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三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宋碧華(已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其二人明知其等所經營之景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順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已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先向子○○佯稱景順公司急需款項周 轉,不久即可清償,並由宋碧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街二十 五號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向子○○當面保證,因子○○原 已受己○○夫妻遊說投資於景順公司購買土地,不覺有詐,乃借予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嗣後因所投資購買之土地遭拍賣,所借之款項亦無法清償,己 ○○更逃逸無跡,子○○始知受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子○○所支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係其應支付之 投資土地價款,非借款云云。經查: (一)子○○曾受己○○、宋碧華夫妻之遊說向被告購買嘉義縣番路鄉之土地,有土 地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卷第八八至九一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屬為真。而觀之該契約,其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已由 子○○給付支票二張(二百萬元即期支票,三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兌現 之支票),至於第二期款八百萬元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始需給付。準此,子○ ○似無必要急於給付第二期款之理,更何況第二期款係八百萬元,而非一百八 十萬元。 (二)又依買賣契約所示,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時,有在買賣契 約上簽收,且此亦為買賣之慣例。然而一百八十萬元則未在契約上註明,而係 由宋碧華在子○○之愛華公司之傳票上簽收,有傳票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見八 十四年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卷第九二頁)。是而子○○所支付之一百八十萬元 如確係為支付土地投資款項,何以未在其買賣契約註記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 一百八十萬元係支付投資之價金,顯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且一百八十萬元 係借款,亦經子○○於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訊問時所陳明(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筆錄)。核上足見一百八十萬元確係借款而非買賣之價金或投資款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三)被告所經營之景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有退票記錄,有嘉義市 第二信用合社帳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一宗 第一0九頁至一一二頁)。而被告之借款係於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始由子○○交付予被告,質言之,被告於收受借款後第二日即開始退票,且未 清償借款,足證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景順公司係由宋 碧華掛名為負責人,工地係由被告己○○負責,亦為宋碧華於其審訊時所供明 在卷(見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卷第一三七頁)。參以公司倒閉後其被 告即行潛逃,益徵被告與其妻有共謀詐騙之意圖。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 ,而詐騙子○○之金錢未還,並即行潛逃,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 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且宋碧華亦因本件之 詐欺之犯行,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經調閱上述卷 宗查明屬實。是而被告辯稱其未詐騙子○○之財物,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子○○詐騙金錢一百八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取財罪。被告與宋碧華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刑法 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新法,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經商失利始而詐騙,且所詐騙之金額不菲,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其妻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 年二月間起,在嘉義地區以投資景順公司為餌,誘以高利詐騙壬○○、戊○○、 辛○○、庚○○、子○○、癸○○、丁○○、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於八十二年初在嘉義市建興建景順貴族大樓,詐騙客戶甲○○、乙○○等人之簽 約款、開工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亦著述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六、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景氣不佳,公司營運困難,致週轉失靈 ,始無法償還金錢等語。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景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函及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景順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所 開立之三二六三之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一年六月間開戶後均交易正常, 迄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 二三三之八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二月間開戶後均交易正常,迄於八十 三年三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吳鳳路分社 所開立之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間開戶後均交易正 常,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所開立之六一七之六帳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開戶後均交易正常 ,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 義支庫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合金南嘉字第四六0四號、嘉義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嘉二信總字第八一三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玉嘉義(存)字第八四00二七五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 足憑。