車兩人之身高,約在一六八至一七五公分之間,而被告壬○○經當庭測量約為一六八公分,被告庚○○則約在一六0公分。顯見被告庚○○應於本案行竊時,駕駛T四廂型車在外接應之人,被告壬○○則為騎車後載另一共犯男子下手行竊者。(二)被告等人共乘之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白色T四廂型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南向即往布袋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嘉一七0線道路口,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亦有一未戴安全帽之人騎乘一重型機車北向即往朴子市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同一路口,有偵卷所附之路口監視照片四張(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可稽,並有上開道路現場圖供參,核與證人甲○○前述相合。又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時七分,向設址高雄市○○區○○街六十四巷十號之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廂型車,迄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還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十三頁)附卷可稽,合於被告等駕駛該車行竊時間。另被害人亦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且提出該失竊機車之進口報單影本(警卷第十一頁)在卷為佐。被告等人顯以分駕汽、機車接應行竊之方式,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至明。(三)至被告等所辯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係至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後,即駕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供詞矛盾,且與證人所證不符,概不可採,分述如次:㈠被告庚○○稱:「我是在開車要去麥寮的前一天,我麥寮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名包商在麥寮,在當天我碰到壬○○,就順便跟他講這件事」云云,又被告壬○○稱:「(與蔡宗志是)朋友,我曾做過他的臨時工,地點在六輕,工作內容是粗工,庚○○是承包泥水工程」,復謂租車目的為:「要去要工錢」云云(偵卷第八頁、十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並均稱租車為被告壬○○單獨為之,且支付全額之租車費用等情。惟查,訊據證人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是壬○○與庚○○一同至我店內向我租車」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又被告兩人就彼此間之關係,既有從屬,且係為被告庚○○討債而去,何以被告壬○○竟願全額支付租車費用,毫無異議!另被告等既同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自高雄市出發,何以早於前一日晚上九時許,即租車使用,耗費多一日之租金!再被告等二人果如純為討債而去,何以捨棄租金較低且乘坐舒適之轎式小型車不用,竟租用可供放置大型物件且租金達每日二千二百元之廂型車使用,豈不有違常情。另查,被告等稱於索債未成後,曾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云云,但訊據證人賴茂志結證稱:「在今年過年前,庚○○自己一人曾來我那裡五、六次,有時會帶朋友,沒看過有帶壬○○來,我看見庚○○時,都看見他開一台不知牌子的廂型車,是深藍色的,我看他開了一年多了」等語(偵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等所辯訪友云云不合。故被告等所稱彼時係往雲林縣索討債權或轉往訪友云云,俱屬虛妄之詞,其等提早租用廂型車使用,實為便利另行搭載其他共犯,提前勘察地形,或便於載運贓物而起。㈡被告壬○○自稱其當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且於東石鄉境內,因離合器故障,致無法排檔,惟無法自行修復,乃勉為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但觀之卷附所示之地圖(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及前揭道路現場圖所示,台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設非另有其他意圖,實無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穿越嘉一七0線道交岔路口之虞。另被告壬○○自承為高職電子科畢業,不會修車等情,竟稱於該廂型車無法排檔之情形下,猶能駛回高雄市,且所稱:「我一開回高雄市○○○○路邊,打電話叫車行來拖車回去」云云(偵卷第九頁),核與證人丙○○○證稱:「是壬○○,他直接開至車行還我」、「壬○○跟我說車子不好開,還車時沒發現車子有壞掉」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亦全然相左。足見被告等就所駕駛之廂型車行經竊盜地點,辯稱誤入他路,且為修車暫停云云,實屬諉飾之詞,不值一採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壬○○、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偷車等語。本院經查:

(一)本件證人己○○雖於警訊時供稱:失竊重型機車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及安全帽一頂、手套一副,共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並提出進口報單一份(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為證。然承辦警員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由你承辦否?)是」、「(本件有無找到贓車?)沒有」、「(本件如何認定被告有失竊重型機車?)被告有提出機車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請你們調閱路口之錄影帶,請你們翻拍否?)是」、「(由翻拍錄影帶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機車否?(提示)二張都是同一部」、「(何人說這是被害人機車?)沒人指證,我們從路口調到的拍下的」、「(該二張照片,如何認定是重型機車?)根據外型,但是否是被害人失竊之九百西西之重型機車,我看不出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竊盜案件,並未查獲贓車、安全帽及手套,雖事後由路口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然警員辛○○亦看不出照片中是否為重型機車。

(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以多少錢購得?)應是二十二萬左右,九十年購得」(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供稱:「(你有何證據證明你有此機車?)進口報單及讓渡書,我的鄰居也都知道我有在騎這部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觀己○○提出之進口報單,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九○○CC一組,係由【「盛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進口】,並於同日報關;而己○○提出之讓渡書載明,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係【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讓渡己○○。

