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建龍里一二鄰內田九八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而經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嘉所志衛字第0六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至於扣案之密封袋一只,係被告父親供作裝配糖尿病藥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