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壬○○、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蔡志宗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 被告壬○○騎乘車牌號碼ADS─七四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夥另名男子,駛入 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即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前,被告庚 ○○則駕駛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之廂型車,在該址巷口外把風守 侯,嗣被告壬○○及另名男子自該處後廁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越入,侵入無人 居住之偉達公司內,以不明方式,竊取己○○所有引擎號碼為SC四四E─00 00000號之排氣量九百CC重型機車得手,並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騎乘,尾 隨於被告壬○○所騎機車之後,同往朴子方向而去,而在外守侯由被告庚○○駕 駛之廂型車,則先往反向之布袋方向駛離。因認被告壬○○、庚○○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甲○○於本署偵訊中證稱:「二月九 日凌晨零時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 四,我也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 ,二人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 麵攤,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 T四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 我所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時 ,我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三次 ,大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穿米黃 色衣服的人騎,沒開機車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十幾分, T四車由布袋方向過來,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往布袋方向 行駛,我啟動自小客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超車,我追到 過溝附近就不見了,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會繞回朴子的 方向,所以我再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橋前,看見穿黑衣 服的人騎了被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色豪邁機車,我有看 過被害人的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 他們二人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 就往前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 服的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 衣服的人,並和他併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 我則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剛 才在庭的壬○○」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復有警繪之道路現場圖 (偵卷第二一頁)附卷可佐。另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騎乘機車兩人之身高 ,約在一六八至一七五公分之間,而被告壬○○經當庭測量約為一六八公分,被 告庚○○則約在一六0公分。顯見被告庚○○應於本案行竊時,駕駛T四廂型車 在外接應之人,被告壬○○則為騎車後載另一共犯男子下手行竊者。(二)被告 等人共乘之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白色T四廂型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 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南向即往布袋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嘉一七0線道路口 ,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亦有一未戴安全帽之人騎乘一重型機車北向即往 朴子市方向沿嘉一五七線道行經同一路口,有偵卷所附之路口監視照片四張(偵 卷第十九、二十頁)可稽,並有上開道路現場圖供參,核與證人甲○○前述相合 。又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時七分,向設址高雄市○○區○○街六 十四巷十號之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XX─二七0八號福斯T四 廂型車,迄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還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十三頁 )附卷可稽,合於被告等駕駛該車行竊時間。另被害人亦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 ,且提出該失竊機車之進口報單影本(警卷第十一頁)在卷為佐。被告等人顯以 分駕汽、機車接應行竊之方式,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至明。(三)至被告等所辯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係至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 後,即駕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供詞矛盾,且與證人所證不符,概不可採,分述如 次:㈠被告庚○○稱:「我是在開車要去麥寮的前一天,我麥寮的朋友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那名包商在麥寮,在當天我碰到壬○○,就順便跟他講這件事」云云 ,又被告壬○○稱:「(與蔡宗志是)朋友,我曾做過他的臨時工,地點在六輕 ,工作內容是粗工,庚○○是承包泥水工程」,復謂租車目的為:「要去要工錢 」云云(偵卷第八頁、十頁反面、二十五頁反面),並均稱租車為被告壬○○單 獨為之,且支付全額之租車費用等情。惟查,訊據證人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證稱:「是壬○○與庚○○一同至我店內向我租車」等語(偵 卷第十一頁),又被告兩人就彼此間之關係,既有從屬,且係為被告庚○○討債 而去,何以被告壬○○竟願全額支付租車費用,毫無異議!