另景順公司因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請求破產前和解,經嘉義市商 業會成立和解等情,有嘉義市商業會嘉市商金字第一五二號函附卷足憑。按景 順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設定登記以後均交易正常,迄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更因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請求 破產前和解,經嘉義市商業會成立和解,參諸近年來景氣低迷、建設公司因週 轉失靈而告倒閉情事,時有所聞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因景氣不佳,景順公司 營運困難,致週轉失靈,始無法償還金錢等語,尚堪採信。 (二)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壬○○、戊○○、辛○○、庚○○、子○○、癸○○ 、丁○○、丙○○投資景順公司之投資款或借款,被告均用於購買嘉義市○○ ○段三0三、三0三之一、三0三之四地號、嘉義縣番路鄉○○段六四之一、 六四之二地號、嘉義市○○○段保安小段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嘉義市○○○ 段九四之三、九四之五地號、嘉義市○○○段三小段二00地號、嘉義縣竹崎 鄉○○○段五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款、地上建物價款、工程款等情,有 買賣契約書六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得之投資款或借款均用於購 買土地等與建築房屋相關之所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假建設公司之名行歛財行 為。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被害人壬○○、戊○○、辛○○、癸○○、丁○ ○、丙○○固曾投資景順公司,然渠等投資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 一年十月間、八十二年一月間、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七月間,其時景順 公司營運尚健全,支票交易往來情形正常,此觀上開景順公司及被告支票存款 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即明,又上開被害人投資時被告均與之約定每投資一百萬元 ,一年到期可回收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五十五萬元(年利率百之五十至五十五 ),且被害人壬○○、戊○○、癸○○於投資一年到期後又繼續投資(年利率 仍為百之五十至五十五)等情,為上開被害人所不爭執,按被害人投資時,被 告固與之約定一年到期可回收百之五十至五十五,預期獲利甚豐,相對者,投 資建設公司,其實際獲利情形亦與整體經濟狀況息息相關,投資風險頗大,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害人投資當時景順公司營運健全,是被害人投資時係審度 客觀環境將來足以獲利,始決定投資景順公司,況被害人壬○○、戊○○、癸 ○○於投資一年到期後又繼續投資,顯見渠等均係見有利可圖方繼續投資,而 景順公司經濟週轉困難,又係被害人投資後所發生,被告亦無從預知景順公司 將週轉困難,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列之被害人庚○○係景順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有景順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對景順公司營運當知之甚稔,其既同意提供土地抵 押借款供被告建築房屋,顯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任關係,況被害人庚○○亦不 否認曾分得四間房子,實難認被告曾對被害人庚○○施加詐欺行為。 (五)景順公司推出景順貴族大樓預售屋,固曾對被害人甲○○、乙○○收取訂金、 簽約款、及開工款,且係按房屋建築進度逐項收取,然並非自始未進行建築景 順貴族大樓,係因建築中途因週轉困難始未繼續建築,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順 貴族大樓依和解契約,由被害人甲○○、乙○○及其他債權人共同出資復工繼 續建築,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因嗣後週轉困難始未完成景順貴族大樓, 然被害人甲○○、乙○○與其他債權人已接手繼續興建該大樓,其債權已獲充 分保障,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 (六)被告為投資興建小木屋同意以其所興建大樓房屋由羅榮寬取得,羅榮寬則提供 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三、六三之一、六三之七、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地號土 地由被告開發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羅榮寬證述屬實,並有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 在卷足憑,又被告為邀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列之被害人子○○參與投資,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之簽約同意將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自羅許碧( 羅榮寬之妻)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四之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由子○ ○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資保障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考,然被告購自羅許 碧之上開土地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在辦理過戶手續(由羅成篁過戶 予被告之公公陳山良),陳山良於過戶後死亡,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證件附卷足稽,按被告與被害人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買賣契 約時原約定該二筆土地價款為二千二百一十五萬元,然被害人子○○並未交付 該筆土地全部價款(僅交付二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之支票已止付),而被告既 先向羅許碧購買土地,土地又需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在未自被害人子○○處 獲得全部土地價款情況下,將該土地先登記予陳山良名下,待被害人子○○繳 付全部價款後,再由陳山良過戶予子○○,乃事理之常,又被告向羅許碧購買 土地本須交付土地價款,則被告持上開二筆土地向他人抵押借錢以清償土地價 款,亦不違常情,況被害人子○○乃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土地投資可行性當 知之甚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計畫,亦未提出任何設計圖說,被害人子○ ○仍願投資,顯然被害人子○○係著眼於投資小木屋前景不錯始決定投資,難 認被告施加詐術使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 (七)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經營之景順公司適逢整體景氣不佳,營運困難,致週轉 失靈,始無法償還被害人金錢等語,尚堪採信。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所有之意 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