(三)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否有將本田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C44E0000000重型機車賣給己○○?)有,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賣的,賣多少錢我要看契約書。」、「((提示讓渡書)是否你所簽?)是」、「(讓重型機車你何時向何人買?)我在八十九年向高雄專門進口重型車的人買的,我買約二十幾萬元。我是開重型機車專賣店。」、「(是否向乙○○買得?)不是,我向高雄的丁○○買得,是八十九年買的」、「(重型車有登記及車籍資料否?)大部分都是收藏的,以前沒開放是偷騎,現在(八十九年尚未開放)才開放」、「(之前買得的車是否可於事後登記?)沒辦法,因為沒有證明」、「(對進口報單有何意見(提示交閱)?)沒意見,我向丁○○要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之進口報單,該車既係【九十年三月二日】始進口,則證人戊○○如何於【八十九年】向高雄市專門進口重型車的人買?則證人戊○○稱有將引擎號碼SC44E0000000重型機車賣給己○○云云,顯非無疑。

(四)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戊○○?)不認識,我知道台南有一家車行,他有向我買過車,我有寫讓渡證明給他」、「(是否有販賣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車給戊○○?)我有賣過一部重型九百西西的車給他,但不確定是否是這台」」、「(何時賣他?)一年多前」、「(是否可查出確定日期?)我沒有留資料,不知確定日期」、「(為何戊○○說是八十九年向你買?)有可能是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買的。因為那部車是二000年或二00一年我從日本用零件分批進口引擎、車台、一些零組件來的。另外再台灣買電池、輪胎、燈等組裝起來的」、「(引擎及車身以何人名義進口?)用我朋友公司名義進來的」、「(認識乙○○否?)不認識」、「(盛億企業有限公司是你朋友開否?)我記不得了」、「(提示進口報單)是否見過?)這張進口報單是我交給陳先生的」、「(為何不認識乙○○?)我們給報關行用的」、「(究竟何時賣戊○○機車?)記不得了」、「(該張進口報單何來(提示)?)我們進口時向海關申請的」、「(到底何時賣車的?)忘了」、「(為何戊○○說八十九年買的?)不可能,八十九年我還沒進口」(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前揭(二)、(三)所述,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一組係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進口,但丁○○【並不確定】將該引擎賣予戊○○,則戊○○如何於八十九年間,將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賣予證人己○○,是證人己○○雖提出引擎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及讓渡書,亦無足作為其確有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之證明。是證人己○○供稱鄰居、朋友都知道我有在騎這部車云云,亦無足作為證人己○○確實有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之認定。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是否可提出你有該部機車之人證物證?)我朋友知道我有一部這種機車,並庭呈路口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十六張」、「(你所提之翻拍照片與警察所提錄影帶相同否?)一樣的」「(請你指出你所失竊車輛係翻拍照片的那一張?)我失竊車子車身是黃白藍顏色相間。拍下的照片顏色看不出來。」、「(如何確認翻拍照片中車子就是你失竊的車子?)那裡只有我有這種車,也只有這一部。嘉義縣最多不超過五台,半夜沒有人騎這種車,我推定那是我的。」、「(你是否可指出照片中騎車的人是被告?)二個被告都有騎車,照片中的人很像」(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益證,本件證人己○○係經由路口錄影帶推定機車係伊所有,並以照片中之人與被告二人很像認定被告二人偷其重型車。然證人己○○是否確有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已難認定;再觀其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十四幀,不僅影像模糊,究竟是否為重型機車?是否為證人己○○之機車?究竟幾人騎乘?何人係被告壬○○?何人係被告庚○○?完全無法判認,此亦有照片十四幀附於本院卷可參。益證,由證人己○○提出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其重型機車遭被告壬○○與庚○○所竊無誤。

(六)證人甲○○於警訊時先證稱:「(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話筆錄?請詳述之?)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前巷口,發現一輛白色、福欺T4箱型車,當時我覺可疑,所以就躲在附近偷看,車上有三個人,其中二人下車朝西崙村五五九號(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走去,當他們出來時就騎乘己○○所有之重型機車由嘉一五七線南往已行駛,箱型車則由嘉一五七線北往南行駛至過溝國中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回家睡覺...」(警訊筆錄第六頁正、反面);嗣改稱:「(當時XX-二七○八號白色箱型車內有三人,有二人下車不知從何處共乘一部機車關掉大燈,由壬○○駕駛,後載不詳之男子至西崙村五五九號處,由壬○○後載之男子下車竊得己○○重型機車後,...」(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再改稱:「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四,我也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二人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麵攤,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T四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我所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時,我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三次,大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沒開機車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十幾分,T四車由布袋方向過來,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往布袋方向行駛,我啟動自小客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超車,我追到過溝附近就不見了,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會繞回朴子的方向,所以我再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看見穿黑衣服的人騎了被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色豪邁機車,我有看過被害人的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他們二人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就往前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衣服的人,並和他併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我則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剛才在庭的壬○○」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則甲○○所見之二名男子究竟有無自箱型車下車?二名男子究竟走進巷內或共乘機車進入?證人甲○○如何於半夜時分,在擦身而過之瞬間,看清騎車之人的容貌?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七)被告壬○○與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丙○○○租得車牌號碼XX-二七○八號福斯T4箱型車一部,於同年月八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未果,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後,即駕車返回高雄市一情,業據被告壬○○與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賴茂志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難以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之供詞與證人丙○○○、賴茂志所證無法完全契合,且由被告壬○○支付車租,為何不租用租生較低之自小客車,且被告壬○○自稱其當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而由道路現場圖所示,台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設非另有其他意圖,實無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穿越嘉一七0線道交岔路口之虞,顯有違常情,遽推定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柯 月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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