另被告等既同稱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自高雄市出發,何以早於前一日晚上九時許,即租車使用, 耗費多一日之租金!再被告等二人果如純為討債而去,何以捨棄租金較低且乘坐 舒適之轎式小型車不用,竟租用可供放置大型物件且租金達每日二千二百元之廂 型車使用,豈不有違常情。另查,被告等稱於索債未成後,曾轉往友人賴茂志租 屋處飲酒云云,但訊據證人賴茂志結證稱:「在今年過年前,庚○○自己一人曾 來我那裡五、六次,有時會帶朋友,沒看過有帶壬○○來,我看見庚○○時,都 看見他開一台不知牌子的廂型車,是深藍色的,我看他開了一年多了」等語(偵 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等所辯訪友云云不合。故被告等所稱彼時係往雲林縣索 討債權或轉往訪友云云,俱屬虛妄之詞,其等提早租用廂型車使用,實為便利另 行搭載其他共犯,提前勘察地形,或便於載運贓物而起。㈡被告壬○○自稱其當 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且於東石鄉境內,因離合器故障,致無法排 檔,惟無法自行修復,乃勉為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云云。但觀之卷附所示之地圖 (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及前揭道路現場圖所示,台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 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 ,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設非 另有其他意圖,實無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穿越 嘉一七0線道交岔路口之虞。另被告壬○○自承為高職電子科畢業,不會修車等 情,竟稱於該廂型車無法排檔之情形下,猶能駛回高雄市,且所稱:「我一開回 高雄市○○○○路邊,打電話叫車行來拖車回去」云云(偵卷第九頁),核與證 人丙○○○證稱:「是壬○○,他直接開至車行還我」、「壬○○跟我說車子不 好開,還車時沒發現車子有壞掉」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亦全然相左。足見被告 等就所駕駛之廂型車行經竊盜地點,辯稱誤入他路,且為修車暫停云云,實屬諉 飾之詞,不值一採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壬○○、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偷車等語。本院 經查: (一)本件證人己○○雖於警訊時供稱:失竊重型機車引擎SC四四E-00000 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及安全帽一頂、手套一 副,共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見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並提出進口報單一份 (警訊筆錄第十一頁)為證。然承辦警員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 由你承辦否?)是」、「(本件有無找到贓車?)沒有」、「(本件如何認定 被告有失竊重型機車?)被告有提出機車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請你們調 閱路口之錄影帶,請你們翻拍否?)是」、「(由翻拍錄影帶照片可看出被害 人之機車否?(提示)二張都是同一部」、「(何人說這是被害人機車?)沒 人指證,我們從路口調到的拍下的」、「(該二張照片,如何認定是重型機車 ?)根據外型,但是否是被害人失竊之九百西西之重型機車,我看不出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竊盜案件,並未查獲贓車 、安全帽及手套,雖事後由路口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然警員辛○○亦看不出照 片中是否為重型機車。 (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以多少錢購得?)應是二十二萬左右,九 十年購得」(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供稱:「(你有何證 據證明你有此機車?)進口報單及讓渡書,我的鄰居也都知道我有在騎這部車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觀己○○提出之進口報單,引擎S C四四E-0000000號九○○CC一組,係由【「盛億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進口】,並於同日報關;而己○○提 出之讓渡書載明,引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 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係【戊○○】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讓渡己○○。 (三)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否有將本田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C 44E0000000重型機車賣給己○○?)有,是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賣的 ,賣多少錢我要看契約書。」、「((提示讓渡書)是否你所簽?)是」、「 (讓重型機車你何時向何人買?)我在八十九年向高雄專門進口重型車的人買 的,我買約二十幾萬元。我是開重型機車專賣店。」、「(是否向乙○○買得 ?)不是,我向高雄的丁○○買得,是八十九年買的」、「(重型車有登記及 車籍資料否?)大部分都是收藏的,以前沒開放是偷騎,現在(八十九年尚未 開放)才開放」、「(之前買得的車是否可於事後登記?)沒辦法,因為沒有 證明」、「(對進口報單有何意見(提示交閱)?)沒意見,我向丁○○要的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二)之進口報單, 該車既係【九十年三月二日】始進口,則證人戊○○如何於【八十九年】向高 雄市專門進口重型車的人買?則證人戊○○稱有將引擎號碼SC44E000 0000重型機車賣給己○○云云,顯非無疑。 (四)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戊○○?)不認識,我知道台南有一家車 行,他有向我買過車,我有寫讓渡證明給他」、「(是否有販賣引擎號碼sc 44e0000000車給戊○○?)我有賣過一部重型九百西西的車給他, 但不確定是否是這台」」、「(何時賣他?)一年多前」、「(是否可查出確 定日期?)我沒有留資料,不知確定日期」、「(為何戊○○說是八十九年向 你買?)有可能是八十九年或九十年買的。因為那部車是二000年或二00 一年我從日本用零件分批進口引擎、車台、一些零組件來的。另外再台灣買電 池、輪胎、燈等組裝起來的」、「(引擎及車身以何人名義進口?)用我朋友 公司名義進來的」、「(認識乙○○否?)不認識」、「(盛億企業有限公司 是你朋友開否?)我記不得了」、「(提示進口報單)是否見過?)這張進口 報單是我交給陳先生的」、「(為何不認識乙○○?)我們給報關行用的」、 「(究竟何時賣戊○○機車?)記不得了」、「(該張進口報單何來(提示) ?)