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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船用對講機壹具沒收。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船用對講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高雄市籍編號CTO─五一二四號「金福成號」漁船之船主,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早上,在高雄漁港內,明知邱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自大陸地區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竟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受該邱姓男子僱用從事私菸接駁工作,並另行僱用甲○○擔任助手,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共乘金福成號漁船,自高雄市旗後安檢站報關出海。迄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甲○○兩人乘船駛至澎湖查某嶼附近一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即自境外駛入之不詳船名之漁船上,接運以麻袋密封包裹之偽造MILD SEVEN牌私菸五十箱(每箱六十條、每條十包,合計三萬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三千包),續為完成輸入。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載運私菸駛經嘉義縣布袋鎮外海六海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編號PP三五五九號巡防艇查獲,並扣得上揭私菸三萬包及供為聯繫接駁私菸之漁船用對講機一具。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MILD SEVEN牌私菸共三萬包,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移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移字第○六五號處分書處分沒入,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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