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將機車之導流版卸下破壞鎖頭「,再以自有鑰匙一把開啟電源」之方式及⑶‧‧‧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論罪,除參酌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七二五號執行卷所示被告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開執行卷內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參照)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