我們進口時向海關申請的」、「(到底何時賣車的?)忘了」、「(為何 戊○○說八十九年買的?)不可能,八十九年我還沒進口」(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前揭(二)、(三)所述,引擎號碼SC44 E0000000號一組係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進口,但丁○○【並不 確定】將該引擎賣予戊○○,則戊○○如何於八十九年間,將引擎號碼SC4 4E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賣予證人己○○,是證人己○○雖提出引擎 號碼SC44E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及讓渡書,亦無足作為其確有引 擎SC四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 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之證明。是證人己○○供稱鄰居、朋友都知道我有在騎 這部車云云,亦無足作為證人己○○確實有引擎SC四四E-0000000 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田牌重型機車之認定。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是否可提出你有該部機車之人證物證?) 我朋友知道我有一部這種機車,並庭呈路口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十六張」、「( 你所提之翻拍照片與警察所提錄影帶相同否?)一樣的」「(請你指出你所失 竊車輛係翻拍照片的那一張?)我失竊車子車身是黃白藍顏色相間。拍下的照 片顏色看不出來。」、「(如何確認翻拍照片中車子就是你失竊的車子?)那 裡只有我有這種車,也只有這一部。嘉義縣最多不超過五台,半夜沒有人騎這 種車,我推定那是我的。」、「(你是否可指出照片中騎車的人是被告?)二 個被告都有騎車,照片中的人很像」(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 益證,本件證人己○○係經由路口錄影帶推定機車係伊所有,並以照片中之人 與被告二人很像認定被告二人偷其重型車。然證人己○○是否確有引擎SC四 四E-0000000號,車身號碼JH二SC四四A二YM○○六三八號本 田牌重型機車,已難認定;再觀其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十四幀,不僅影像模糊, 究竟是否為重型機車?是否為證人己○○之機車?究竟幾人騎乘?何人係被告 壬○○?何人係被告庚○○?完全無法判認,此亦有照片十四幀附於本院卷可 參。益證,由證人己○○提出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其重型機車遭 被告壬○○與庚○○所竊無誤。 (六)證人甲○○於警訊時先證稱:「(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話筆錄?請詳述之? )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東石鄉西崙村五五九號前巷口 ,發現一輛白色、福欺T4箱型車,當時我覺可疑,所以就躲在附近偷看,車 上有三個人,其中二人下車朝西崙村五五九號(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走去,當 他們出來時就騎乘己○○所有之重型機車由嘉一五七線南往已行駛,箱型車則 由嘉一五七線北往南行駛至過溝國中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回家睡覺...」( 警訊筆錄第六頁正、反面);嗣改稱:「(當時XX-二七○八號白色箱型車 內有三人,有二人下車不知從何處共乘一部機車關掉大燈,由壬○○駕駛,後 載不詳之男子至西崙村五五九號處,由壬○○後載之男子下車竊得己○○重型 機車後,...」(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再改稱:「二月九日凌晨零時 許,我父親到外面要整理水果紙箱準備休息,我父親說有注意一部T四,我也 出去看,我看見二名年輕人,一位穿黑色風衣,另一位穿米黃色的風衣,二人 均戴鴨舌帽,從被害人家巷子口馬路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走到我家隔壁麵攤 ,穿黑衣服人蹲下綁鞋帶,起身後,他們二人又走到我家斜對面,那台白色T 四開過去載他們,然後往朴子的方向走,我擔心會有小偷,我就跑到我家對面 我所用的..自小客車內,我父親就把鐵門拉下留一縫隙看電視,隔了半個小 時,我看到那台T四車子由布袋的方向開過來,來來回回在同一路段開了二、 三次,大約二時許,我看見穿黑衣服及米黃色衣服之人共乘一台黑色機車,由 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沒開機車燈,直接騎進被害人家的巷子內,大約二時四 十幾分,T四車由布袋方向過來,在我家門口慢慢開,還關掉車燈,突然左轉 往布袋方向行駛,我啟動自小客車想要追T四,但是被其他車子擋住,沒辦法 超車,我追到過溝附近就不見了,我就開車回來,我猜想對方可能很熟悉地形 ,會繞回朴子的方向,所以我再開車往朴子的方向追,結果我在一五七線臥龍 橋前,看見穿黑衣服的人騎了被害人的重型機車,另一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黑 色豪邁機車,我有看過被害人的機車,我以為是被害人的弟弟騎的,所以我就 與他們二台機車並行,他們二人都沒有戴帽子,也沒有戴口罩,我有看見他們 的臉,我沒看過他們,我就往前開車並放慢速度,他們二人在後方就停住了, 過了五、六秒,穿米黃色衣服的人騎很快超過我,騎重型機車人則慢慢騎在我 後方,我就加快速度追米黃色衣服的人,並和他併行看他,他則很緊張也看著 我,到了橋前我就沒有再追了,我則迴轉過來,看見重機車也過橋」、「穿米 黃色衣服的人我有看清楚,就是剛才在庭的壬○○」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 頁)。則甲○○所見之二名男子究竟有無自箱型車下車?二名男子究竟走進巷 內或共乘機車進入?證人甲○○如何於半夜時分,在擦身而過之瞬間,看清騎 車之人的容貌?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七)被告壬○○與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向丙○○○租得車牌號碼XX-二七○八號福斯T4箱型車一部,於同年月 八日,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追討債務未果,又轉往友人賴茂志租屋處飲酒後,即 駕車返回高雄市一情,業據被告壬○○與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賴茂志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尚難以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之供詞與證人丙○ ○○、賴茂志所證無法完全契合,且由被告壬○○支付車租,為何不租用租生 較低之自小客車,且被告壬○○自稱其當日行車路徑,係沿台十七線道南下, 而由道路現場圖所示,台十七線道為南北向之省道,嘉一五七線道為東西向之 縣道,二者呈約四十五度之連接,台十七線道筆直朝南,於與嘉一五七線道交 接處無曲折,依此道路現狀,被告等果如駕車南返,設非另有其他意圖,實無 可能誤入嘉一五七線道,更無可能沿嘉一五七線道南下穿越嘉一七0線道交岔 路口之虞,顯有違常情,遽推定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