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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參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處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