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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仁勇

  • 被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無支票可供使用,仍向 孫孝世(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商借支票使用,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孫 孝世至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帳號二七七九-三號)並申領空白 支票供其使用後,甲○○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且向永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黃李 素如借款,為求抵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址 設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穗耕公司)佯稱欲購買磁 磚建材,而使新穗耕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貨送至嘉義縣中埔鄉永高建設公司之 工地「超級大別墅」,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甲○ ○則交付由孫孝世申領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 付貨款,嗣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陸續退票,且孫孝世之銀行支票帳戶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新穗耕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新穗耕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同案被告孫孝世借用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財之犯 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新穗耕公司之意思,且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 八所示之支票雖係伊開給新穗耕公司,但上開支票所買的貨伊尚未收到云云。惟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新穗耕公司購買磁磚建材,新穗耕公司遂依 約將貨送至嘉義縣中埔鄉永高建設公司之工地「超級大別墅」,貨款共計七十四 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並交付由孫孝世申領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支票陸續退票,且孫 孝世之銀行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新 穗耕公司之負責人乙○○、經理張宏木、職員林彥宏及同案被告孫孝世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六○號案件中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新穗耕公司訂貨合約書一紙、新穗耕公司對帳單三紙附卷可證(分別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九頁及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又同案被告孫孝世之上開銀行支票帳 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來之事實,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安嘉作字第一零五一號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參 以支票之簽發額度,是否有能力支付,本人最清楚,被告明知其自身之支票帳戶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執意使用由同案被告孫孝世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 存款帳戶,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戶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拒絕往 來,則被告所使用孫孝世新開之支票帳戶於短期間內即成票據之拒絕往來戶,足 證被告於買受磁磚建材而開立支票當時,即有預見無法支付買受磁磚建材之價金 ,卻仍向被害人公司購貨,顯係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磁磚建 材予被告;復審酌被告於向新穗耕公司購買磁磚建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 不獲兌現,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 後即未再出面處理債務,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六、七、八所示之支票雖係伊開給新穗耕公司,但上開支票所買的 貨伊尚未收到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通緝到 案訊問時均自承新穗耕公司確有將其所購買之磁磚送至嘉義縣中埔鄉永高建設公 司之工地「超級大別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憑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 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二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 三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AS0000000 │ ├──┼──────────┼───────────┼──────────┤ │三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四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五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 AS0000000 │ ├──┼──────────┼───────────┼──────────┤ │六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八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AS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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